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643号
原告: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八一路5号附19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60C0X11E。
经营者:饶水林,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红,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01249J。
法定代表人:秦志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怡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平,中豪(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博泽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丰建设发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泽租赁站的经营者饶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黄春红,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怡君、陈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泽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赁费用共计76272.64元;3.判令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5585米、扣件9700套,若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6元/套的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为245220元,并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资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7246.73元,并支付以7627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二至第四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中对租赁单价、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资,截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上下车费等费用共计75939.91元,并差欠钢管14430米、扣件9550套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日申请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及钢丝绳赔偿费等共计95799.44元;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0569.8米、扣件6745套、顶托20套,若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6元/套、顶托按12元/套的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为167547.6元,并从2021年3月1日起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资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0196.64元,并支付以9579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从收到法院传票之日开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是在2019年8月底之后***是其所承租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这个情况原告是清楚的,***也在合同上加上了名字,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只应当承担2019年9月之前的租金,至于赔偿费用和之后的租金应当由***承担。违约金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过高,违约金又按照LPR4倍的标准再次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的第11条约定***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诉讼请求第六项中的费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以原告博泽租赁站为出租方(合同甲方)、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为承租方(合同乙方)、被告***为担保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博泽租赁站印章,乙方处写有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有伍小尖签字,乙方领还贷委托人处有谭强、徐林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方个人处签字捺印。合同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乙方使用;2.材料从出库当日到还货当日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天数少于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3.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费用,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丢失,按双方协定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4.材料赔偿价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顶管6元/根、顶托螺丝及底板2.5元/个、打包钢丝绳3元/根、差扣件螺丝0.6元/个,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一次性维修费为钢管0.15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45元/套;5.上下车费每吨30元,由乙方支付,钢管300米为一吨、扣件1000个为一吨、顶托400套为一吨,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运自还到甲方库房上架堆码;6.如在结账后索赔物资未付款和租金、结算单总欠额在两个月内未还付清,所欠租赁物租金继续计算至租金赔偿付清之日止,本合同承租方、担保方、经办人都有承担本合同全部经济责任的义务;7.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约定为璧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七日前)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按每天所欠租金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为证明出租的物资数量提交了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14张发料单,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对发料单质证认为,对由谭强签收的2019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29日发料单以及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2月8日的发料单共计13张(其上所载物资数量为钢管15585米、扣件7300套、顶托200套、钢丝绳102根)均予以认可,对2019年9月2日由徐光林在收料经办人处签字的发料单(其上所载物资数量为扣件2400套)不予认可,主张该批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对此陈述徐光林即在租赁合同领还贷委托人处签字的徐林,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原告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收到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5015.2米、扣件2955套、顶托180套,其中差扣件螺丝1015套。
另查明,本院邮寄的包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邮件于2021年1月21日送达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原告博泽租赁站为承租方、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为承租方、被告***为担保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博泽租赁站以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的印章,且有***的签字捺印,合同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情况下,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并退清租赁物资的行为属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本合同承租方、担保方、经办人都有承担本合同全部经济责任的义务”为依据主张被告***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证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从法律关系性质上看,租赁合同十一条的约定中并无担保方系为他人债务负责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与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退还或赔偿未退物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未通知、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于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副本均送达至二被告的2021年1月21日解除。
虽原告主张2019年9月2日发料单上签字的徐光林与在租赁合同领还贷委托人处签字的徐林系同一人,但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在原告未能证实该发料单上包括的2400套扣件确为被告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租用的情况下,该2400套扣件应从原告主张的租用物资中剔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能丰建设发展公司出租钢管15585米、扣件7300套、顶托200套、打包钢丝(绳)102根,其中已退还钢管5015.2米、扣件2955套、顶托180套,退还物资中差扣件螺丝1015套,截至2021年2月28日,案涉租赁物资累计产生租金82475.4元、一次性维修费1424.28元、差扣件螺丝赔偿费609元、上下车费2396.4元,共计86905.08元,该款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10569.8米、扣件4345套、顶托20套、打包钢丝(绳)102根首先应由被告限期返还,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打包钢丝(绳)3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未退还部分物资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的后续租金(使用费)的请求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对该部分物资已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或赔偿,对后续租金(使用费)的给付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拖欠金额、时间及原告损失等因素,酌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00元。
同时,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架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一次性维修费、差扣件螺丝赔偿费、上下车费共计86905.08元;
三、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0569.8米、扣件4345套、顶托20套、打包钢丝(绳)102根,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2元/套、打包钢丝(绳)3元/根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支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6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博泽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55元(已减半)、保全费用2120元,合计5235.55元,由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任玉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谢茂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