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624号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01249J。
法定代表人:秦志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怡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平,中豪(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怡君、陈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292.4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以487292.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3.依法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沙坪坝杨公桥小学改扩建一期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6日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等,并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合同暂定总金额等。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44001.15元的货物,且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与货物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487292.4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在2020年7月16日所签合同中提供的电缆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被告造成材料损失5000元,人工损失7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合同金额中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应当进行分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照LPR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6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20年3月21日所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电线均为100米/圈;第八条检测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载明若有异议,甲方收货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若数量或型号出现偏差,应于交付当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载明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无“电线均为100米/圈”的约定,检测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约定均与2020年3月21日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除违约金约定为“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检测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与2020年6月9日合同约定一致。前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付清全款后原告安排出货。根据原告举示的交货确认单显示,前述合同所涉货物,原告实际最后交货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
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每段电缆长度不达标的问题,曾向原告发出《关于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货存在多节头矿物质电缆的处理事项函》,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复函,载明:1、贵司要求电缆接头材料费损失及人工费损失(15个接头*500=7500)由我司承担,我司予以同意;2、我司提供的额定电压750V以下的矿物绝缘电缆(BTTVZ)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T13033的规定,其为全新、质量合格的产品,因此贵司要求存在型号多节头的电缆费用按照合同单价金额的70%计算,我司不予同意。审理中,被告表示回复函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接头过多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系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认可承担材料费、人工费共计7500元,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抵扣。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被告在收到货物使用过程中发现每段电缆长度较短而导致接头增多,产生材料费及人工费,遂向原告发函告知并提出相应要求,原告回函明确自愿承担增加接头材料费及人工费7500元,可见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增加了被告的成本,故被告并非恶意拒付货款。关于被告货物瑕疵增加的成本,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而原告自愿负担7500元且在应付货款中抵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安排出货,被告最后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起点为2020年9月1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虽抗辩违约金过高,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其逾期付款的事由,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有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成为其逾期付款的事由,故对被告以部分货物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9792.40元;
二、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以479792.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11000元;
四、驳回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元,减半收取4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共计8007元,由被告重庆市能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其在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大行
书 记 员 张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