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4民初3279号
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发中建PC厂安全配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虽于2017年7月18日施工完毕退场,但自2019年8月15日起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案涉保证金,且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其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保证金。由于案涉保证金的性质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一般惯例,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着明显不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并非工程款,而是为了建设工程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前取走,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依法解除条件成就时才能予以返还,但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从该保证金中获得违约金或赔偿金。该款项的设立对施工过程起到了监管与制约作用。在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35,000元,其目的不仅是向被告承诺自己能够按时完工,还是向被告承诺自己在施工期间能够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并遵守项目有关管理制度,若有违反,被告则有权从该保证金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未能提交《罚款通知单》原件佐证,但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奖罚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确有存在安全隐患,与被告由此被监理单位罚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被告在被罚款后根据案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但在之后的《奖罚通知单》中要求加倍处罚15,000元以及在保证金中三倍扣除并既无双方约定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涉协议第七条应按照双倍金额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已收取原告缴纳的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在扣除因违反施工规定造成的罚款10,000元后,剩余2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否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发中建PC厂安全配合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进场前需向被告缴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35,000元,原告退场时无息退还,如发生安全事故则按责任扣罚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严格执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施工现场必须采用三级配电系统及二级漏电保护装置,对使用的开关电箱必须符合“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的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了便于现场安全施工管理,被告对原告所有安全、文明施工罚款直接从原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安全文明施工罚款交清补齐,否则被告将当月安全文明施工罚款予以总计,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发给业主,业主按照双方金额从原告工程款予以扣除,然后支付给被告;等等。该协议书尾部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及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缴纳了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35,000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据。2017年7月18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移交退场,其提交的《安装工程完结移交单》、《安装退场前双检检查记录表、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原告施工经检查均为合格。原告后于2019年8月15日起,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高建催讨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两份,载明因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落实现场各项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安全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3日,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巡查时发现现场原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施工,向被告发出《罚款通知单》两张,合计罚款10,000元。 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奖罚通知单》两份,要求原告缴纳上述罚款及双倍处罚合计15,000元,逾期不交则按双倍处罚,缴纳时间超过半个月则在分包保证金中三倍扣除。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涛
法官助理 蒋必果 书 记 员 郑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