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547号
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5487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国际生物岛螺旋四路3号第二层20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81337396K。
负责人:**。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004R。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费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192元以及违约金7286.4元(以16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原告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决被告费尔公司在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0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制造安装一台型号为LDA5-7.5A3D价值49875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并约定了安装完毕并由安装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七天内付15%,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余款,且合同约定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逾期付款,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也早已于2018年5月22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检测合格,出具检验报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6192元未付。另查,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费尔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费尔公司对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如下事实: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合同编号为......04起重机项下的价值22560元的配套路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货款总价值为72435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仍拖欠其货款本金16192元,更无需向其支付所谓的“违约金”,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14962.5元、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11280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20000元(付款记录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原告共计支付56242.5元。因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另向原告采购与本合同项下起重机相关配套的辅件及配件,故上述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辅件及配件的货款。由上可知,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理应予以驳回。二、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由上可知,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既然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不存在所谓的“原告维权”,原告该诉请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三、我方从未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编号:......01)原告提供上述合同的打印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另外,原告起诉的时候,诉讼请求的合同尾号为004,后又将不存在尾号001的合同增加进本案,即使001合同存在,该两份合同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合并处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4)、附件、桥(门)式起重机定期(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1)、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催促支付货款的函、邮单以及物流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0月24日,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制造安装一台型号为LDA5-7.5A3D价值49875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定金30%、产品发运前付50%、安装完毕并由安装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7天内付15%,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12个月;如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逾期付款,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
合同订立后,针对原告交付的起重机,2018年5月22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检测合格,该院并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77);2018年11月6日,该起重机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粵......09。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准登记成立于2008年10月31日,为被告费尔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曾向原告永通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17年11月7日支付14962.5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1128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20000元,共计56242.5元。
2021年9月10日,原告永通公司曾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催促支付货款的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4日,贵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4),约定由永通公司向贵公司制造安装一台型号为LDA5-7.5A3D价值49875元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并约定了安装完毕并由安装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七天内付15%,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永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贵公司交付的起重机也早已于2018年5月22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惠州检测院检测合格,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77),并于2018年11月6日发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粵......09。但是,贵公司言而无信,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拖欠永通公司16192.50元未付。显然,贵公司的行为巳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侵害了永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在2021年9月25日前向永通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6192.50元。否则,将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收到后并未回应。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累计向付款共计56242.5元,已覆盖并超出《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4)约定的总价款49875元。对此,原告解释为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费尔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合同编号为......01起重机项下的价值22560元的配套路轨,两者相加冲减被告已付款56242.5元,尚欠16192.5元(原告诉状主张16192元)。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1.庭审中原告仅提供编号为......01《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的照片打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该照片打印件上“甲方(定做方)”处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没有具体产品的型号、名称、重量、跨度等具体描述,取而代之全部以代替;也没有提供......01《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记载的收货、验收合格等程序。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缺乏手机原始载体佐证,也未能证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员***曾经对账确认欠款。3.原告永通公司虽然曾于2021年9月10日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催促支付货款的函》、被告也未予回应,但未予回应不代表对欠款事实的认可。综上,在被告不予确认编号为......01《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及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前提下,本案证据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永通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玉琼
人民陪审员 关 银 焕
人民陪审员 黎 燕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安 琪
欧阳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