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2民初411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汉族号码320722197209035443。
原告马迪。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工业区纺织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马迪诉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迪诉称:2016年4月14日14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振东路桃北村路口,***驾驶已注销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县桃林镇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停放在路右侧,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驶至路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另查,被告***是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6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共计105113.5元,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50%,即560556.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不合理的诉求;答辩人是受被告***安排到东海县供电局开会,是在去开会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华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并非雇用关系。本案事实是:2016年3月3日华源公司承包了东海县顺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林农网电力工程后,开始由自己施工,但因任务重、工期紧,项目经理欲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为此,请托案外人***帮助物色分包人,并协助对分包人工程质量监督。通过中间人***推荐和介绍认识了***,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二、涉案事故并非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华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实施的过激行为,给华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辩称:一、涉案事故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是雇主,又不是承揽关系相对人,其与***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相互间不存在直接权力义务之争。故涉案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不应承担涉案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相吻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未通知其去开会,即使通知开会与交通肇事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涉案赔偿责任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4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振东路桃北村路口,***驾驶已注销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县桃林镇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停放在路右侧,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驶至路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迪分别系死者的父母、妻子及儿子。原告***、***共有二名子女。
还查明: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了电力公司的农网工程项目,后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因工期紧,2016年3月,遂委托***将部分农网工程分包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及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为***非本案的侵权人,被告***辩称是替***开会,属于义务帮工。***辩称其非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无权通知其开会。即使通知其去开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开会之间亦无必然的联系,***亦可乘车前往。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开会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被告***及被告江苏华源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62元(24966元/年×6年+24966元/年×2年÷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975113.5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65113.5元,由***承担50%,即432556.75元。合计542556.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255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马迪各项损失共计5125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3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杨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
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
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
账号:47×××72
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