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2900号 原告: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兰路1177号银丰国际生物城D3-01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魁,山东***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魁、被告商务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务区公司向银河公司支付货款195772元及利息(以19577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商务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银河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了《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017年5月至6月,银河公司为商务区公司供货并安装水箱共14台,共计货款为978860元。2017年9月4日,商务区公司支付银河公司货款783088元,银河公司将涉案标的物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商务区公司的时间早已超过两年质保期,商务区公司至今尚欠银河公司195772元货款未支付。商务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向银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银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商务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和竣工备案条件。(一)案涉工程未达到法定的验收合格程序,依法不得竣工验收。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案涉工程至今:1.未取得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2.银河公司未取得并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银河公司未签署并向商务区公司提交工程保修书。故案涉工程依法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二)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实质上不具备验收条件。因案涉工程中***酒店工程管道阀门未安装、未调试,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完成,实质上也不具备竣工条件。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银河公司仅能请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银河公司并未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节第一条的约定,“本项目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按已完工程量付款,业主每次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最终累计到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商务区公司只应向银河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鉴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因银河公司未申报结算,双方未进入办理结算的阶段,质保期也尚未起算,故银河公司主张获得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已累计完成工程量978860元,现阶段应付进度款为完成产值的80%,即应付款为978860元×80%=783088元。商务区公司已付款783088元,应付未付金额为0元。综上,商务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欠款情况。银河公司至今仍未向商务区公司开具其主张款项对应的发票,根据专用条款第二节第一条第八点规定,在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税务要求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即使判决商务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商务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银河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中央商务区14B,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招标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不锈钢水箱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合格标准要求以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要求,且不得影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配合总承包商进行工程创优及相关资料整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17%)金额总计为1678622.5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节测试及竣工验收要求约定,承包人在水箱安装完毕后,应进行满水试验,确保在48小时内无渗漏,承包人应根据湖北省卫生管理部门、水务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进行水质检测,确保生活水箱水质符合主管部门检测检验要求,上述试验、检验、检测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节第一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本项目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付款,业主每次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最终累计到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业主付款至该项目合同总价款的85%,承包人向土建总承包单位资料移交齐全,且业主与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业主与承包人办理书面工程移交手续之日算起),自工程移交之日起满1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满2年付清余款(无息);在业主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银河公司截止2017年6月17日为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提供并安装完工不锈钢水箱14台,共计金额为978860元,其中涉及平安银行部分安装完工后即投入使用。2020年1月17日,经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不锈钢水箱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2017年9月4日商务区公司分两笔向银河公司支付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不锈钢水箱货款783088元,尚欠货款1957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的《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该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其实质是银河公司向商务区公司出售不锈钢水箱及水池,并予安装,从这个角度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不锈钢水箱及水池系案涉世贸中心B地块所涉建筑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来看,安装不锈钢水箱及水池系该建筑物的建设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案涉合同也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性质。 银河公司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不锈钢水箱(及水池)并予以安装完工,且有涉平安银行工程的部分投入使用,再者安装工程的最晚完工交付商务区公司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至今已五年有余,已远远超过两年质保期,且2020年经检测水箱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涉案工程未及时验收系部分工程于2019年9月停工,停工系商务区公司导致,故本案所涉工程未能及时安排验收,责任在商务区公司,有鉴于此,应认定商务区公司向银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商务区公司应承担向银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故银河公司主张商务区公司支付武汉世贸中心B地块不锈钢水箱货款195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已约定商务区公司向银河公司付款前,银河公司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银河公司承担,银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商务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商务区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案件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安装工程)195772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