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兰路1177号,银丰国际生物城D3-01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魁,山东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湛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银河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务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商务区公司无需向银河公司支付463358元及利息;2.判令银河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结算,商务区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不欠付款项。银河公司与商务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署的《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银河公司承接泛海时代中心的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节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比例,即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商务区公司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项目合同总价款的85%,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移交之日起满壹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满贰年付清余款(无息)。截止目前,案涉工程仅有3、4#安装完毕投入使用,1、2#未安装完毕。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未办理结算及交付,按照施工合同付款约定,商务区公司仅应支付相应进度款,商务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不欠付银河公司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将产值金额视为最终结算款,以完工时间起算质保期,认为案涉工程二分之一投入使用,且未验收的原因系商务区公司,据此认定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成就,判决商务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错误将产值金额视为结算款,错误认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最晚完工交付时间,导致以结算款为基数的质保金金额无法确定。产值金额是对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预估值,而且形象进度反应的是已完成内容与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比例,不能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依据,双方只有办理结算,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交付,而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2.施工合同约定的是项目全部完工,即案涉1-4#全部完工才能支付竣备款即合同价的80%,结算后支付至借款款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安装完工,部分投入使用,且系商务区公司原因导致未验收,与事实不符,首先,银河公司实际未安装完毕全部工程,其次,合同约定的是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非部分投入使用即可,最后,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商务区公司而在银河公司,工程只有安装完毕才能验收,且应是由银河公司先发起验收申请,商务区公司再组织验收,验收的基础不在,银河公司亦从未发起3、4#的验收申请,商务区公司如何组织验收未完工的工程?综上,商务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银河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商务区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银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商务区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不锈钢水箱需要进行现场安装试用,同时也属于高层建筑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宗地17北已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货款应全额支付给银河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务区公司向银河公司支付货款137732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商务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l月20日银河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了《泛海时代中心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即承包人银河公司为业主商务区公司在本工程招标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不锈钢水箱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工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本工程无预付款,本项目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付款,业主每次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最终累计到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业主付款至该项目合同总价款的85%,承包人向土建总承包单位资料移交齐全,且业主与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移交之日起满l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满2年付清余款(无息)。合同签订后,银河公司截止2018年7月3日为泛海时代中心l号、2号、3号、4号楼提供并安装完工不锈钢水箱37台(及水池)14台,共计金额为2316790元,其中3号、4号安装完工后即投入使用。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商务区公司向银河公司支付泛海时代中心宗地17北水箱(及水池)货款1853432元,尚欠货款46335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与商务区公司签订的《泛海时代中心不锈钢水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从该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其实质是银河公司向商务区公司出售不锈钢水箱(及水池),并予安装,从这个角度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不锈钢水箱、小池系案涉泛海时代中心建筑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来看,安装不锈钢水箱(及水池)系该建筑物的建设工程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案涉合同也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性质。 银河公司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泛海时代中心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不锈钢水箱(及水池)并予以安装完工,且有3号、××号楼××分之一的部分投入使用,再者安装工程的最晚完工交付商务区公司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前,至今已有近四年,已远远超过两年质保期,商务区公司未及时安排验收,其责任在商务区公司,有鉴于此,应认定商务区公司向银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商务区公司应承担向银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其相应利息的责任,故银河公司主张商务区公司支付泛海时代中心、不锈钢水箱货款4633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商务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案件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商务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河公司支付货款(含安装工程)463358元;二、商务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河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3358元为基数(据实),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22日计算至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商务区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商务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案涉工程未完工图片;证据二、案涉工程未完工视频,拟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未完工内容包括:济南公司为实际履行测试,调试工作;液位控制器,消毒控制器,消毒机未采买、未安装以及合同要求的就地液位计等。上述未完工及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项,第一项目据实应扣减228599元,第二项据实应扣减198900元,总计424799元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银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河公司在供水箱同时供了商务区公司提及的附件。并经过商务区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商务区公司支付的80%的合同总价款是包含水箱附件的价款。银河公司在供水箱附件后已经完成了安装。在质保期内商务区公司一直未对附件提出异议。关于液位计,银河公司按照有机玻璃管水位计符合合同约定,主水管的安装不属于银河公司的义务。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3号楼的水质检测报告,拟证明3、4号楼商务区公司投入使用后,银河公司积极办理水质检测报告,同时认证了1、2号楼未验收,未投入使用责任不在银河公司。恰恰证明了银河公司积极配合商务区公司履行合同。银河公司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商务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没有商务区公司**,检测结果是否经过商务区公司确认,银河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项目3、4号楼施工过程中进行过相关水箱水质检测,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未投入使用的责任在商务区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七页9.1.1-5的内容,验收启动的主体在银河公司且由监理确认后才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再组织验收,银河公司未向监理提交任何验收申请,案涉项目未进行初步验收,更没有正式验收,故未验收的责任在银河公司。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的《产值核定单》能够反映出截至2018年7月,银河公司完成的产值2316790元。商务区公司按照该产值向银河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商务区公司认为银河公司施工未完成,工程未调试验收,商务区公司仅有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并已支付完毕。从商务区公司支付80%款项至今已有近四年时间,商务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因工程未完工向银河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催促过继续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通知或主导过工程的验收事宜,验收或结算应由建设方商务区公司主导,而商务区公司在长时间里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且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商务区公司上述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商务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商务区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未完成、未验收,商务区公司仅需支付进度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商务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