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81民初1883号
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武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民扬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韩城市XX村XX楼、XX#、3#、6#高层住宅楼、幼儿园及1#楼地下车库”,XX城XX街项目(南北向1-239排、东西向1-60列范围)灰土挤密桩及塔楼CFG桩”,“民杨翰林苑1#、2#、6#、7#、8#楼及U-P轴、A-F轴、F-P轴地下车库”,“民杨理想城”,“韩禹建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粉磨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水泥粉磨及输送工程”,五个项目地基检测工程款共计122.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武学因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正在由有关机关办理之中,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通过类案检索,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从而维持了一、二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故原告的诉请有待于刑事案件办理结束之后方能确定其权利状态,并可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再予以提起相关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1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青 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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