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中科西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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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81民初167号
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西北(韩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平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西北(韩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友,被告中科西北(韩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平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0.2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工期紧,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对建设项目“中科复兴创新科技产业园(地块1)-1#、2#生产车间、仓库”灰土挤密桩进行检测施工。检测目的是:1.提供设计依据或验证设计;2.检测人工地基的工程质量。工程地点在韩城市新型工业园区,三经路的东侧、四经路的西侧、四纬路的南侧、五纬路的北侧。检测内容为:1.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58个点;2.探井检测78眼。2017年4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除约定对上述“1#、2#生产车间、仓库”灰土挤密桩进行检测施工外,又约定原告负责对“中科复兴创新科技产业园(地块1)-餐厅、专家公寓及职工公寓”的人工地基进行检测工作。检测目的是:1.提供设计依据或验证设计;2.检测人工地基的工程质量。工程地点仍在原址,检测内容为:1.静载荷试验16个点;2.钻孔16眼。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工程款分别为“协商优惠价472000元和协商优惠价2309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20%,检测外业工作结束后预付合同额的50%,其余款项待检测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原告接受委托和签订合同后,及时组织检测施工,按时完成了检测工作,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中科复兴创新科技产业园(地块1)-1#、2#生产车间、仓库”的检测报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中科复兴创新科技产业园(地块1)-餐厅、专家公寓及职工公寓”的检测报告,均发送至被告邮箱。原告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后,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检测费用、工程款项,丧失诚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工程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中科西北(韩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均为没有代理权的彭社利所签,而且加盖的是冒用我公司名称的假公章,我公司不能履行该两份合同确定的义务,不能承担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付清检测费的诉请亦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6日的委托函及履行了工程名称为“中科复兴创新科技产业园(地块1)—1#、2#生产车间、仓库”的检测义务,并对原告提供的履行了检测义务后相关后续工程施工工地现状的照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工程名称为“中科复兴创新科技产业园(地块1)—1#、2#生产车间、仓库”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且按该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履行。被告虽提供了其现公司印章(6105810015783)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司印章(6101120078148)代码不一,认为合同签订人彭某某也非其公司员工,但结合彭某某当时的身份及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方履行检测义务的情况,足以让原告相信彭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签订,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提交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名称为“中科复兴创新科技产业园(地块1)—餐厅、专家公寓及职工公寓”(以下简称合同二)的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其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人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被告虽否认工程不系其公司工程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合同二也应和合同一作同一认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均产生了两份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关于两份合同的履行。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检测义务,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加盖省质检总站《备案专用章》的书面检测报告,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检测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的“合同一”约定的检测费用为472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20%,即94400元,检测外业工作结束后,预付合同额的50%,即236000元,其余款项待检测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合同二”约定的检测费用为2309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20%,即46180元,检测外业工作结束后,预付合同额的50%,即115450元,其余款项待检测报告提交时,一次结清。故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为“合同一”330400元,“合同二”的检测费用161630元,合计492030元。其余检测费用因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书面检测报告,故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因彭某某私刻印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材料,对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提高当事人的履约意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西北(韩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492030元。
驳回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9元,减半收取5414.5元,原告陕西渭南标准建设工程人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114.5元,被告中科西北(韩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
青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
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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