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1民初101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永青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49081N。
法定代表人:谢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05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民终44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张长江,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范围内擅自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原告以土地承包的方式从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土地22年使用权,总面积为500亩,总承包费为200万元。2013年2月份,被告擅自在该水库内建设房屋等经营设施,将水库部分大坝推平破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致使水库至今三年不能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是在2014年3月份经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安排同意下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用土地面积是1076.6㎡,折合1.615亩。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要求被告建造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时,土地属于闲置状态,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底无法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原告是何种原因没有耕种与被告无关。在重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在2013年2月份就对涉案土地没有耕种,被告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在占用1.615亩土地进行的建设。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建设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占用的土地已责令退还,占用土地上的建设物和其它设施也没收收归国家所有。被告实际占有土地的面积是1.615亩,占用的时间是1年。假设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时,也只能赔1.615亩土地1年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16日,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书》,约定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将草场滩涂地1.8万亩与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发展,期限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其中,4000亩出让给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4万亩租赁给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9日,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该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标的:“1、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18000亩中的3500亩土地转让给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土地位置为:北界农场中间东西路以南,西界养虾池东大堤,南界是东营市水产局养虾池北坝,东至南北走向大排沟西岸。土地面积3500亩(田间沟渠和种植面积);2、农场西水库为乙方提供种植水稻蓄水和用水,水库蓄水由乙方自己抽,在保证乙方用水的前提下,其他农户可用水,但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乙方交纳水电费。3、甲方为乙方提供部分房屋(羊圈房屋四座,油漆路东头路北三座房屋)。4、甲方现有的水电设施提供给乙方使用。”转让期限:“甲方将上述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开发经营使用24年,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止。水库和房屋使用期为24年。”
2008年9月10日,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东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8年11月18日,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租给***用于林业种植、水产养殖、旅游度假开发;土地位置位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面积500余亩;转让期限为22年,自2008年11月18日到2030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缴纳承包费200万元;如政府收回土地或发生其他占用土地的原因,所有赔偿款归***。
2015年7月3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收下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开始擅自占用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1076.6平方米(1.615亩)建设生态餐厅项目。处罚如下:1、责令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076.6平方米(1.615亩);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000平方米;3、按每平方米土地20元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21532元。
被告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生态餐厅项目,所占用的1076.6平方米(1.615亩)土地,包含于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500亩土地之中。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水库(500亩)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水库(500亩)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为444829.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二)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时间、建设用地面积与原告损失的关系;(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013)垦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将1.8万亩土地出让和租赁给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3500亩土地转让给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500亩转租给***,原告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土地及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的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时间、建设用地面积与原告损失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2月底被告擅自在水库内建设房屋等设施,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收下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开始擅自占用水库中土地1076.6平方米(1.615亩)建设生态餐厅项目,被告也认可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在占用1.615亩土地进行的建设,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占用涉案水库中土地上进行建设。被告辩称是在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安排同意下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被告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承担。虽然被告仅占用1076.6平方米(1.615亩)进行建设,但被告的占用1076.6平方米(1.615亩)进行建设行为,导致原告对整个水库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因涉案水库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的只能赔1.615亩土地1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水库(500亩)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水库(500亩)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为444829.37元。经本院通知,开庭时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作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主张自2013年2月底,被告擅自在水库内建设房屋等经营设施,将水库大坝推平破坏,要求被告赔偿3年的损失,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为涉案水库(500亩)自2013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因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为444829.37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占用涉案水库中土地上进行建设,被告应赔偿原告2年的损失296552.91元(鉴定结论3年损失额444829.37元÷3年×2年)。
另外,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已针对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涉案建设行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076.6平方米(1.615亩),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000平方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的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范围内擅自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事项,已通过行政程序得到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评估费损失3万元,共计326552.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方顺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兆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