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永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帆,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立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立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铭、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原审第三人张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垦利法院”)(2021)鲁050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权损失296552.91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了恶意更改。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高院21号判决”)允许上诉人可另行举证推翻“张立生是否享有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案涉土地的位置及关联程度”的已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更改为“(2018)鲁05民终907号判决不是张立生可以据此侵害华城公司合法权利”,未按上诉人诉求和提供的事实进行判定。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东营中院907号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导致错将正大公司侵权赔偿款判给无关人员张立生。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大公司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开始擅自占用华城公司土地1076.6平方米(1.615亩)建设生态餐厅项目”,足以证明正大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包含在华城公司出让地内;不论是卫星地图对比,还是进行现场勘验,正大公司侵权所占用的土地位置与张立生承包永丰公司土地位置属于不同的两个地块。故因正大公司占用涉案水库土地,造成涉案水库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侵权损失296552.91元应赔偿给具有涉案水库使用权的华城公司。三、(2018)鲁05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11号判决”)认定华城公司对涉案水库具有使用权,该判决属于省高院21号判决中允许上诉人提供可以推翻东营中院907号判决的关键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华城公司具有对涉案水库土地的使用权,正大公司应赔偿华城公司侵权损失”的诉求。四、东营市永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曾请求撤销1111号判决,被(2020)鲁0505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且该案上诉案件(2021)鲁05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75号判决”)进一步确认了1111号判决结果,即华城公司具有涉案水库使用权,该判决结果足以推翻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所认定的张立生有权获得侵权赔偿。2020年3月华城公司将涉案土地外租,施工期内,张立生恶意将华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修建的农业生产设施全部破坏并强占涉案土地,华城公司对张立生提起(2020)鲁0505民初1678号侵权赔偿诉讼,该案终审(2021)鲁05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20号判决”)认定张立生以其与永丰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证据不足,判决张立生对华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水库)停止侵权。因此张立生自始至终不享有涉案水库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对水库占有、租赁或收益的权利,1620号判决足以推翻东营中院907号判决判定的正大公司向张立生赔偿对涉案水库土地侵权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才是拥有对正大公司进行侵权索赔的当事人,正大公司应将296552.91元赔偿给华城公司。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1111号判决、2075号判决、1620号判决等多个判决形成对立,严重损害了华城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正大公司辩称,垦利法院(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垦利法院1015号判决”)、东营中院907号判决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判决结果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张立生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
华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大公司赔偿侵权损失296552.91元;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张立生起诉正大公司至垦利法院,要求正大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范围内擅自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垦利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05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判决: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生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评估费30000元;驳回张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正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东营中院提出上诉。东营中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05民终446号民事裁定:撤销垦利法院(2016)鲁05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发回垦利法院重审。垦利法院重审案号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在该案重审过程中,华城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以对该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张立生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正大公司在未经华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华城公司产权土地上建设生态园是对华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垦利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载明了“农场西水库”事项,张立生诉称根据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对涉案水库进行使用期间,正大公司侵权,要求正大公司赔偿,张立生主体适格。裁定:驳回华城公司请求参加诉讼的申请。同日,垦利法院针对该案作出垦利法院1015号判决,认为:张立生提交的永丰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013)垦民初字第1200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将1.8万亩土地出让和租赁给华城公司后,华城公司又将其中的3500亩土地转让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又将其中的500亩转租给张立生,张立生根据所签订合同对涉案土地及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立生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评估费损失3万元,共计326552.91元。正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营中院提起上诉,东营中院于2018年8月24日东营中院907号判决,认为:关于张立生对涉案土地、水库的经营权问题,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对张立生就涉案土地、水库所取得的权利及权利取得经过进行了详细说明,一审判决依据相关合同认定张立生对涉案土地及水库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正大公司关于张立生未因上述相关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种植及养殖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1日,华城公司以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年11月10日东营中院作出(2020)鲁05民撤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撤3号判决”),驳回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城公司不服民撤3号判决上诉至省高院,2021年3月15日省高院作出省高院21号判决,驳回华城公司的上诉,维持民撤3号判决。
东营中院907号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华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所指向的土地与垦利法院1015号判决、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所指向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均指向正大公司占地1076.6平方米建设生态餐厅所占用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所指向的土地侵权一案,经垦利法院一审、东营中院二审、垦利法院重审、东营中院再次二审作出东营中院907号判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华城公司以东营中院907号判决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东营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以华城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最终判决驳回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依法被撤销,华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卫星实景地图3张。拟证明:涉案水库土地位置与张立生承包永丰公司3500亩是两个不同地块。证据2.(2021)鲁05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进一步确认了1111号判决结果,即华城公司对涉案水库土地具有使用权,该判决结果足以推翻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所认定的张立生有权获得侵权赔偿。证据3.(2021)鲁05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认定张立生以其与永丰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证据不足,判决张立生对华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水库)立即停止侵权,足以推翻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所认定的张立生有权获得侵权赔偿,华城公司才是拥有对正大公司进行侵权索赔的当事人,正大公司应将296552.91元赔偿给华城公司。
正大公司对华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卫星图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不能推翻垦利法院1015号判决、东营中院907号判决,生效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解决。
张立生对华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卫星图标注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两份判决并没有直接否认张立生在判决之前或在涉案水库功能改变之前对水库的使用权,且判决张立生侵权行为单指2020年阻拦在该水库土地上施工的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2008年开始张立生对涉案水库没有使用权,而垦利法院1015号判决、东营中院907号判决、民撤3号判决、省高院21号判决均依据张立生与永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确认了张立生在正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张立生对涉案水库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
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打印绘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2、3系生效案件判决书,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正大公司和张立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更改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问题,经查,华城公司一审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依据之一系省高院21号判决中所载“对于已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立生是否享有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案涉土地的位置及关联程度,华城公司如有异议,可在另案审理中举出相反证据举证予以推翻”,而一审判决总结为省高院21号判决“判定(2018)鲁05民终907号判决不是张立生可以据此侵害华城公司合法权利的充分理由”,原审判决未尊重华城公司本意,对其理由的归纳总结不当。但原审判决对华城公司诉讼请求的归纳与起诉状一致,对其提起诉讼理由部分所依据的判决亦未予更改,未对其诉讼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未按其诉求和提供的事实进行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
关于华城公司对涉案水库是否享有权利,其是否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城公司对涉案水库具有使用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水库在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出让给华城公司的4000亩土地范围内,且华城公司在2001年5月获得了对包括涉案水库在内的4000亩出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农场西水库位于华城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第二,东国土资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正大公司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开始擅自占用东营华城公司土地1076.6平方米(1.615亩)建设生态餐厅项目”,证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亦确认正大公司生态餐厅项目建设占用的是华城公司土地。第三,根据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土地转让合同书》第一条“转让标的”的约定,“农场西水库为永丰公司提供种水稻蓄水和用水,水库蓄水由永丰公司自己抽,在保证永丰公司用水的前提下,其他农户可用水。但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永丰公司缴纳水电费”,可以看出永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水库具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在其自主蓄水的前提下获得其他农户用水的水电费收益,但永丰公司无权将涉案水库转租给他人用于用水之外的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水库变更用途后如何使用的问题合同中未约定,但该合同并未当然消灭华城公司基于土地出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东营中院907号判决确认的是正大公司向张立生的给付义务,并未否定华城公司对涉案水库享有使用权的问题,且省高院21号判决亦认为“正大公司与张立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必然排除华城公司依法主张自身权益;华城如果认为正大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可通过向正大公司提起诉讼等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华城公司对涉案水库具有使用权,其认为正大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其造成侵权要求正大公司赔偿,主体适格。
关于华城公司所提“正大公司应将生效判决确认赔偿张立生的296552.91元损失数额赔偿给华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96552.91元并非华城公司的损失数额,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垦利法院1015号判决及东营中院907号判决判令正大公司向张立生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系委托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水库(500亩)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因张立生不能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的鉴定,鉴定的经济损失包含水库正常经营产生的直接净利润损失、水库无法正常经营发生的土地承包费用损失两部分,其中净利润损失系根据张立生种植棉花和养殖南美虾每年产生的收益扣除投入成本分别评估水库产生的直接利润损失而得出,土地承包费用损失系根据永丰公司与张立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和总承包费用得出。结合判决认定正大公司违法占用土地的时间是2014年3月,最终判决正大公司赔偿张立生2年的损失296552.91元。故296552.91元损失数额的确定系基于张立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水库并在占有期间进行了经营性投入的情况,根据张立生在水库采用“上农下渔”的经营模式投入生产而鉴定所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正大公司建设行为给华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正大公司将东营中院907号判决确认赔偿张立生的296552.91元赔付给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城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正大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其民事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可以另行举证主张。
综上所述,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上诉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晋 军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妮
书 记 员 马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