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永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总经理。
上诉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07号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华城公司认为,(2020)鲁05民撤3号判决(以下简称民撤3号判决)使用该法条驳回华城公司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相反,华城公司对907号判决的撤销之诉却是完全符合该法条的三种情形。一、对三种情形的具体说明如下:(一)2018年5月4日,垦利区法院的(2017)鲁0521民初1015裁定书(以下简称:1015号裁定),驳回华城公司以独立第三人身份要求撤销***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申请。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条款。(二)在90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7页第二、三、四行对永丰公司承包给***的土地做了说明:华城公司又将其中的3500亩转让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又将其中的500亩转租给***。该判决认定***从永丰公司租赁的、合同中的500亩土地是在永丰公司承包华城公司的3500亩范围内;而永丰公司3500亩与正大东营公司修建的玻璃房的位置最近距离也有800米远,中间还有东八路相隔,但判决结果却是正大公司在华城公司产权土地中修建的玻璃房侵了800米以外,在永丰公司3500亩内的,***500亩土地的权,这明显是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不符;既然法庭认为***500亩土地在永丰公司3500亩中,而诉讼标的物却是华城农场西水库,两个地块并无所属瓜葛,说明***不具有1015号及907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能在他人土地上赢得侵权胜诉,这必然是907号判决的错误之处,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这一撤销条款;(三)2020年3月29日起,***就是以907号判决结果为依据,不是以907号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安排施工机械,将华城公司600亩产权土地上刚刚修建的河蟹养殖池全部毁坏,造成华城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一撤销条款。二、关于反驳一审判决华城公司超诉讼时效的论述:一审法院认为华城公司曾在垦利区人民法院1015号案件审理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被垦利区人民法院驳回,由此认定华城公司属于应当知道该案件的情况,而华城公司没有在2018年10月底网上公开该判决书之后的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就算作超过诉讼时效期,华城公司不服此观点,进行如下反驳论述:(一)华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这个结论是认定事实错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在2018年8月24日作出907号民事判决,但法院并没有向华城公司送达该判决文书,因此,华城公司无渠道知晓该判决,无证据的冥想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况且,在案件诉讼标的归华城公司所有的情况下,1015号及907号案件拒绝华城公司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本身就是法院违反民诉法第56条,是程序违法,错在法院,华城公司又何来超诉讼时效之说?(二)一审法院认为,907号判决于2018年10月已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但华城公司在接到民撤3号判决书后的2020年11月15日晚上17:00分起,在该网页上进行查询,并没有查到公开的907号判决文书,由此可以证明截止到民撤3号判决书下达时,907号判决并没有在该文书网上公开,说明民撤3号认定的这个907号判决上网公开时间是法庭虚构的,是法庭以判决书的形式向公众撒谎;就此,民撤3号判决已经失去依据,那华城公司又何来超诉讼时效之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是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而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判决生效时间或文书上网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始开始计算,因此,民撤3号判决将907号判决的作出时间和上网时间做为华城公司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计算是违反该司法解释的,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2018)鲁0505民初1111号(以下简称1111号)判决书的审理时段包含了907号案件的审理时段,两案本应并案处理,是***隐瞒907号案件不报;在该审理时段内,华城公司只需参加1111号确权之诉的审理,得到该案的判决结果就行,而无需知道907号案件的情况。如此,华城公司又何来超诉讼时效之说?(四)华城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表明:在2020年5月8日开庭的(2020)鲁0505民撤1号民事案件中,该案永丰公司以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供了907号民事判决书,妄图以此判决证明***拥有华城公司产权土地的使用权;华城公司这才知道有907号判决书的存在。华城公司在得到该判决书复印件,了解其判决内容后的第15天,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907号判决的撤销之诉,该时间完全符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个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一审判决华城公司超诉讼时效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民撤3号案件争议焦点是907号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但法庭却没有对此进行审理,一个没有对案件最关键问题进行审理的判决,是得不出正确结论的。四、一审法院认为的:华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院907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华城公司是在持有1111号确权判决情况下进行施工的,而***依据的907号判决并不是对***拥有华城水库的确权判决,是确认***承包的500亩土地是在永丰3500亩土地当中的判决,因此,1111号判决对水库确权判决的法律效力明显要大于907号判决。然而民撤3号判决却置1111号的判决结果于不顾,支持***对华城河蟹池实施的打砸抢活动。华城公司起诉***赔偿210万的(2020)鲁0505民初1678案的诉讼材料可以证明***对华城公司权益的损害,总之,***是依据907号案件实施对华城公司权益侵害的,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一撤销条款。五、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水库系***从永丰公司承包,是认定事实错误。永丰公司承包给***的是“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说明该水库应该系东营市畜禽良种场投资修建,位置应该是在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部边界,因此叫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这个名称才合适;而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则是2001年华城公司在自己产权土地上自己投资兴建的,水库位于华城农场最西部,所以叫“华城农场西水库”。没有任何与此相关的图纸、合同、法律文书等文件能够证明这两个不同名称、不同位置的水库会是相同的一个水库。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与此相反,既然一审法院采纳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就是永丰公司承包给***的水库这个说法,那等同于否认了90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即***承包的500亩土地不在永丰公司3500亩之中,说明90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错了;这也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这一撤销条款;一审法院支持永丰公司承包给***的水库就是华城农场西水库这一判决结果实际是民撤3号判决书与(2010)东民在终字29号判决和1111号判决相互矛盾;907号及民撤3号判决结果与上述两个判决形成对立判决。理由是,29号案件中,法院是以华城公司对水库的使用方式可能会影响永丰公司种植水稻而支持永丰公司不交租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认定永丰公司对水库的使用权是非排他性使用权,与1111号判决认定相同,如果一审判决支持永丰公司将华城公司水库承包给***事件成立,那29号判决对抗辩权支持的依据就不成立,应该改判。综上所述,民撤3号判决旗帜鲜明的支持与华城公司产权土地毫无所属关联的***对华城公司农业生产实施的打砸抢活动,意图非法剥夺守法公民的财产权;欲再次为***集团创造违法违纪的机会;无法相信民撤3号这样一份必须打负分的,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撒谎、漏审、支持打砸抢、与生效判决对立等多项错误为一体的法院判决书是出自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华城公司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查明真相,撤销907号判决,支持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92条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主张撤销的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没有错误,没有损害华城公司的民事权益。1.华城公司在907号案件一审诉讼中申请参加诉讼而被驳回,华城公司此时有义务、有条件关注该案件的进展。无论907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是否在2018年底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该判决,华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案件的存在,而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2.90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取得涉案水库土地使用权过程的认定是,华城公司从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取得,永丰公司是从华城公司转让取得,***是从永丰公司承包取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500亩水库与3500亩土地是否为包含关系并不重要,不影响***取得涉案水库22年使用权的事实。其二,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也不是90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该认定没有损害华城公司的利益。3.***在2018年11月18日取得水库使用权后,一直在经营管理该水库,使用的依据是2018年11月18日***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华城公司主张的907号民事判决书。4.涉案水库农场西水库是指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所有签署的文件资料中都没有华城农场西水库的说法,而事实上华城公司主张的水库与本案***使用水库为同一水库,已被多份生效判决确认。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正大公司未到庭陈述。
华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城公司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书》情况
2000年12月15日,华城公司与东营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华城公司的土地位于市畜禽良种场东北部,总面积为267公顷,出让年限为30年。2000年12月16日,华城公司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书》,约定: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同意将该场草场滩涂地1.8万亩与华城公司合作发展。该地块东至本场防潮坝,西至南北大排沟,南至本场养虾池不规则沿线,北至黄河农场地分界沟。将其中4000亩出让给华城公司(位置占大地的西北角),将其中的14000亩租赁给华城公司,出让和租赁合同一同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期和租赁期均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土地每年每亩10元,共计金额420万元,出让土地按每年每亩10元,共计金额120万元,东营市畜禽良种场所得共计540万元。2001年5月,东营市人民政府为华城公司受让的267公顷土地颁发东国用(2001)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情况
2006年9月29日,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华城公司同意将其18000亩中的3500亩土地转让给永丰公司开发经营,土地位置为:北界农场中间东西路以南、西界养虾池东大堤、南界东营市水产局养虾池北坝、东至南北向大排沟西岸,土地3500亩;农场西水库为永丰公司提供水稻蓄水和用水,水库蓄水由永丰公司自己抽,在保证永丰公司用水的前提下,其他农户可用水。但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永丰公司交纳水电费;华城公司为永丰公司提供部分房屋(羊圈房屋四座,油漆路东头路北三座房屋);华城公司现有的水电设施提供给永丰公司使用。华城公司将上述土地一次性转让给永丰公司开发经营使用24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止。水库和房屋使用期为24年。转让价格为:3500亩ⅹ23元/亩ⅹ24年=193.2万元。
(三)永丰公司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情况
2008年11月18日,永丰公司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转租给***用于林业种植、水产养殖、旅游度假开发,总面积500余亩,转租期限22年,从签订之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交纳200万元。如政府收回土地或发生其他占用土地原因,所有赔偿归***。
(四)涉案水库相关诉讼情况
1.华城公司诉永丰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的情况
2008年9月10日,华城公司起诉永丰公司至垦利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书》。该案历经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东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二审关于驳回华城公司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永丰公司对涉案水库的使用权问题,该再审判决作出如下认定:由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条款可以认定,华城公司在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永丰公司的同时,对涉案水库的使用问题也进行了约定。从对水库使用的约定条款看,永丰公司对涉案水库有优先使用权,即优先于其他用户使用水库蓄水和用水。华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永丰公司优先使用涉案水库蓄水和用水的义务。
2.***诉正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的情况
2016年1月7日,***起诉正大公司至垦利区人民法院,要求正大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范围内擅自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05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判决: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评估费3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正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05民终44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垦利区人民法院重审案号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在该案重审过程中,华城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以对该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该案诉讼,请求撤销***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正大公司在未经华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华城公司产权土地上建设生态园是对华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认为: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中载明了“农场西水库”事项,***诉称根据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对涉案水库进行使用期间,正大公司侵权,要求正大公司赔偿,***主体适格。裁定:驳回华城公司请求参加诉讼的申请。同日,垦利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关于***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问题,该判决认为:***提交的永丰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013)垦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将1.8万亩土地出让和租赁给华城公司后,华城公司又将其中的3500亩土地转让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又将其中的500亩转租给***,***根据所签订合同对涉案土地及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评估费损失3万元,共计326552.91元。正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对涉案土地、水库的经营权问题,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对***就涉案土地、水库所取得的权利及权利取得经过进行了详细说明,一审判决依据相关合同认定***对涉案土地及水库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正大公司关于***未因上述相关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种植及养殖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1日,华城公司以一审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3.华城公司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畜牧业示范区)侵权责任纠纷案的情况
2018年5月28日,华城公司以畜牧业示范区在其水库施工为由起诉至垦利区人民法院,要求畜牧业示范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120万元。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鲁05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2月6日,***与畜牧业示范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将从永丰公司承包的上述水库转让给畜牧业示范区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标准为270元/亩/年,使用费一年一付。关于畜牧业示范区对华城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该判决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东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虽然维持了(2009)东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华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认为永丰公司对涉案水库有优先权,即优先于其他用户使用水库蓄水和用水。这种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同时这种使用权不是基于转让行为取得的收益权。畜牧业示范区与***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显然处分的是涉案水库的收益权,而华城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水库进行过转让。判决:畜牧业示范区于判决生效后对华城公司有使用权的水库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驳回华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3月27日,永丰公司以上述判决侵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该撤销之诉案件尚未审结。
本案庭审过程中,华城公司、***均认可华城公司诉畜牧业示范区的侵权行为、***诉正大公司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华城公司本案主张的华西农场西水库。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及诉讼所涉及水库均为同一水库,即华城公司本案主张的华城农场西水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一审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华城公司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华城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华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对生效判决效力的评价,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当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华城公司在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以对该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请求参加诉讼的申请。该裁定对华城公司提出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了论述认定,并告知其相关主张不在该案审理范围,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等途径予以解决。华城公司已经知悉该案的存在,且其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影响其权益,其应当密切关注该案的进展及判决情况,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8年10月底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该判决,华城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底应当知道该判决情况,其至2020年6月11日方提起本案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其次,华城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主张撤销该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城公司虽主张***与涉案水库无关,但涉案水库实际系***从永丰公司处承包,而对于永丰公司对涉案水库的使用权问题,一审法院(2010)东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永丰公司对涉案水库有优先使用权,即优先于其他用户使用水库蓄水和用水。华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永丰公司优先使用涉案水库蓄水和用水的义务”,上述再审判决已经生效,且上述认定符合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认定予以采纳。从上述认定看,永丰公司对涉案水库的使用权并不具有排他性,但从永丰公司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畜牧业示范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及***实际将涉案水库交付畜牧业示范区使用的事实看,永丰公司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永丰公司向***交付了涉案水库,***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水库。***基于其占有期间正大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排除妨碍诉讼,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评估费损失3万元,共计326552.91元,一审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项,上述判项并未涉及华城公司权益,华城公司主张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城公司如认为永丰公司向***承包涉案水库侵犯其权益,其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城公司提交证据1: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附图1、华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华城农场西水库土地的来源。华城公司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签订协议,通过出让和租赁的方式取得了1.8万亩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出让土地4005亩,于2001年5月28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附图1是2000年华城公司签订该地块时的土地状态,显示当时地块中没有水库。华城农场西水库是2001年以后华城公司自行出资兴建的,是为整个华城农场农业种植户供水的水利枢纽系统,由于该水库位于华城农场土地最西面,因此命名为华城农场西水库。证据2:华城公司与永丰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附图2。证明目的:华城公司所转包给永丰公司的土地是华城公司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承包的非产权地14000亩中的3500亩(有四至约定),华城农场西水库不在其中;3500亩区域位置详见附图2。证据3:卫星影像图一组。证明目的:华城公司所转包给永丰公司的3500亩土地,与华城公司4005亩产权地不在同一地块;华城农场西水库位于华城公司4005亩产权地范围内;正大公司建设的玻璃生态房位于华城农场西水库土地中。这组卫星影像图显示,永丰公司的3500亩土地,与正大公司建设的玻璃生态房最近的边界距离相差800米。证据4:(2010)东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证明永丰公司对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的使用权并不具有排他性,永丰公司这种使用权不是基于转让行为取得的收益权;2.从时间上看,永丰公司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7-3简称《合同》)比该判决早25个月,但***以及该《合同》均没有作为永丰公司已经让***使用水库的证据出现在该判决中。可以证明:要么永丰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并非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要么永丰公司故意向法庭隐瞒该《合同》及***已经使用水库的情况,误导法庭无法做出正确判断,致使29号判决永丰公司行使抗辩权理由成立。该判决可以间接证明***不具有涉案地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民初字696号案部分案卷材料一宗(含起诉状、鉴定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传票等)。证据内容:永丰公司自认对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仅享有种植水稻时的优先使用权,因而,要追究华城公司水库没有给其供水的赔偿责任。虽然当时永丰公司已经不种植水稻,该诉讼目的只是想骗取华城公司赔款,或要求减免租金,但该诉讼时间比永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晚20个月,永丰公司也未在该诉讼中提及在2008年11月18日已经将华城农场西水库租赁给***用于旅游开发。证明目的:要么永丰公司与***《合同》约定的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并非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要么该《合同》是双方合谋用于诈骗的假合同,***曾说承包土地是准备套国家上农下渔补贴款;无论哪种可能,《合同》均不能作为***其合法取得涉案华城农场西水库所在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在907号案件中***不具备案涉地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2018)鲁0521民初1111号判决(简称1111号)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该判决是华城公司对华城农场西水库土地的确权之诉,并判决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该判决已经生效。2.1111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判决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而907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判决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说明907号案件的审理期包含在1111号案件审理期内,***本应该申请907号与1111号案件合案审理,或应该将先于1111号判决之前生效的907号判决,通过被告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以新证据的形式向1111号案件的审判法庭出示,以免同案不同判。但,***却没有这么做,这只能说明***不敢参加1111号案件的诉讼,否则必将证明***在1015号及907号案件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1111号的判决结果可以认定,***与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无关。证据7:(2020)鲁0505民撤1号案部分案卷材料一宗,证据7-1(2020)鲁0505民撤1号开庭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包括907号判决在内的证据7系列都是永丰公司在2020年5月8号开庭中向法庭提供的,此前,华城公司一直不知晓有907号判决的存在。证据7-2永丰公司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该起诉状内容与证据2、4、5、6(华城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水库转让给永丰公司)都形成对立观点。证据7-3永丰公司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承包地点是“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证明目的:这个合同是永丰公司与***合谋诈骗国家上农下渔补偿金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在民撤1号案中作证证实。国家补偿金一般只会补偿给国有企业,承包土地为“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可以确认为国有企业的土地,容易得到补偿;而华城农场西水库不符合补偿条件,因此,该合同可以证明承包水库与涉案的华城农场西水库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也可以确认***在1015号、907号案件中无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4***与示范区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该协议中的土地范围、面积,位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青坨管区(60000亩内);示范区将测量地块作为协议附件。证明目的:该协议可以直接证明“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与“华城农场西水库”不是相同的一个水库。理由是协议中没有将“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列为补偿标的物是因为示范区是畜禽良种场的延续单位,畜禽良种场西水库不可能是华城农场西水库。而且,从协议中这段“若甲方失去土地使用权或至始至终不享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内容来看,示范区很清楚的知道,为防止一旦出错或产生严重不利后果,特与***签订定此苛刻的违约条款,用以避责。小结:证据2、证据7-3、证据7-4三个合同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共同的标的物,不是串联合同关系,也没有继承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因此,民撤3号案件中以后两个合同来认定永丰公司将华城农场西水库租赁给***后,***又将其租赁给示范区是错误的。证据7-5(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90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是***从永丰公司承包的土地是在华城公司转让给永丰公司的3500亩中的500亩。判决结果却是正大公司在华城农场西水库中修建玻璃房侵了东南800米以外永丰公司3500亩土地中***500亩土地的权。证明目的:1.判决结果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明显是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2.审判法官拒绝华城公司参与该侵权案件的诉讼是司法程序错误;3.华城公司属于非自身因素的不能参加诉讼,因而,撤销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证据7-6(2017)鲁0521民初1015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裁定第四页第二行“本案被告为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主张的是正大(东营)投资有限公司,两者是何关系,本案无法确定……申请人请求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明目的:1.1015裁定因为申请人将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错写成正大(东营)投资有限公司,就直接将申请人拒之法庭门外,以示法律的严谨;而本案三位法官却可以将永丰公司租赁给***的“山东省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西水库”错当成“华城农场西水库”,把两个不同地块不同名称的土地混为一谈,犯了本质性错误,其行为完全是在践踏法律的严谨;2.该裁定书以不正当的理由将华城公司挡在***诉正大侵权案件的诉讼之外,是程序违法;这也属于非华城公司自身因素的不能参加诉讼。证据8:(2020)鲁05民撤3号判决系列证据。证据8-1:(2020)鲁05民撤3号判决。证明目的:该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8-2:手机注册“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一份、“中国裁判文书网”(简称:文书网)截图6份及照片。证据内容: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15日上午11:30左右收到民撤3号判决书后,使用手机186××××8889于2020年11月15日17:05分注册(智慧法院),验证码为796953,至此华城公司第一次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网”截图1-3,分别是2020年11月15日星期日的17:35、17:39和20:00这三个时间点的截图,截图显示此时裁判文书网查询不到907号民事判决书,并拍摄照片留存证据。也就是说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15日20:00期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907号民事判决书上传到文书网;“文书网”截图4,分别是2020年11月16日星期一的14:46、这个时间点的截图显示能够查询到907号判决。证明目的:民撤3号判决认为907号判决已经于2018年10月底登录裁判文书网,所以,华城公司属于应该知道;而上述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民撤3号判决的该项认定完全是法庭自己编造的,非事实情况,民撤3号判决已经失去判决依据,没有依据的判决是不成立的。证据8-3(2020)鲁0505民初1678号案部分受理文件(含起诉状、照片打印文件1组、U盘视频文件多组)。证据内容:1.华城公司起诉状:1111号判决生效后,华城公司在有使用权的华城原农场西水库位置的土地上(水库已经不存在)进行农业工程施工,***在2020年3月29日至4月1日期间,调动六台大型施工机械将华城公司在该地块上修建的河蟹养殖池全部破坏,1678号案件的诉状是华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排除障碍并赔偿华城公司经济损失210.06万元;2.照片打印文件1组:证明***代理人张辉带领大批不明身份的人阻挡华城公司正常生产施工;华城公司与***代理人在东营市垦利区××镇××室接受问询的打印照片;3.U盘视频文件多组:调动大型施工机械破坏华城公司河蟹养殖池的现场录像。证明目的:1.华城公司对***损害华城公司权益的赔偿诉讼已经进入法律程序;2.***指使多人、多次、长时间故意毁坏华城公司河蟹养殖池的行为,涉嫌黑社会破坏农业生产罪、涉嫌毁坏公司财物罪、恶意报复等多项罪名,但其自称是依据907号判决结果而进行的,说明是907号判决使华城公司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且,造成华城公司21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损害的开始时间是2020年3月29日。而民撤3号判决在第13页倒数第三行认为907号判决没有损害华城公司权益;却又将华城公司应当知道的受损害时间确定在2018年10月,907号判决公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时间(事实上没有),证明民撤3号的判决论点论据也是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水库不在土地范围内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城公司对判决内容断章取义。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由永丰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仍在审理中,因为本案的存在,所以撤销之诉案件在中止审理中,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8-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城公司未查询到907号判决,也不能证明法院未将该判决在互联网公开。对8-3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材料由华城公司自己制作,与本案无关,该案正在审理中,并没有做出最终审理结果,该案以垦利区法院民撤1号审判结果为主要依据来处理。对8-3的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去了派出所。对第八组证据其他的不予认可。
对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7,8-1,***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华城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系用以证明907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证明该案裁判结果错误损害其权益。
本院认为,华城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主张撤销该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96552.91元、评估费损失30000元,共计326552.91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项,确认的是正大公司向***的给付义务,并未直接损害华城公司权益,华城公司以该案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请求撤销该判决,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针对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因907号民事判决主文中认定的正大公司向***履行赔偿义务不直接损害华城公司的民事权益,故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构成要件,华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华城公司如认为正大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其可通过向正大公司提起诉讼等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救济。
对于华城公司提出的9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括“华城公司将其中的3500亩土地转让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又将其中的500亩转租给***”等事实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已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享有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案涉土地的位置及关联程度,华城公司如有异议,可在另案审理中举出相反证据举证予以推翻。华城公司所提出的案涉500亩土地在3500亩土地之内系事实认定错误,并非足以否定一审法院907号民事判决结果并足以认定判决主文侵害其权益的事由,正大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必然排除华城公司依法主张自身权益,也不是***可以据此侵害华城公司合法权利的充分事由。并且对于土地范围的认定还涉及案外人永丰公司的权益,在本案审理中,不宜直接对涉及其权益的合同内容作出认定。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华城公司主张撤销907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上诉人东营华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强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明明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