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5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利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永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大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海润德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由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即《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诉人***及上诉人正大公司在一审中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正大(东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隋宪贞
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