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冰雪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845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之妻),北京易社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冰雪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4011。
法定代表人:王红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堇,女,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冰雪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与被告冰雪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王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冰雪梦公司支付我: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3300元;2、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4571.4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冰雪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5月21日入职冰雪梦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未签订转正劳动合同,在约定的转正期内,冰雪梦公司未给我办理转正手续,而且不按照约定给我发放转正的工资,我在职期间带病工作,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但是在2019年2月15日当天被冰雪梦公司违法辞退,在此之前我并未向冰雪梦公司提出过离职,冰雪梦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转出我的社保关系,停止继续为我缴纳2019年2月份社保,直接导致我不能享受医保福利。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冰雪梦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21日入职冰雪梦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转正后工资,**正常出勤至2019年2月15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冰雪梦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920.31元。冰雪梦公司确认**2019年2月出勤11天。冰雪梦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月。
**与冰雪梦公司就转正后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标准应为6000元,就此主张本院提交其与妻子及前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冰雪梦公司对**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与冰雪梦公司间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也存在争议。**主张因其在工作期间患病,向公司请假后,公司领导要求其主动离职,并表示如填写个人原因离职,则公司将补发转正后工资、年终奖及缴纳2019年2月社会保险。故其应公司要求在离职交接表填写个人原因离职,但离职后于2019年2月18日接到冰雪梦公司人力通知不能补发转正后工资、奖金,也不为其缴纳2019年2月社会保险,导致其就医医疗费用无法正常报销。**表示公司实则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就诊记录、与黄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提交的与黄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中可以体现出双方就2019年2月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的沟通,对话中**提出在离职时公司承诺按照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为其正常缴纳2019年2月社会保险,黄烨在录音中对此问题并未予以否认。冰雪梦公司认可黄烨曾为公司人事,但表示黄烨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该录音及微信的真实性,并主张**在离职表中自己填写个人原因离职。**的离职表中显示黄烨为公司人事人员,且在最后的行政人事部审核处签字确认。
**以要求冰雪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报销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434号裁决书,裁决:1、冰雪梦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工资差额102.6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冰雪梦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转正后工资调整为6000元,**依据案外人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此本院对**要求按照6000元核算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冰雪梦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工资差额102.68元。
就解除一节,本院认为,**的离职交接手续系由黄烨为其办理,并进行审核,黄烨在办理冰雪梦公司人员离职交接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足以代表冰雪梦公司。冰雪梦公司虽表示黄烨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离职,并不因黄烨离职而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黄烨在与**的沟通过程中,**曾多次提到其填写个人原因离职,系基于公司缴纳2019年2月社会保险的前提下而为,黄烨亦并未否认**上述陈述,从双方对话情景、**就医事实发生,**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过程更具客观真实性。鉴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过程,实则应为**向公司告知其患病需就诊的过程中,公司提出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在以个人原因辞职为由填写离职表缴纳2019年2月社会保险。此种解除,应认定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此冰雪梦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冰雪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工资差额102.68元;
二、北京冰雪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冰雪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冰雪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