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星数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与十9号路交叉口北侧,砂之船奥莱*贵阳。
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复康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中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5幢612室。
法定代表人:黄艳玲,总经理。
上诉人贵阳星数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星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中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星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智***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贵阳星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贵阳星数公司与智***公司之间借款的还款期限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判定智***公司有权要求“随时返还”,这一论断不符合双方达成借款合同时的本意和建立合同的目的。一、从法律规定来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继续充分考虑“交易习惯”《民法典》第510条)来确定还款期限,而不应直接得出“随时返还”的结论。就本案而言,所谓借款其实就是“向股东按投资比例借款筹集投资资金”的一种投资模式,更简洁的概括,就是“明债实股”,在这种投资模式下,股东借款的履行期限必须要等到合营公司经营产生利润或者有富余的现金流以后、在确保后续经营流动资金的情况下,才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归还数额和比例等计划并实施。这应该是公认的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也是普通商业人士的共同合理预期和共同遵守的商业准则,并不再需苛求主张该观点的一方就此进行实证。二、建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就此借款的归还期限是有合理预期的,既借款在合营公司盈利后方能归还,现一审判决,改变了双方原预期,实质是帮助出借人违约寻找到了借口。一审判决也损害了合营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现金流,必然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损害的是包括智***公司在内的全体投资人,这一结果和双方成立合资公司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综上理由,贵阳星数公司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
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贵阳星数公司的上诉请求。贵阳星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的是借款,虽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这种情况,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贵阳星数公司返还借款。
杭州中数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450000元;2.请求判决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杭州中数公司(甲方)、智***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在本合同中可以单独称为“一方”,或合称为“各方”。各方特此同意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与杭州中数公司成立一家合资经营公司贵阳星数公司(简称合营公司)。乙方未在工商注册中进行股东登记,现就乙方委托甲方代持该合营公司35%的股份,故签订以下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关系。其中,第四条中第4.1合营公司的成立,根据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各方特此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与杭州中数公司共同建立合营公司贵阳星数公司。第4.2条,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甲方、乙方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合营公司100%的股份,其中甲方持股份的65%,乙方持共有股份的35%。公司运营初期向股东借款700万元,合营公司向甲方借款455万元,合营公司向乙方借款245万元。第4.3条,甲、乙双方均需积极配合注册设立合营公司的注册资金、借款的出资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拖延或不配合合营公司的注册成立。第4.4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对合营公司的义务、责任、债务和亏损承担的责任应以各自在国家法律要求的期限内对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为限。除非在一方与第三方单独订立的协议中另有约定,否则一方无需对合营公司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承担责任。合营公司的债权人仅对合营公司的资产具有追索权,不得因合营公司的债务向各方提出索赔。如果合营公司的任何债权人因合营公司的任何不行为对任何一方提起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索赔,合营公司应为该一方辩护,并使其免受该等索赔、法律行动或由此产生之损失或开支的损害,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除一方根据本合同投入的资金外,任何一方均无需向合营公司或代表合营公司投入任何额外资金。第4.5利润与亏损,各方应按各自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出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并在出现亏损的情况,按各自的出资额承担合营公司的亏损和风险。第六条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的增减、转让中第6.1投资总额,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预计为1500万元人民币。6.2注册资本,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并应由各方按下列比例出资:(a)甲方对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520万元人民币,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65%,出资形式为转账。(b)乙方对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280万元人民币,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35%,出资形式为转账。任何一方足额出资后,该注册资本金即作为公司资产,各方无权以各种名义抽逃注册资本金。公司不对该资本金承担任何保证或债务责任,因此产生的各项诉讼或债务纠纷,均由各方自行负责。6.3实际投资,合营公司的实际投入资本预计需要150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共同为项目的一方,杭州中数公司为项目的一方,共同投资该项目并按合营公司的实际投资需要,按时按各自持股比例进行投入。6.5出资时间,各股东应积极配合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工作,甲乙双方同意在2017年12月1日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视同放弃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适用法律与争议的解决中第22.2诉讼,(a)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该等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有关协商的书面要求后立即开始。如果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的六十(60)天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可向任一方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30日,智***公司向杭州中数公司转账300万元,附言“借款”。2018年1月5日,智***公司向杭州中数公司转账225万元,附言“投资”。另,贵阳星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股东为杭州中数公司,杨柳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艳玲为监事。
智***公司称《贵阳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约定其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共同建立合营公司贵阳星数公司,并约定公司运营初期向股东借款700万元,合营公司向其公司借款245万元,其公司认为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虽然合同是与杭州中数公司签订的,但合同约定款项最终打到贵阳星数公司账上,签合同时杭州中数公司是贵阳星数公司的唯一股东,能代表项目公司,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公司随时可以主张,因此要求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45万元。
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认可杭州中数公司已收到钱款,但称杭州中数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贵阳星数公司的经营情况分笔转给了合营公司,且签订股东合同时贵阳星数公司已经成立,当时智***公司有一个副总乔建军一直在做这个事情,开始以他个人名义在投资,后来他说他的股份属于智***公司了,智***公司就提出签订股东合同,但是乔建军以及智***公司的股份在工商登记中未显示,是杭州中数公司代为持有。至于为何钱款不直接支付至贵阳星数公司,其公司不清楚,应该是根据合同来的。合同是杭州中数公司签的,钱款也是转给了杭州中数公司。杭州中数公司不认可智***公司所述的其公司是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陈述,实际借款人应是贵阳星数公司,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智***公司的起诉状中也明确自认借款是给合营公司的,只不过是把款项转给了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认可其公司欠智***公司借款245万元,并将股东合同中的借款做到了其他应付款账目中,亦认为应该由其公司偿还该借款,但称现在还未到还款期限,因为借款的目的很明确,是投资款,所以必须要等到合营公司有利润产生或者有富余的现金流时才能向各位股东还款,这种模式在当时选择投资时全体股东都没有异议,也是这种投资模式的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是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虽然借款人之间没有就此作出专门的书面约定,但也应当遵守,借款不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而是有约定的,约定就是要等到合营公司有利润产生或者有富余的现金流的时候才能向各位股东还款,这个观点也正是契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第九个问题的情况。另,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普通民间借贷,属于向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借款筹集投资资金这种投资模式,接近于投资的资金属性,这种投资模式比较常见,与普通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全部投资的组成部分,借款性质是长期的借款,不是短期的,智***公司出借资金是履行投资义务,如果不出借将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这种借贷合意是在股东之间,而非在出借人及借款人之间,借款的归还需要在合营公司盈利后优先于股东分红前归还,归还时各个股东享有平等的受偿权,且是在股东会讨论后归还,由于受投资的不确定影响,这种投资无法事先确定借款期限,只能以履行条件的形式出现。因此,本案借款是有履行期限的,只不过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受疫情影响,贵阳星数公司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股东借款的归还由于疫情影响必将延后,智***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借款,事实上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
智***公司认可签订股东合同时贵阳星数公司已经成立,后来其公司以签订股东合同的形式加入了股东身份,但称其公司没有享受股东权利,也不清楚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所述的乔建军的情况。杭州中数公司是贵阳星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贵阳星数公司是杭州中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同也是杭州中数公司签的,其让打到哪就打到哪,具体钱款如何使用其公司不清楚,杭州中数公司也没有透露,且所有款项都是通过杭州中数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不仅证明两个公司人员混同,而且公司账目混同,所以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转账记录中的描述不严谨,借款本身属于债权投资,也是投资的一种,所以标注投资款也是可以的。对于合同中第4.4的约定,该条的标题是有限责任公司,内容都是表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限制其公司起诉的条款,而且所述的债权人也是外部的债权人。对于合同第22.2(a),该条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其公司起诉的条件,而且其公司不清楚贵阳星数公司陈述的还款前提,也没有其所述的交易习惯和还款的特别约定。
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提交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合营公司的投资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注册资本,一部分是股东借款,而股东的借款需要在合营公司盈利后优先于股东分红前并经股东会讨论后归还,各个股东享有平等的受偿权。上述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9年6月30日。会议地点:南浔。出席会议股东:杨柳黄艳玲乔建军。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23日在南浔召开会议,本次会议就江阴影院投资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1.其中杨柳出资注册资金100万元,占股50%。2.其中黄艳玲出资注册资金60万元,占股30%。3.其中乔建军出资注册资金20万元,占股10%。4.其中智***出资注册资金20万元,占股10%。二、根据公司投资建设情况股东一致决定公司借款为400万元:1.其中杨柳股东借款200万元。2.其中黄艳玲股东借款120万元。3.其中乔建军股东借款40万元。4.其中智***股东借款40万元。三、本次会议决定财务部根据以上数据对各股东借款投资进行清算,并将差额退还各股东。四、经营管理费按年收入的5%列支。”赞同股东签名处有乔建军的签字以及智***公司的盖章。智***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印象是否在股东会议纪要上加盖过公章,但是对此也不申请鉴定,因为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且会议纪要在时间上自相矛盾,会议时间写的是2019年6月30日,后面又写了2019年3月23日召开,也仅有一方的盖章签字,没有其他方的盖章签字,不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议和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未约定必须以召开股东会为还款的前提条件,该份没有效力的会议纪要也不能说明是还款的惯例,而且只是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一家的情况,还款也不是按照会议纪要操作,因此偿还借款与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无关,不管是否召开股东会都理应偿还借款。对此,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解释称乔建军和智***公司2019年3月23日没有参加会议,但是已经向他们传达了会议的内容,他们对此也是同意的,由于他们没有参加,所以在2019年6月30日补了一个会议纪要,会议时间就写了2019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签订的《贵阳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贵阳星数公司认可向智***公司借款24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偿还智***公司借款,如果偿还,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偿还智***公司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签订的《贵阳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约定合营公司向智***公司借款,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辩称虽然股东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涉案借款是有履行期限的,只不过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即借款需要在合营公司盈利后优先于股东分红前并经股东会讨论后归还,并提交了股东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该会议纪要只是明确各股东的注册资金、借款数额,并未显示借款归还期限或条件,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智***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贵阳星数公司认可向智***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于智***公司要求贵阳星数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杭州中数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影院项目股东合同》已明确约定贵阳星数公司向智***公司借款,且贵阳星数公司的股东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均在上述股东合同中予以盖章确认。虽然智***公司主张所有款项都是通过杭州中数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存在人员、账目混同,所以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股东合同系双方就智***公司委托杭州中数公司代持贵阳星数公司的股份而签订的协议,智***公司、杭州中数公司实际均为贵阳星数公司的股东,对此智***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智***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智***公司仅凭转账情况主张杭州中数公司、贵阳星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据此要求杭州中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贵阳星数公司应偿还智***公司借款24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星数影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450000元;二、驳回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贵阳星数公司上诉主张从法律规定来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继续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就本案而言,所谓借款其实就是明债实股,在这种投资模式下,股东借款的履行期限必须要等到合营公司经营产生利润或者有富余的现金流以后、在确保后续经营流动资金的情况下,才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归还数额和比例等计划并实施。这应该是公认的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也是普通商业人士的共同合理预期和共同遵守的商业准则。一审判决,改变了双方原预期,损害了合营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现金流,损害的是包括智***公司在内的全体投资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贵阳星数公司虽主张双方的借款系明债实股,实际是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而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签订的《贵阳影院项目股东合同》亦明确约定就案涉款项系贵阳星数公司向智***公司的借款。其次,对于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贵阳星数公司并未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智***公司可以随时催告贵阳星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贵阳星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尊重交易习惯和行业规则,借款需要在合营公司经营产生利润或者有富余的现金流以后、在确保后续经营流动资金的情况下,才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归还数额和比例等计划并实施,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有效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阳星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贵阳星数影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