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0570号
原告: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复康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36902447。
法定代表人:张振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5幢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99689855T。
法定代表人:黄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星数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8号砂之船奥特莱斯艺术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N1A7N5W。
法定代表人:朱钟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泽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与被告杭州中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星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林、孔德伟,被告杭州中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元,被告南京星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娟、尤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400000元;2.请求判决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与杭州中数公司签署了《南京影院项目股东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的条款与杭州中数公司共同建立合营公司南京星数公司。合同还约定:公司运营初期向股东借款700万元,合营公司向杭州中数公司借款560万元,合营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40万元。鉴于合同中还涉及项目投资,因此,于2017年4月28日,根据双方在磋商阶段达成的合意,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同所涉借款、投资款转至杭州中数公司的银行账户,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其所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借款给付义务。近期,我公司欲依合同行使其债权人权利,了解杭州中数公司及南京星数公司之经营状况,但是杭州中数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我公司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欲收回借款,但催收无果。我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约定借款给合营公司,但实际转账给了杭州中数公司。我公司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中数公司辩称,针对智***公司当庭变更第三人南京星数公司为被告我公司提出异议,民间借贷合同有合同相对性,借款人是我公司还是南京星数公司我公司不清楚,需要法庭核实。智***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南京星数公司不予配合了解我公司以及南京星数公司经营状况是不属实的,只是智***公司起诉的借口,起诉前智***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以及南京星数公司追索借款的问题,而且起诉违背了双方之间的股东合同22.2a的约定,智***公司并未就本案的问题进行过协商,法院应直接驳回智***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和智***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款项虽然通过我公司账户予以接收,但是款项全部按照约定用于合营公司,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星数公司辩称,一、智***公司本意为在我公司账户有盈余的情况下,其将投资300万。对于转账300万,全部是投资款,还是部分是投资款部分是借款,难以认定。《股东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股东智***公司借款140万,一个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结合2017年4月28日智***公司转账300万,摘要处明确为“投资”的情况,智***公司的本意为如果我公司盈利,其300万将全部为注册资本。但是,智***公司没有等到股东本应该召开股东会,进行增资,变更章程和工商登记,就提起诉讼。那么对于超过其注册资本出资的部分,是借款还是出资款,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二、即使是按照借款来认定,那么按照双方合作的习惯,智***公司要求我公司还款的条件为:我公司盈利,并且召开股东会。现在智***公司没有要求我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就要求我公司立即还款,不符合双方合作的习惯。智***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合作的四个项目,虽然股东合同没有约定还款的条件,但是各股东口头约定,只有在开展的项目公司盈利的前提下,股东作为出借人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出借款的归还事宜。比如江阴项目,股东合同约定江阴公司向股东智***公司借款100万后,在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有盈利,并且召开股东会后,归还各股东部分借款,例如归还智***公司的6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规定,智***公司明知双方出借款归还的惯例,属于恶意提起借款纠纷。
三、按照股东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先协商处理,协商处理未果后,才能提起诉讼。现智***公司未协商,直接提起诉讼,冻结我公司的公司账户,对公司的经营产生了障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保留向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股东合同》第22.2条“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该等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有关协商的书面要求后立即开始。如果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的六十(60)天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可向任一方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智***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发出任何协商的通知,也从未口头与我公司协商处理其要求归还借款的要求,就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并且冻结了我公司账户宝贵的流动资金,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智***公司没有遵循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根据合作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的义务。因此,智***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违反了《股东合同》的约定,对于我公司带来的损害,保留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责任。
四、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我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在雇佣的人员、财务的管理以及业务的开展上不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无权要求我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股东合同》第4.4条“合营公司的债权人仅对合营公司的资产具有追索权,不得因合营公司的债务向各方提出索赔。”之约定,智***公司明知根据约定,不得向杭州中数公司提起诉讼。杭州中数公司为壳公司,南京星数项目开展的资金来源为,智***公司转账给杭州中数公司的投资款,杭州中数公司转给了我公司。但是杭州中数公司与我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杭州中数公司经智***公司委托代持其在我公司20%的股权,杭州中数公司与我公司在人员的雇佣、财务的管理、业务的开展上均不存在交叉,两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不存在要求我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51条“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我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在资产管理、人员雇佣、业务隔离,结合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不相同,外界可以分清交易对象,两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外,南京星数项目已经投资1800多万,远不止约定的1500万元,我公司对外存在大量欠款。对内,智***公司作为股东恶意提起诉讼,给举步维艰的我公司带来破产的风险。2020年年初,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全国影院暂停营业。2020年第一季度,全国范围内有2200多家影院关门,5328家影视公司倒闭注销,连行业龙头企业万达电影也是第一季度预计亏损5.5亿以上,我公司也艰难维持发展。我公司从2020年初至今,大部分时间处于关闭状态。在我公司发展举步维艰的发展状况下,智***公司作为我公司拥有20%的股东,明知我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归还出借款,将会给我公司带来破产的风险。一旦企业破产,危害波及面将扩大。因此,智***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更关涉到最基层的从业人员的温饱生计。智***公司作为我公司股东,应该与其他股东一起主动在困境中寻找出路进行自救,而不是内部制造障碍,阻碍公司的发展,最终不仅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作为股东的智***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智***公司投资300万的性质,以及智***公司明知双方有合作惯例的情况下,没有向我公司发出协商通知,也没有申请召开股东会讨论借款的归还事宜的前提下,恶意提前诉讼,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的情况,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杭州中数公司(甲方)、智***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在本合同中可以单独称为“一方”,或合称为“各方”。各方特此同意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与杭州中数公司成立一家合资经营公司南京星数公司(简称合营公司)。乙方未在工商注册中进行股东登记,现就乙方委托甲方代持该合营公司20%的股份,故签订以下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关系。其中,第四条中第4.1合营公司的成立,根据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和法规,各方特此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与杭州中数公司共同建立合营公司南京星数公司。第4.2条,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甲方、乙方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合营公司100%的股份,其中甲方持股份的80%,乙方持共有股份的20%。另公司运营初期向股东借款700万元,合营公司向甲方借款560万元,合营公司向乙方借款140万元。第4.3条,甲、乙双方均需积极配合注册设立合营公司的注册资金、借款的出资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拖延或不配合合营公司的注册成立。第4.4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对合营公司的义务、责任、债务和亏损承担的责任应以各自在国家法律要求的期限内对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为限。除非在一方与第三方单独订立的协议中另有约定,否则一方无需对合营公司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承担责任。合营公司的债权人仅对合营公司的资产具有追索权,不得因合营公司的债务向各方提出索赔。如果合营公司的任何债权人因合营公司的任何不行为对任何一方提起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索赔,合营公司应为该一方辩护,并使其免受该等索赔、法律行动或由此产生之损失或开支的损害,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除一方根据本合同投入的资金外,任何一方均无需向合营公司或代表合营公司投入任何额外资金。第4.5利润与亏损,各方应按各自在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出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并在出现亏损的情况,按各自的出资额承担合营公司的亏损和风险。第六条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的增减、转让中第6.1投资总额,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预计为1500万元人民币。6.2注册资本,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并应由各方按下列比例出资:(a)甲方对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640万元人民币,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80%。(b)乙方对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160万元人民币,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出资形式为转账。任何一方足额出资后,该注册资本金即作为公司资产,各方无权以各种名义抽逃注册资本金。公司不对该资本金承担任何保证或债务责任,因此产生的各项诉讼或债务纠纷,均由各方自行负责。6.3实际投资,合营公司的实际投入资本预计需要150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共同为项目的一方,杭州中数公司为项目的一方,共同投资该项目并按合营公司的实际投资需要,按时按各自持股比例进行投入。6.5出资时间,各股东应积极配合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工作,甲乙双方同意在2017年12月1日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视同放弃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适用法律与争议的解决中第22.2诉讼,(a)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该等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有关协商的书面要求后立即开始。如果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的六十(60)天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可向任一方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8日,智***公司向杭州中数公司转账300万元,摘要“投资”。另,南京星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2021年4月30日,股东由杭州中数公司变更为杭州中数公司、黄艳玲。朱钟良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艳玲为监事。
智***公司称《南京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约定其公司与杭州中数公司共同建立合营公司南京星数公司,并约定公司运营初期向股东借款700万元,合营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40万元,其公司认为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虽然合同是与杭州中数公司签订的,但合同约定款项最终打到南京星数公司账上,签合同时杭州中数公司是南京星数公司的唯一股东,能代表项目公司,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公司随时可以主张,因此要求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40万元。
杭州中数公司不认可智***公司所述的其公司是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陈述,其公司和智***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是南京星数公司,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智***公司的起诉状中也明确自认借款是给合营公司的。虽然款项是通过其公司账户予以接收,但是其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南京星数公司的经营情况分笔转给了合营公司,款项全部按照约定用于合营公司。至于为何钱款不直接支付至南京星数公司,其公司不清楚,应该是根据合同来的,所以后来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还款时也是先转给其公司,其公司再还给智***公司。
南京星数公司主张虽然股东合同约定其公司向智***公司借款140万元,但是结合当时的股东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借款利息以及转账摘要为投资的情况,该300万元到底全部是投资款还是部分是投资款、部分是借款难以认定。之所以在股东合同中约定借款,是因为当时不确定合营公司以后的经营情况,且公司发展不仅需要注册资本,还需要其他流动资金,当时双方说的是总共投这么多钱,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一部分作为借款,如果后续发展好了,借款可以归还或者作为注册资本,但现在其公司还没有盈利,所以没有办理增资手续。由于合同是与杭州中数公司签的,所以把钱款打给了杭州中数公司,后来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还款时也是先转给杭州中数公司,杭州中数公司再还给智***公司。另,依据股东合同第4.4条约定,合营公司债权人仅对合营公司的债务具有追索权,不得因合营公司的债务向各方提出索赔,各方指的就是合同另外一方股东杭州中数公司,所以杭州中数公司不是借款人,智***公司不能向其追偿,而且杭州中数公司已将智***公司的投资款转给了其公司,款项确实用于合营公司了,因此,其公司的债权人智***公司仅对其公司的资产具有追索权,该条款就是为了限制合营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相互追索。南京星数公司的项目共投资1800万元,加上双方的投资以及借款是远远不够的,对于140万元到底是投资还是借款,其公司认为,借款的形式要件为股东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借款不是没有期限,要等到公司有盈利且出借人要求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进行归还,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的项目就是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还了60万元。关于借款的实质要求,转账摘要明确写明为投资,不是借款。智***公司和杭州中数公司多次合作影院项目,交易习惯就是公司账户有盈余通过召开股东会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是可以归还借款的,若都要求归还投资款,项目势必会破产,所以并不符合智***公司要求立即还款的借款条件。另,南京星数公司认可其公司将股东合同中的借款做到了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称签订股东合同时南京星数公司已经成立,当时智***公司有一个副总乔建军一直在做这个事情,开始以他个人名义在投资,后来他说他的股份属于智***公司了,智***公司就提出签订股东合同,但是乔建军以及智***公司的股份在工商登记中未显示,是杭州中数公司代为持有。另,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提交了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向股东归还借款的条件为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一致同意后归还所借款项。该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9年6月30日。会议地点:南浔。出席会议股东:杨柳黄艳玲乔建军。江阴嘉源影城有限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23日在南浔召开会议,本次会议就江阴影院投资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1.其中杨柳出资注册资金100万元,占股50%。2.其中黄艳玲出资注册资金60万元,占股30%。3.其中乔建军出资注册资金20万元,占股10%。4.其中智***出资注册资金20万元,占股10%。二、根据公司投资建设情况股东一致决定公司借款为400万元:1.其中杨柳股东借款200万元。2.其中黄艳玲股东借款120万元。3.其中乔建军股东借款40万元。4.其中智***股东借款40万元。三、本次会议决定财务部根据以上数据对各股东借款投资进行清算,并将差额退还各股东。四、经营管理费按年收入的5%列支。”赞同股东签名处有乔建军的签字以及智***公司的盖章。
智***公司认可签订股东合同时南京星数公司已经成立,后来其公司以签订股东合同的形式加入了股东身份,但称其公司没有享受股东权利,也不清楚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所述的乔建军的情况。杭州中数公司是南京星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合同时南京星数公司是杭州中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杭州中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南京星数公司的监事、高管,后变更为南京星数公司的股东,合同也是杭州中数公司签的,其让打到哪就打到哪,具体钱款如何使用其公司不清楚,杭州中数公司也没有透露,且所有款项都是通过杭州中数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不仅证明两个公司人员混同,而且公司账目混同,所以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转账记录中的描述不严谨,借款本身属于债权投资,也是投资的一种,所以标注投资款也是可以的。对于合同中第4.4的约定,该条的标题是有限责任公司,内容都是表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限制其公司起诉的条款,而且所述的债权人也是外部的债权人。对于合同第22.2(a),该条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其公司起诉的条件,而且其公司不清楚南京星数公司陈述的还款前提,也没有其所述的交易习惯和还款的特别约定。对此南京星数公司称虽然杭州中数公司是其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得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为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以及财产混同,假设智***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应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杭州中数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同时也要证明因杭州中数公司与其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智***公司的利益,在智***公司仅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产、业务的混同,也没有证明因两公司人格混同利益遭到了严重损害,其公司不认可智***公司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签订的《南京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140万元的性质是否是借款;二是如果系借款,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涉案140万元的性质,南京星数公司主张虽然股东合同约定其公司向智***公司借款140万元,但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利息,且转账摘要为投资,所转款项到底全部是投资款还是部分是投资款、部分是借款难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南京影院项目股东合同》已明确约定南京星数公司向智***公司借款,且当时南京星数公司的股东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均在股东合同中盖章确认。其次,股东合同约定智***公司应支付注册资本160万元,南京星数公司向智***公司借款140万元,而智***公司向杭州中数公司转账的金额与上述数额相吻合。虽然智***公司的转账凭证中摘要为“投资”,但单凭转账凭证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在合同已经约定南京星数公司向智***公司借款且南京星数公司已将借款计入其他应付款账目的情况下。最后,南京星数公司主张由于不确定合营公司以后的经营情况,当时双方说的是总共投这么多钱,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一部分作为借款,如果后续发展好了,借款可以归还或者作为注册资本。现南京星数公司认可就股东合同中的借款并未办理增资手续。综上,在股东合同约定为借款、南京星数公司将借款计入其他应付款账目且未办理增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140万元系南京星数公司向智***公司的借款。
对于是否应当偿还智***公司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签订的《南京影院项目股东合同》约定合营公司向智***公司借款,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杭州中数公司、南京星数公司辩称虽然股东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不是没有期限,要等到公司有盈利且出借人要求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进行归还,并提交了股东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该会议纪要只是明确各股东的注册资金、借款数额,并未显示借款归还期限或条件,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智***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140万元系南京星数公司向智***公司的借款,故对于智***公司要求南京星数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杭州中数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南京影院项目股东合同》已明确约定南京星数公司向智***公司借款,且当时南京星数公司的股东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亦盖章确认。虽然智***公司主张所有款项都是通过杭州中数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南京星数公司、杭州中数公司存在人员、账目混同,所以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股东合同系双方就智***公司委托杭州中数公司代持南京星数公司的股份而签订的协议,智***公司、杭州中数公司实际均为南京星数公司的股东,对此智***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智***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智***公司仅凭转账情况主张杭州中数公司、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据此要求杭州中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星数公司应偿还智***公司借款1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星数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南京星数影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连娟
人民陪审员 刘玉尧
人民陪审员 杨柏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