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47号
原告: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里**楼****。
法定代表人:闫永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仇保利,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明,女,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女,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员工。
原告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联立动公司)与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一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联立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第一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明、崔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联立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研究所支付立联立动公司拖欠的租金2431000元;2.判令第一研究所支付立联立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判令第一研究所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第一研究所支付立联立动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9048.14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第一研究所就青岛市奥帆中心重大活动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租用签订了《系统租用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D-QY2018-02)。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研究所向我公司租用阵地型设备、手机取号设备、中心运算组等重大活动安保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租赁期限三个月;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413000元,其中:第一研究所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租赁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431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如双方书面确认项目更改成采购方式,其采购价格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支付比例和周期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如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研究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且当事人双方亦未就合同变更为采购方式达成一致,但第一研究所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向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款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果。我公司认为第一研究所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一研究所向本院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统租用服务合同》的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应依法变更合同,我所已足额支付了租赁费用;且立联立动公司也并未按照原合同履行租赁义务。故应依法驳回立联立动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实:我所根据安排,承办公安局委托的“重大活动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项目。我所为保障这一项目的顺利实施并提前做好工作预案,于2018年3月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系统租用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D-QY2018-02)。根据合同约定,我所向立联立动公司租用阵地型设备、手机取号设备、中心运算组等重大活动安保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租赁期限三个月;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413000元,分三笔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所于2018年4月9日即向立联立动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租赁费用100万元。我所与立联立动公司订立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重大活动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项目,实为“青岛上合峰会”重大政治活动中的一项安保防控工作。“青岛上合峰会”是一项重大的国际盛会,各项安保工作艰巨繁杂。在案涉合同订立后,青岛市公安局根据实际需求变更了项目内容,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由“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要求于2018年5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租赁费用也相应变更为“99万元”。青岛市公安局据此与我所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了案涉项目设备租赁费99万元。我究所在知悉了案涉项目下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发生变更及租赁费用调整等情况后,第一时间就告知了立联立动公司。立联立动公司确认了案涉项目履行期限变更的事实,并按照变更后的租赁期限于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可见,立联立动公司也并未按照《系统租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履行合同。就上述事实,我所曾多次积极主动与立联立动公司协商,以便确认案涉项目变更后的客观事实,但立联立动公司迟迟不予合作而酿成纠纷;2.本案中,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化构成了情势变更,应依法变更合同内容,确认我所已足额支付了立联立动公司的实际租赁费用。我所与立联立动公司就案涉项目租赁事宜订立合同之前,我所无法预见青岛市公安局根据实际需求变更了项目内容和租赁费用。而且,立联立动公司在知悉这一客观情况之后予以确认,并也是按照变更后的租赁期限的租赁服务。我所向立联立动公司给付的100万元不仅超出自身就案涉项目实际收取的费用,且也已足额偿付了立联立动公司的实际费用;3.实际上,立联立动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立联立动公司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费用全额给付,将构成不当得利。立联立动公司未依原约定的租赁期限“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履行合同,而是按照变更后的租赁期限一直到2018年5月15日才交付租赁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立联立动公司在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履行租赁义务的事实下,其未履行的租赁服务期,根本不能主张租赁费用。立联立动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期限与我所据实结算租赁费用;4.我所不再支付原合同项下约定的后两笔所谓“租赁费用“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不构成违约,我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立联立动公司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立联立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第一研究所(甲方)与立联立动公司(乙方)签订《系统租用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重大活动安保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租赁内容为包括阵地型设备(增强型通讯标签采集器)8套,手机取号设备6套,预警提示/身份证核录终端8套,中心运算组1套,重大活动安保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软件租赁费(一个服务端,两个客户端)1套,损耗(机壳、天线)28套,安装(不含立杆)28套,安装拆卸28套,开发、驻场人工费1套,费用合计3413000元。租赁服务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租期三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第一笔预付租赁款,乙方收到之日起10日内设备进场安装调试;2018年5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第二笔租赁款,租赁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31000元作为租赁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预对合同期限、项目内容、费用等合同内容或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应与对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否则,视为未做变更或补充,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9日,第一研究所向立联立动公司支付合同款100万元。
立联立动公司主张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研究所未支付剩余的租赁款。为证明其主张,立联立动公司提交设备需求方——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项目验收记录》和《感谢信》,《项目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意见:“本次项目设备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所有设备与合同清单内容一致,外观完好,设备运转正常,安装工艺符合要求。软件运行正常。项目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感谢信》载明:“立联立动公司:2018年6月9日至10日,上海合作组织青岛峰会在山东青岛成功举办。……这次峰会是山东、青岛举办的规格最高、规模最大、影响最为深远的重大活动,也是情况最复杂、任务最繁重、挑战最多、难度最大的重大安保任务。峰会安保工作开展以来,贵单位从政治大局出发,勇于担当、积极作为,全力支持保障峰会安保工作,研发的重点区域人员与车辆预警系统,为峰会安保决战决胜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此,青岛市公安局及全体公安民警对贵单位的鼎力支持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第一研究所认可立联立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主张是设备需求方青岛市公安局将设备租赁期限变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将租赁费用变更为99万元,因此第一研究所也已与立联立动公司协商一致将租赁费用也已变更为9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第一研究所提交租该所与青岛市公安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该所员工秦琰与立联立动公司员工郑媛源的微信聊天记录。《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第二条:1、租赁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第三条:1、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元整,小写990000元。”立联立动公司主张第一研究所与青岛市公安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能对抗该公司与第一研究所在先签订的租赁合同。立联立动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并未授权郑媛源合同变更权,且微信聊天记录里也没有体现《系统租用合同》的租赁费变更为99万元的内容,因此对第一研究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统租用合同》并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系统租用合同》、《项目验收记录》、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的《系统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青岛上合峰会”重大政治活动中的一项安保防控工作提供相应设备。由于立联立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研究所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第一研究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立联立动公司剩余款项。第一研究所抗辩青岛市公安局与该所变更了合同内容的事实系情势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研究所抗辩合同内容已变更,但立联立动公司不认可,第一研究所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变更内容与立联立动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第一研究所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第一研究所应当按约定支付立联立动公司剩余租金2431000元。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立联立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金2431000元;
二、驳回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2元,由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笑
人民陪审员  范艳平
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扈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