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与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697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仇保利,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里51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闫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一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联立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83月,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了《系统租用服务合同》,约定租期为3个月,租赁费341.3万元,分三笔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一研究所于201849日即向立联立动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100万元,但最终用户因政府命令导致项目经费变更为99万元,租赁期限确定为201851日至2018610日。第一研究所在得知项目经费情况出现变更后,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一时间通知了立联立动公司并反复沟通协商履行事宜,但立联立动公司在预见到合同履行风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仍然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第一研究所承担;2.按照第一研究所与最终用户XX市公安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201851日起至2018610日的约定,立联立动公司于20185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证明立联立动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是按照XX市公安局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的,构成对变更合同的事实履行行为;3.因政府命令调整导致第一研究所合同项目经费大幅缩减,是第一研究所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异常变动,符合情事变更的事由,让第一研究所支付全部租金明显不公。

立联立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第一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立联立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研究所支付立联立动公司拖欠的租金2 431 000元;2.判令第一研究所支付立联立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3.判令第一研究所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第一研究所支付立联立动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9 04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3月,第一研究所(甲方)与立联立动公司(乙方)签订《系统租用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XX活动安保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租赁内容为包括阵地型设备(增强型通讯标签采集器)8套,手机取号设备6套,预警提示/身份证核录终端8套,中心运算组1套,XX活动安保人员车辆预警管理系统软件租赁费(一个服务端,两个客户端)1套,损耗(机壳、天线)28套,安装(不含立杆)28套,安装拆卸28套,开发、驻场人工费1套,费用合计3 413 000元。租赁服务日期为2018320日至2018620日,租期三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第一笔预付租赁款,乙方收到之日起10日内设备进场安装调试;20185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第二笔租赁款,租赁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31 000元作为租赁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预对合同期限、项目内容、费用等合同内容或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应与对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否则,视为未做变更或补充,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49日,第一研究所向立联立动公司支付合同款100万元。

立联立动公司主张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研究所未支付剩余的租赁款。为证明其主张,立联立动公司提交设备需求方——XX市公安局出具的《项目验收记录》和《感谢信》,《项目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意见:“本次项目设备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所有设备与合同清单内容一致,外观完好,设备运转正常,安装工艺符合要求。软件运行正常。项目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感谢信》第一研究所认可立联立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主张是设备需求方XX市公安局将设备租赁期限变更为201851日至2018610日,将租赁费用变更为99万元,因此第一研究所也已与立联立动公司协商一致将租赁费用也已变更为9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第一研究所提交租该所与XX市公安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该所员工秦某与立联立动公司员工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第二条:1、租赁期自201851日起至2018610日……第三条:1、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元整,小写990 000元。”立联立动公司主张第一研究所与XX市公安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能对抗该公司与第一研究所在先签订的租赁合同。立联立动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并未授权郑某合同变更权,且微信聊天记录里也没有体现《系统租用合同》的租赁费变更为99万元的内容,因此对第一研究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统租用合同》并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系统租用合同》、《项目验收记录》、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的《系统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X会”XXXX活动中的一项安保防控工作提供相应设备。由于立联立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研究所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第一研究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立联立动公司剩余款项。第一研究所抗辩XX市公安局与该所变更了合同内容的事实系情事变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一研究所抗辩合同内容已变更,但立联立动公司不认可,第一研究所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变更内容与立联立动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第一研究所的该项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第一研究所应当按约定支付立联立动公司剩余租金2 431 000元。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立联立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租金2 431 000元;二、驳回北京立联立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的《系统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一研究所主张本案情形属情事变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研究所在与XX市公安局最终订立合同之前,为了进行前期工作准备,基于自己的判断与立联立动订立本案合同。第一研究所在XX市公安局就合同价款仍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下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合同,应当预见到因客观环境可能发生的变化,其所面临的风险。故XX市公安局压缩经费不属于第一研究所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事变更的法定情形。

关于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是否变更了合同内容。虽然第一研究所曾与立联立动公司协商变更合同事宜,但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订立合同就是为了保障其与XX市公安局合同的履行。现第一研究所以其与XX市公安局的合同依约履行,并以该合同内容约束立联立动公司,认为立联立动公司在2018515日之前完成设备调试构成对双方之间变更合同的事实履行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研究所与立联立动公司签订合同后,立联立动公司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并在“X会”期间保障了X会的安保防控工作,依约履行了义务。第一研究所没有证据证明因XX市公安局经费的压缩,导致立联立动公司减少了其所应尽的合同义务,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存在立联立动公司扩大损失的行为。故第一研究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第一研究所关于其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立联立动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仍然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第一研究所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第一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248元,由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唐兴华
法 官 助 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