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与北京紫茗雅园茶艺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7642号
原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保利,所长兼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野,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北京紫茗雅园茶艺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以下简称公安部一所)与被告北京紫茗雅园茶艺馆(以下简称紫茗雅园茶艺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部一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野及被告紫茗雅园茶艺馆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部一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茗雅园茶艺馆支付房屋占用费10264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46元×1880天);2、紫茗雅园茶艺馆支付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我单位与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置业)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收回海淀区首体南路X号院49号平房(以下简称49号平房)的使用权。49号平房在海淀置业管理期间被出租给了紫茗雅园茶艺馆经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紫茗雅园茶艺馆与海淀置业经协商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海淀置业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我单位,我单位依合同约定受让为49号平房的出租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紫茗雅园茶艺馆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我单位和紫茗雅园茶艺馆之间租赁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紫茗雅园茶艺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49号平房。但紫茗雅园茶艺馆迟迟不返还49号平房。对此,我单位多次口头及书面发函敦促,催告紫茗雅园茶艺馆返还49号平房,紫茗雅园茶艺馆一再承诺归还49号平房,并于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3月7日分别签署腾退承诺书。紫茗雅园茶艺馆长期违约,无偿占用49号平房,一直未向我单位支付房屋占用费。紫茗雅园茶艺馆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是干扰了我单位所区大院改扩建二期工程的开展,给我单位造成了极大影响,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紫茗雅园茶艺馆辩称,不同意公安部一所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使用49号平房是合法租用,不是非法占用,双方没有物权纠纷,我公司也没有侵害公安部一所的物权。公安部一所同意我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使用49号平房,也同意我公司在承诺的退房时间到期后继续使用49号平房。公安部一所是公安部所属的专门研究机关,有专门的处理法律事务的部门,据我们了解经费没有困难,公安部一所长达三年期间没有起诉,也没有采取任何维权措施,还正常供水供电,所以我公司不涉及非法占用。我公司也没有能力非法占用49号平房。公安部一所对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有疑问。公安部一所自认49号平房是违法建筑。公安部一所要求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公安部一所诉称我公司长期违约、无偿占用标的房屋的主张不是事实,公安部一所主张干扰公安部一所所区大院改扩建二期工程的开展情节也不是事实。我公司在2016年初已经同意公安部一所拆迁茶馆用房,从没有不同意或阻碍拆迁;公安部一所于2017年12月底拆除原茶馆用房,我公司没有延误和阻碍其拆迁。2013年12月31日双方以书面合同确定了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延续了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在此期间,公安部一所因涉案房屋要拆,该单位放弃了房租,我公司放弃了装修茶馆费的补偿,为了不影响公安部一所拆房,放弃了茶馆内的经营用品。请法院驳回公安部一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2月21日,海淀置业(甲方)与紫茗雅园茶艺馆(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首体X号院,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茶艺,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66000元,半年付款;无论承租期满、解除的何种情况下,乙方均应于合同终止之日搬离房屋,并将归甲方所有的房屋及其装置、装配和设备完好归还甲方,如乙方未按期迁离,应按每日546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日;无论承租期满、解除的何种情况下,乙方在房屋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或不可移动的添附物及对设施设备的升级增容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补偿或赔偿,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有关设施设备的过户手续。
2013年9月30日,海淀置业(甲方)与公安部一所(乙方)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移交北京市首体南路X号院商业用房,标的资产一位于首体南路X号幢号X号1层和幢号49号平房(房屋所有权证:海全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方,建筑面积492.8平方米,甲方享有永久使用权,现由甲方分别租赁给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盾公司)及紫茗雅园茶艺馆经营使用;甲方将标的资产一按使用现状移交给乙方,甲方将与中盾公司、紫茗雅园茶艺馆签订的租赁合同平移给乙方,并告知中盾公司、紫茗雅园茶艺馆与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乙方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等等。
2013年10月22日,海淀置业(甲方)、紫茗雅园茶艺馆(乙方)、公安部一所(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丙双方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将49号平房移交给丙方,针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三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原合同出租方自2013年10月1日起变更为丙方,由乙丙双方继续履行,自2013年10月1日,丙方履行原合同中出租方的所有权利义务等等。
紫茗雅园茶艺馆已结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期内的租金。
2016年1月28日,公安部一所向紫茗雅园茶艺馆发送腾房告知,写明:贵公司所用房屋经营紫茗雅园茶艺馆于2013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我所经研究决定该房屋不作为经营使用,改为我所自用,请于2016年3月1日前腾退此房屋,贵公司使用用品请自行搬出,如不搬出,视为弃物,到期如不搬出,我所将停水、停电,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紫茗雅园茶艺馆于2016年2月1日收到上述腾房告知。
2016年2月24日,紫茗雅园茶艺馆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写明:紫茗雅园茶艺馆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所使用茶馆用房归还给公安部一所,不要装修补偿。2016年3月7日,***出具再承诺,写明:根据与公安部一所签订的承诺,现再承诺如果一所房屋提前拆迁,请一所提前两个月通知茶馆,我们一定按期搬出,特作出此再承诺。**贵称双方达成协议:即公安部一所不向其主张房租,其也不要装修补偿了,如果公安部一所要拆房就提前通知,如果不拆房紫茗雅园茶艺馆就继续经营。公安部一所不认可存在上述约定,称如果紫茗雅园茶艺馆在2016年12月31日前腾房,可不主张占用使用费,但因其未在该期限前腾房,该单位主张2014年1月之后的占用使用费,且紫茗雅园茶艺馆在房屋内经营,该单位无法启动拆迁工作。
2016年11月16日,公安部一所向紫茗雅园茶艺馆发出腾房告知书,写明根据茶艺馆对我所承诺,请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茶艺馆腾交我所,否则,贵茶艺馆承担非法占用期间房费及补偿我单位损失。紫茗雅园茶艺馆于当日收到上述腾房告知书。
2017年11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向公安部一所发出关于协助拆除首体南路7院平房茶艺轩的函,写明:贵单位位于首体南路X院平房茶艺轩涉嫌为违法建设,望贵单位提供此处房屋产权证以证明所述房屋合法性,如无法提供相应房屋产权证,请于2017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或无法自行拆除,街道办事处将组织城管等部门随时对此处违法建设进行统一拆除。
2017年11月24日,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法制室向紫茗雅园茶艺馆发出告知函,写明:接海淀区城管执法局的通知,贵方经营的紫茗雅园茶艺馆属于违章建筑,按照相关规定属于拆除项目,现贵馆在2017年11月29日前腾退房屋并将屋内物品立即清除,逾期不清楚,视为对屋内物品的遗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安部一所提交海淀区首体南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全更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为该单位,并提交海淀区首体南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单位系土地使用权人。紫茗雅园茶艺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所使用房屋为违章建筑,公安部一所对此不予认可。
紫茗雅园茶艺馆称2017年下半年处于停业状态,有人看守屋子,2018年初发现房子没有了,因为公安部一所同意其继续经营,所有就一直在租赁房屋内等腾房通知,紫茗雅园茶艺馆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5日拍摄的照片,称涉案房屋于此前两三天被拆除。公安部一所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称房屋是在2018年1月1日至2月1日期间拆除的,不能确定具体日期。
紫茗雅园茶艺馆向本院提交财产情况说明及企业年度报告,证明其损失情况及经营亏损情况。公安部一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部一所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资产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建立与紫茗雅园茶艺馆之间的租赁关系,在一年的租赁期间内,双方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紫茗雅园茶艺馆已结清租金。合同到期后,紫茗雅园茶艺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还租赁房屋的义务,经公安部一所多次催告,紫茗雅园茶艺馆未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公安部一所,也未按自行承诺的时间腾退房屋。紫茗雅园茶艺馆称双方曾达成协议“公安部一所不向其主张房租,其也不要装修补偿了,如果公安部一所要拆房就提前通知,如果不拆房紫茗雅园茶艺馆就继续经营”,但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公安部一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紫茗雅园茶艺馆的主张无法采信。现公安部一所向紫茗雅园茶艺馆主张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双方陈述,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月份拆除,因双方不能明确准确的拆除时间,本院按照2018年1月1日予以认定,故紫茗雅园茶艺馆应向公安部一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546元予以核算,共计797706元。对于公安部一所主张此后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紫茗雅园茶艺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公安部第一研究所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797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8元(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已预交),由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负担3129元,已交纳,由北京紫茗雅园茶艺馆负担10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冉
人民陪审员冀国红
人民陪审员吕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