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与滕州市公安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办公室法制室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办公室法制室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3号楼5层6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塔寺街路。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滕州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滕州市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签订的《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及货值金额。二审中案件关键证人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张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其代表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与滕州市公安局签订了《滕州市公安局公安局图网中心建设合同》,交付的标的物并非《滕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工作中心专用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且各方确认案涉项目因未完成审计,北京纹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供货货值尚无法确认。上述事实一审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4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公安部第一研究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