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财保11号
申请人:易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备授权。
被申请人:中铁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杏石口路******1201。
法定代表人: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易某与被申请人中铁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易某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38745元。申请人易某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2261404852021000004)为本次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易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38745元。期限为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易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龙方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光霞
书记员李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