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易某、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民初623号
原告:易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9号1幢2至4层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275550T。
法定代表人:唐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75616。
原告易某与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第三人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85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3095元(从2019年5月6日起,以4585650元为基数,暂按月利息3.85‰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最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并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建位于铜仁高新区类标准厂房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该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达成的结算协议,签订了劳务结算协议书,固定原告施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680188元。但工程结算后,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43196000元的工程款,并按口头约定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总工程税费2536538元和代付的材料款22362000元(扣减总金额为6809453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58565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双方约定2019年5月5日之前支付完结算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如前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铜仁项目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3-1-TR-FJ01-3)、《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3-1-TR-FJ01-1)均在合同第21条约定了争议仲裁条款:“因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生态环境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铜仁项目管理公司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继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铜仁项目管理公司在上述涉案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争议仲裁条款对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易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系挂靠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可见,易某作为挂靠人系实际履行上述涉案合同的人。因此,上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易某同样具有约束力。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结合前文所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为本案因履行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因此,易某的起诉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易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欣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龙
书 记 员 龙思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