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17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办事处人民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冯时行路286号4幢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同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判令正大同公司、***、***向***赔付鉴定费40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大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漏判鉴定费。***在一审起诉前自行委托了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开庭时正大同公司、***、***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又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支付鉴定费2860元。
正大同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正大同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166926.04元,后变更为238465.77元;2.依法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大同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将位于平度市××路××南京路以南、人民路以北现河段绿化工程承包给正大同公司、***。正大同公司、***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种树等工作。2021年5月14日,***用电动三轮车载着***运输树苗过程中,***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致***受伤住院,正大同公司、***为***支付了住院费。2023年4月7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后续治疗费20000-25000元。***是正大同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正大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中铁公司与平度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平度市城市居住环境品质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总承包平度市城市居住环境品质提升工程设计施工,位于平度市××路××南京路以南、人民路以北现河段绿化工程由正大同公司承包。***雇佣***等人到正大同公司工地上从事种树等工作。2021年5月14日,正大同公司的技术员***排***带几个人栽树苗,***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及***运输树苗过程中,***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致***头部受伤。***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由正大同公司及***支付。正大同公司垫付费用153000元、***为***垫付费用18830元。***在平度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8483.03元,潍坊脑科医院住院费用71025.13元,共计149508.16元。***称在住院期间因请护工、住宿、交通、出院后检查等花费21774.17元,庭审中,放弃其中3890元。平度市人民医院对***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低蛋白症;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2023年4月7日,***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30-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后续治疗费20000-25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正大同公司、***、***、中铁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伤残九级;误工时间建议180日,护理时间建议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15000-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31日,***自正大同公司处支取5月份工资2535元(19.5人×130元)、153360元(956人×130元=124280元,加班1454小时×20元=29080元)、2700元(18人×130元,加班18小时×20元=360元)。2021年6月30日,***支6月份工资72745元(4645工日×130元=60385元,加班618小时×20元=12360元)、1800元(12天×130元,加班12小时×20元=240元)。***向其工人发放工资每日90元。***系正大同公司的唯一股东,注册资本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自正大同公司支取的工资表看,***是按人头到正大同公司处支取其带领的全部工人工资,并非分别支取按其带领的工人本人各自的工资,且其给其工人发放工资时只发放工人每日每人90元,并非将全额130元支付给工人,以上证据证明正大同公司并不直接给***带领的个人发放工资。另在工作过程中,正大同公司**首先安排***工作,由***再安排工人工作,并未直接安排***等人工作事项,证明***并不受正大同公司管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系受***雇佣。***未在确保***等人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三轮车行驶,致使***被摔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不能乘坐,且在三轮车行使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正大同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提示警示教育,又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于包括***在内的偶然到工地务工农民工来说,存在相当大的危险性,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各方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正大同公司及***各承担3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本身存有过错,应由其自负。***主张21774.17元其他治疗费用,其只提供微信记录,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及确系所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3年4月7日,***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定所进行鉴定,定残九级,后重新鉴定结果未改变,***1953年5月6日出生,鉴定时年满69岁,应按11年计算。***主张的营养费,因伤及脑部确需营养治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创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系***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正大同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71830元;2.误工费22320元(124元×180天);3.护理费7440元(124元×6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6.伤残赔偿金137684.80元(62584元×11年×20%);7.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9174.8元。正大同公司按35%赔偿,应赔偿129211.18元,兑除垫付费用153000元,***应返还正大同公司23788.82元。***按35%赔偿,应赔偿110381.2元,兑除垫付18830元,***应赔偿116764.06元。***主张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正大同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正大同公司垫付费用已超出应付费用,无需再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10381.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3788.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44元,被告***负担1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鉴定费应否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的损失医疗费17180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37684.80、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必需费用,系***合理损失的一部分。因两次***定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均相同,故该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5720元,应由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大同公司、***、***按照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69894.80元,由正大同公司及***按35%的责任比例各赔偿***129463.18元。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时已经考量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再次根据***的过错予以扣减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正大同公司及***应各赔偿***131963.18元(129463.18元+2500元)。因正大同公司已经垫付***153000元,***应返还正大同公司18536.82元;***已垫付***21036.82元,***还应赔偿***113133.1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青岛正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10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1282元,被上诉人***负担1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