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黄河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4KMH99。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冯时行路286号4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275550T。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24)陕0331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24)陕0331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由太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诉讼权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劳务结算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就结算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仲裁条款因解除消灭,既已消灭的仲裁条款对于新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地点在宝鸡市太白县××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2025年1月8日下午上诉人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25年1月9日一审法院上午便送达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本案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法行使审判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书第21.1条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约定条款,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法行使审判权。2、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无法成立。上诉人以双方签订《劳务结算协议》为由,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后仲裁条款即已解除消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无法成立。《劳务结算协议》与《劳务承包合同》属于一个整体,《劳务结算协议》是《劳务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条规定,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具备效力独立性,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应对本案具备法律约束力。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的责任。2、《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仅对结算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进行了约定,未对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劳务结算的协议。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83954元,并以1839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23日,原告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书中的第21.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意一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2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案中,原告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已经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约定条款。该合同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给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既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综上,原告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7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阶段,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铁建设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非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系统,并加盖红章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阶段审理范围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约定对双方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就合同结算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劳务结算协议》,没有提及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将仅围绕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立案阶段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告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而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首次开庭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有书面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主管异议。首先,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法定时限范围内。其次,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建生态环境有限公司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21.1仲裁条款形式内容完备,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排除了法院管辖,所以双方间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当向约定的仲裁委申请仲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并不随合同解除而失效。双方在解除合同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仲裁条款一并失效,现当事人就合同解除结算事宜仍留有纠纷,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可继续依据该条款约定解决纠纷。故,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仲裁条款因劳务承包合同解除消灭,既已消灭的仲裁条款对于新达成的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应予以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