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03执异13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长虹工业园北首。
法定代表人:高玉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后疃村。
法定代表人:程柏谟,董事长。
第三人:袁永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袁永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本案执行中,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柏谟未按承诺履行义务;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经审理认定,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袁永花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现申请追加袁永花为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
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永花的意见。
查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唐琨与被告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柏谟、袁永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李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股东为程柏谟和袁永花,2011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程柏谟出资15万元不变,袁永花出资由15万元增加到185万元,章程修正案中规定袁永花出资的185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前实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1年7月14日,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73×××99账号内,袁永花转入出资款170万元;2011年7月15日,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将袁永花刚转入的170万元一次性转出;该案原告主张袁永花作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上述转账行为系正常转账,是公司财务操作的,但对该款项转往何处表示不清楚。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73×××99账号中,2011年7月14日由袁永花转入的170万元于次日一次性转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与他人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认定袁永花具有抽逃出资行为,对原告主张袁永花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判令袁永花在抽逃出资17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2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诉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830.28元及利息等。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130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暂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债务合计807163元,减免27163元后为78万元,被执行人承诺当天支付40万元,余款3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如到期不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按照原判决执行。同日,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0万元。
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第三人袁永花对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抽逃出资170万元,本院亦确认该事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袁永花为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17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山东袁永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青岛聚恒诚劳务有限公司就(2013)北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清偿的债务,在1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吕宝琳
审判员 周桂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