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被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青岛市长沙路XX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0天,合同总造价75万元;被告承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到达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规定性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55万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原告被迫于2005年1月使用了涉案工程。2005年8月15日,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签收上述通知后,既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也不再向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驳回起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涉案工程主体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申请本院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其主张损失的数额。
被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2005年1月起使用涉案工程,当年8月通知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使用工程10年,钢结构自然老化、以及养护等问题均能影响工程现状,现在原告要求鉴定、加固、维修无依据,也不公平;3、工程10年前存在瑕疵,被告可以给予整改,但当时原告并不配合;4、原告应当首先支付被告所欠20万元工程款。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青岛市长沙路XX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0天,合同总造价7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55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对上述工程进行法验收。原告于2005年1月使用了涉案工程。2005年8月15日,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签收上述通知后,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2013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整改通知后,既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亦未及时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是在8年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现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讲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其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从程序上讲,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工程主体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应在质保期届满之后两年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而涉案工程主体质量的质保期限应在50-100年,因此不存在被告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涉案工程主体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申请本院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其主张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最重要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说明原告当时已经知道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无需对该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