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立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亿立公司提交《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考勤管理制度》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入职声明中明确记载***知悉《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考勤管理制度》。***明知《考勤管理制度》第四项请假程序及规定中的“员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自由离职,公司可单方辞退。”***生病后一直未请假,也没有上班。亿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三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明确载明:“逾期视为自由离职,属你单方辞职,相关法律责任由你自己承担”。亿立公司认为无论公司管理制度还是邮政快递的书面通知,均已明确告知***旷工属于自己单方辞职,亿立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答辩称,亿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还在住院,且***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亿立公司没有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亿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立公司不应向***支付病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3月21日到亿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已缴纳。***生病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在亿立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份在职期间的工资4338元已发放。
***称其于2016年3月19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血栓,单位车间*主任和司机***将***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生病住院期间,单位工作人员*主任到医院看望***,***口头向*主任请假,***出院后电话通知办公室人员**请病假,但未向单位具体说明请假天数,***的病一直需要康复治疗。亿立公司称***2016年3月19日起就未到亿立公司工作,并非是岗位突发脑血栓,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生病期间同事看望与否单位不清楚,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没有任何人捎话或者通知为***请病假。一审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单位已履行了请病假的手续。
***称工作期间有加班,未发放加班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
亿立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64295636818)向***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你因个人患病原因未能上班,至今三月有余,一直没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公司通知你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可根据你的情况酌情安排。逾期视为自由离职,属你单方辞职,相关法律责任由你自己承担”。***称未收到该通知,亿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特快专递***已签收。2016年7月13日,亿立公司以该通知为基础视为***单方辞职,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合同理由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备案,停缴社会保险。2016年11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解除手续,***已签收。
2016年11月29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责令亿立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11月的医疗期工资31500元;2.责令亿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750元;3.责令亿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4.责令亿立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54000元;5.责令亿立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21724.2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636号裁决书,裁决:1.亿立公司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6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9450元。2.亿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亿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亿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亿立公司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11月3日给***发的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均已收到。2.员工登记表及亿立公司方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中***的现住址与亿立公司给其发快递的地址是一致的,而且电话也均是***自己在登记表中留的电话,再次说明亿立公司向***送达了通知。另外登记表系自己填写,入职声明第三条***也知悉并认可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和考勤管理制度。**玉质证称,1.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查询单有异议,没有邮政的盖章。对于快递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收件地址并非是***居住地,也不是户籍地,且所留的电话也并非是***使用。对查询结果的内容上写的他人收单秀荣并非是***或者是家庭成员,也不是居住在一起的。对查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员工登记表真实性是否属于***书写,庭后落实,5日之内提交书面材料。针对内容有异议,应聘人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而经仲裁审理查明的入职时间是3月2日。员工登记表应该在入职以后签署的,所以亿立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从时间上是不符合逻辑的。对于亿立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不认可,并且***从未看见过或者听说过这份材料。庭后5日内***未提交对员工登记表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发票6张,证明***出院后一直属于康复治疗阶段。亿立公司质证称,对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而且该病历及发票也看不出是康复治疗,也无法证实是康复治疗。
亿立公司提交的***签名的员工登记表中载明:入职“声明:3、我知悉并认可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考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保证遵守其各项规定。”亿立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四、请假程序及规定:2、车间员工请假3天以内必须由车间主任及生产部经理签字批准,请假3天以上(含3天)必须由车间主任、生产副总及*事长签字批准。……,4、员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自由离职,公司可单方辞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称2016年3月19日在工作岗位突发脑血栓,单位车间*主任和司机***将其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口头向*主任请假,出院后电话通知办公室人员**请病假。而亿立公司予以否认,***再未提交向亿立公司请假的相关证据。亿立公司称***并非在岗位突发疾病,而亿立公司2016年6月30日给***邮寄的通知中写明:“你因个人患病原因未能上班,”证明亿立公司知悉***患病的事实。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于2013年3月2日到亿立公司工作,因病于2016年3月19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亿立公司处工作3年余,亿立公司应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人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5】67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于2016年3月19日住院治疗,此后再未回亿立公司处上班,亿立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亿立公司未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按照***所称的生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为标准,支付***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9450元(4500元×70%×3个月)。
亿立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通知一份,***称未收到该通知。一审庭审中亿立公司提交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两份,该两份证据载明收件人地址相同,均为他人收,妥投。由此能够证明***已收到了亿立公司的通知。2016年7月13日,亿立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已签收。但亿立公司未提交***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虽因病没到单位上班,亿立公司亦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而亿立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缺少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3年3月2日到亿立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在亿立公司处工作共计3年零4个月,***生病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亿立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4500元×3.5个月×2)。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立公司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9450元。三、亿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上述二至三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亿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亿立公司解除其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案经查明,2016年7月13日,亿立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亿立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亿立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