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194号
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长虹工业园北首,组织机构代码74396585-8。
法定代表人高玉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延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千军,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与被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立钢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6)鲁0282民初194号和(2016)鲁0282民初889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6)鲁0282民初889号案移送至(2016)鲁0282民初194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延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在即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原告核算被告的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4090.75元,另外,原告已预付20679元、2800元两笔款项,只被认定2439元与事实不符。为此诉请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4318元;判令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41元(平均工资3690元×8个月-预付20679元-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为被告缴纳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正确,原告为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额,理应支付。
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889号案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架砸伤,至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2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我认定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领走,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之规定,同时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停发基本生活费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差额36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318元(自2012年2月1日-2015年3月30日);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26元(自2013年5月17日-2015年1月16日);4、支付基本生活费4301元(2014年2月、2014年5月、自2014年12月-2015年3月30日);5、支付双休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3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2013年5月);6、支付护理费1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自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31日);7、限于解除劳动合同15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889号案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与我公司诉***是同一事实,其诉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初步审理,我方在仲裁过程中已就其仲裁申请内容予以答辩、举证、质证,其大部分请求已不被支持,仅就我方起诉的请求部分存在争议。请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2月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2013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5月31日在青岛401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称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0.75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原告称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0元。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100元、3080元、3968元、3947元、3828元、4701元、3902元、3470元、3683元、1982元、3351元、4279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690.9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被告受伤前每月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187元。因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应为3877.92元(3690.92元+187元)。
2015年3月31日,被告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你公司未及时足额为我投缴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支付工伤待遇、停发基本生活费。以上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现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通知到达你公司之日,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解除。”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该快递原告从未收到,从被告举证可看出该快递并没有具体签收人。
2013年9月22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8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
经被告申请,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为8个月。
被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原告缴费基数低于被告工资4090.75元,导致工伤保险基数按照月工资1870元为基数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1870元计算。被告提交EMS快递单、签收查询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各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31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生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投递并签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快递,被告的举证看出该快递并无具体签收人。被告提交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90.75元,原告欠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数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待进一步落实。被告提交青岛401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伤治疗的事实并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质证,原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13年5月1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收到原告现金2800元。经质证,被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被告书写的也是收到的护理费,并非原告所称的预付款。原告提交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支付给被告预付款共计20679元。通过银行转账17027元,缴纳保险费3652元。其中,2013年6、7、8月发放工资2439元、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1013元,2014年1月发放工资1053元。被告受伤后8个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发放工资7544元。2014年2月发放613元、3月发放1053元、4月份发放1013元、5月份发放882元、2014年6月至11月每月发放987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发放生活费9483元。经质证,被告认可银行转账17027元,但保险费在发放工资时已经扣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是否是其签字需庭后落实,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逾期视为对该合同签字的认可。
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差额36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318元(2012年2月1日-2015年5月30日)。3、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726元。4、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4301元(2014年2月、5月、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30日)。5、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988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6、支付双休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3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7、支付护理费1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8、限于解除劳动合同15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仲裁庭审时,被告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亿立钢构公司支付被告***社保基金已经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87元、经济补偿14318元。2、解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并于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保障行政部分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已经到社保基金拨付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7.97元,但未交予被告。此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差额36817元,本院予以支持15437.97元。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4037.75元×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3.36元(3877.92元×8个月)。抵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8个月工资754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79.36元(31023.36元-7544元)。
被告2015年3月31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生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3572.72元(3877.92元×3.5个月)。
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计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9483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4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其工作期间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双休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护理费16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社保基金已经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7.97元。
四、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
五、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72.72元。
六、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79.36元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至六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凤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