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豪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6月10日,中豪达公司与亿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亿立公司承包中豪达公司青岛市长沙路昌河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0天,合同总造价75万元;亿立公司承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规定,中豪达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亿立公司组织施工,中豪达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55万元,但工程结束后,亿立公司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豪达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中豪达公司被迫于2005年1月使用了涉案工程。2005年8月15日,中豪达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亿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亿立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亿立公司签收上述通知后,既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也不再向中豪达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亿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豪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现中豪达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亿立公司赔偿因涉案工程主体质量问题给中豪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其主张损失的数额。
亿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中豪达公司自2005年1月起使用涉案工程,当年8月通知亿立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现中豪达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中豪达公司使用工程10年,钢结构自然老化、以及养护等问题均能影响工程现状,现在中豪达公司要求鉴定、加固、维修无依据,也不公平;3、工程10年前存在瑕疵,亿立公司可以给予整改,但当时中豪达公司并不配合;4、中豪达公司应当首先支付亿立公司所欠20万元工程款。综上,亿立公司要求驳回中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中豪达公司与亿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亿立公司承包中豪达公司青岛市长沙路昌河汽车4S店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0天,合同总造价75万元。合同签订后,亿立公司组织施工,中豪达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55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中豪达公司于2005年1月使用了涉案工程。2005年8月15日,中豪达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亿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亿立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亿立公司签收上述通知后,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2013年亿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豪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整改通知后,既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亦未及时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是在8年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现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讲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其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从程序上讲,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现中豪达公司起诉,认为工程主体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应在质保期届满之后两年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而涉案工程主体质量的质保期限应在50-100年,因此不存在亿立公司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求判令亿立公司赔偿因涉案工程主体质量问题给中豪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其主张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最重要问题是中豪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豪达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向亿立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说明中豪达公司当时已经知道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中豪达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对中豪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无需对该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中豪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豪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豪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尚在合理使用寿命期限之内。鉴定结论已经确定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因此,应当支持中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亿立公司辩称,2005年8月15日中豪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与鉴定结论所涉质量问题是一致的,中豪达公司称2013年鉴定后才知道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中豪达公司在10年后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豪达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亿立公司发出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中载明:“青岛亿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施工的青岛长沙路6号昌河4S店工程,经检查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明细如下,系见函后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进行整改。1、天沟生锈严重,部分地方漏雨及个别地方存水。2、窗户收边不平整,上下两端进雨。3、墙体外板不平整,厚度达不到标准。4、锡箔纸收缩严重。5、整体柱、梁歪斜,缺少连接螺丝。6、屋面瓦凹凸不平。”即中豪达公司在2005年8月即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还涉及“整体柱、梁歪斜,缺少连接螺丝”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但中豪达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才就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说明中豪达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况且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万元,中豪达公司向亿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5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该20万元工程款,虽然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亿立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豪达公司在针对工程款的(2013)北民初字第129号案件中亦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其欠付的事实及工程质量的抗辩中,表示其认为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不再向亿立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也就意味着其认为该20万元工程款与亿立公司的维修责任是对等的。因此,中豪达公司完全可以自行以该20万元工程款对涉案工程自行维修。但在涉案工程使用后长达10年的时间中,中豪达公司仅在2005年向亿立公司提出过整改通知,其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再向亿立公司提出维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进行过维修。因此,中豪达公司系放任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其在本案中再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出于安全考虑,本院建议中豪达公司积极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确保安全使用。
综上,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骞
审判员秦明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