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民特4号
申请人: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仪征市真州镇浦东三村怡华苑二区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390512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称: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工资7020元、***贴11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入职至9月20日离职,共计在职188天,在职期间打卡出勤157天(含迟到早退7天),未出勤(调休)31天,出勤考勤150.17工日(含迟到早退工作日),加班工时累计31.94天,总考勤统计为182.11工日,双方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日工资,且工资已按考勤工日如数支付,被申请人要求在总考勤182.11工日的前提下额外支付26个休息日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调整甘肃省***贴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作业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贴。经申请人查询2020年6月至9月酒泉市范围内天气记录,此期间每月最高温度的日期分别为6月18日最高温度33℃,7月28日最高温度34℃,8月26日最高温度34℃,9月4日最高温度29℃,均未达高温补贴范围,因此,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贴。综上,请求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21]9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因被申请人不服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21]94号仲裁裁决,已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裁定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0日,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21]94号仲裁裁决,裁决:1.**与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扣发的1000元进场证费;3.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休息日工资7020元;4.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贴1188元;5.驳回**该案的其他全部仲裁请求。2021年6月4日,**不服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发送开庭传票,于2021年7月7日开庭审理该案,截止本案审查结束前,该案尚未审结。2021年6月8日,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递交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就案涉仲裁裁决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金塔县人民法院亦已立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关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由金塔县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回申请人仪征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