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三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60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永昌街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中路168号嘉盈楼A座603、604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诉被告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粤公司”)、第三人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昆,被告三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8年8月、9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月,转正后5000元/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合计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通过软件“前程无忧”对外招聘总经理司机一职,原告经过该软件流程应聘,并通过公司面试2018年7月10日正式入职,担任总经理司机一职,平时受案外第三人即被告股东陈康贵使用,并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三个月试用期,转正工资为5000元/月。工作期间内,原告受公司指派主要工作地于第三人恒昌公司位于桥头的工地,并获悉原告工资发放系由第三人支付。2019年2月26日,被告口头告知辞退原告,但仍拖欠原告2019年2月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粤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是为被告股东做司机,其工作内容是将被告的股东陈康贵在其住处和桥头大朗之间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身份承接了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由第三人转包的建筑工程,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在东莞桥头工程上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凤岗的工地受被告指派工作,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办理原告的入职手续,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诉请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请不符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是其在仲裁阶段没有提起的仲裁的,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应超过仲裁的范围。
第三人恒昌公司陈述,首先,第三人在原告所述的工作期间内并未在凤岗承接任何工程,亦没有建设项目,因此原告不存在工作于第三人位于凤岗的工地。其次,被告三粤公司的股东陈康贵于2018年后半年在第三人承建的桥头镇“山水江南”项目履行部分管理职责,施工现场的部分工人工资是第三人受陈康贵的委托,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直接进行发放,而不知情陈康贵与本项目无关的部分人员列入工资表,存在欺骗第三人超额发放工资的行为,而第三人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从未在现场见到过原告本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另外,原告在仲裁案件中也自认为陈康贵个人的专职司机,并非第三人工地现场管理或施工人员,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陈某1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康贵系陈某1的父亲,被告公司的股东为陈某1、陈康贵二人。
二、原告主张,被告通过软件“前程无忧”对外招聘总经理司机一职,原告入职被告后指派为陈康贵的司机,在第三人的桥头“山水江南”工地工作,工资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对此提供了“前程无忧”截图、员工转正调薪表予以证明,“前程无忧”截图显示,被告的行政部的卢小姐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进行面试;员工转正调薪表显示如下内容:1.填表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2.姓名为***、职务司机、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3.转正时间2018年10月9日,调薪时间2018年11月1日;4.人事部意见栏:同意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同意从2018年11月1日调整为5000元。希望该员工以后工作上有更好的表现,签字:卢小红(此部分内容均为打印);总经理意见:有“同意”、“陈康贵”、“2018年.10.12”等手写内容。被告质证如下:对“前程无忧”截图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被告对原告面试的邀请,通知面试与建立劳动关系是不同的事实;员工转正调薪表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签名的陈康贵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总经理,陈某1才是总经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陈康贵存在私人关系。
三、被告拟证明陈某1以个人的名义接受第三人转包的桥头“山水江南”工程,陈某1、陈康贵参与管理了该工程,原告担任陈康贵的个人司机,被告在桥头“山水江南”工程没有任何权益。对此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项目合作协议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该证据显示,第三人恒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陈某1,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粤1973民初8574号],恒昌公司主张其与陈某1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陈某1无履行合同能力,恒昌公司超付工程款,且陈某1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等,据此,要求陈某1返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四、仲裁阶段,第三人提交了桥头“山水江南”项目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明细表及付款委托书显示,陈康贵委托第三人发放原告的工资。且第三人称与陈某1存在合作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
五、原告主张陈康贵于2019年2月26日口头通知解雇原告。
六、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5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019年9月16日,该仲裁庭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前程无忧”截图、员工转正调薪表、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项目合作协议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符合合法主体的前提下,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必备条件:(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一、原告虽然到被告处面试,但不代表双方当然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员工转正调薪表中有陈康贵的签名,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项目合作协议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可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包的工程项目为桥头“山水江南”,而原告为被告股东陈康贵担任司机,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桥头。说明原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三、原告的工资是由陈康贵委托第三人发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四、原告的工作直接由陈康贵个人管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由被告进行管理。综上,原告与陈康贵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广杰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秋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自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