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7391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1X。
委托代理人:***,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402,公民身份号码:440************34X。
被告:**1,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2。
被告: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永昌街2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与被告***、***、**1、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三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5月26日期间未付利息20000元以及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000元;(以上1至3项诉讼请求共计3335000元)4.被告***、**1、三粤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1、三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627001)。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月利率4%。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被告***借款逾期的,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的妻子***、儿子**1以及三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80627001-01),约定被告***、**1、三粤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6001),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月利率4%;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被告***借款逾期的,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的妻子***、儿子**1以及三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81026001-01),约定被告***、**1、三粤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1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2018年6月2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金,并确认剩余3000000元借款未归还,且被告***自2019年5月份后无故不支付借款利息,经催促也拒不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第一份3000000元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内需要支付利息,因借款双方均属自然人,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需要向***支付利息,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向***分两笔支付了1120000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12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1分四笔向***支付了445333元(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25日分别支付12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85333元),***和**1二人共计于借款期间支付1565333元,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这笔3000000元的借款,剩余本金金额为1434667元;在2018年11月26日之后,双方约定了远超法定标准的高额违约金即日违约金0.6%,应依法调整为年息15.4%对应的日利息标准。2、第二份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月利率4%,远超法定标准,应相应调整为年息15.4%。3、依据截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剩余本金1434667,该1434667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利息标准为年息15.4%,第二份合同本金1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以上两笔借款截止至2019年9月12日,合法利息计算为289天÷365天×15.4%×1434667=174935元加320天÷365天×15.4%×1000000=135013元,两笔借款利息之和为309948元。4、在2018年11月27日之后,***和**1累计向***本人账户支付了240000元,***和**1向***指定的***账户分6笔共计支付460000元,截止至2019年7月8日***和**1累计向***支付了700000元用于还本付息。5、综合以上四点,截止至2019年9月12日,***累计欠***借款本金2434667元,借款累计产生利息309948元,***和**1已经还本付息的700000元中309948元用于偿还全部累计利息,剩余390052元用于扣减本金,即截止至2019年9月12日本金剩余2044615元,之前利息全部结清。6、保证合同中关于3000000元借款的陈述中有借期内月利率4%的陈述,因保证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能在保证合同中为债务人设定借期内还利息的义务,该约定不但对债务人是无效的,对担保人也是无效的。
被告***、**1、三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627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月利率处为空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中月利率为4%。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1(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0627001-01),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三粤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0627001-03)。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806270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为3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始至2018年11月26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及借据,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且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4%。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6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月利率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1(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6001-01),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三粤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6001-03)。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810260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为1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始至2018年12月25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及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且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4%。
被告三粤公司针对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及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股东会议决议有效期至担保的债权全部实现为止。该两份决议上均加盖有被告三粤公司的公章,并有***、**1的签名。
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余额确认书,明确***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10月16日向***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向***归还本金1000000元,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共2000000元尚未归还,本人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按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借款3000000元是否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编号为20180627001的《借款合同》中月利率处为空白,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该份借款合同原件中“月利率4%”的书写时间有异议,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月利率部分是空白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在没有填上月利率4%前复印了一份并将该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代理人作为证据使用,但从其提供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的借款情况,可以看出双方是有约定月利率4%,且被告***在借款余额确认上也确认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说明其承认其余所付的款项是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0627001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反驳;其次,原告与被告***、**1、三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月利率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也约定月利率4%,且被告***对上述保证合同、借据均予以确认;最后,由于双方确认被告***除了该1000000元外,还有其他还款记录,其中包括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12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偿还12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偿还120000元,从上述还款记录也可以用印证双方有约定月利率4%。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为证,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就案涉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
2.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结合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应经核算,截止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9829元及利息107925元(详见附表)。
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理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乙方借款逾期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1、三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1、三粤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理;二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理据充分;三是原告诉请被告***、**1、三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院上述分析认定,被告***截止至2019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9829元及利息107925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9年7月8日后有向原告偿还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案涉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及2018年12月25日已届满,而被告***并未足额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1982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107925元及以借款本金26198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9日起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针对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9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9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1、三粤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1、三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1、三粤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1982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107925元及以借款本金26198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9日起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5000元;
三、被告***、**1、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1、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8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1、广东三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237元,由原告***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璇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表:
还款日期
月息
还款金额(元)
天数
本院认定(元)
剩余本金及利息(元)
实际偿
实际偿
还本金
还利息
2018.6.28
3%
120000
0
0
120000
本金2880000+利息0
2018.7.26
3%
120000
28
80640
39360
本金2840640+利息0
2018.8.27
3%
120000
32
90900
29100
本金2811540+利息0
2018.9.30
3%
1085333
34
95592
989741
本金1821799+利息0
2018.10.25
3%
120000
25
45545
74455
本金1747344+利息0
2018.10.26
3%
0
1
0
0
本金1747344+本金1000000+利息1747
2018.11.28
3%
120000
33
90662
29338
本金2718006+利息0
2018.12.29
3%
120000
31
84258
35742
本金2682264+利息0
2019.2.4
3%
120000
37
99244
20756
本金2661508+利息0
2019.3.31
3%
20000
55
20000
0
本金2661508+利息126383
2019.4.12
3%
200000
12
158321
41679
本金2619829+利息0
2019.7.8
3%
120000
87
120000
0
本金2619829+利息107925
截止至2019.7.8尚欠
本金2619829+利息107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