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民特394号
申请人: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基隆村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52345656。
法定代表人龙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民,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壮族,1985年2月20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一、依法撤销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柳劳人仲字(2019)第1273—2号仲裁仲裁书;二、本案申请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委幵庭审理认为,对***主张的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并支付***一倍工资4183.9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上述认定,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期间与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没有委托任何人招聘***为施工员,在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没有到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也没有***的出勤记录,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聘请的员工的工资是统一从对公账户转账给每个员工,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没有任何记录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发放过工资。
仲裁委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武断、不正确的,在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和***一方存在的诸多疑点面前,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而对争议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实属对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权利的损害。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虽然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倒置,但是在仲裁阶段,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己就相关争议事实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虽然对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却始终未提供相反之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是单方面表示对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其否认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当庭提出对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是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是将举证的顺序进行倒置。申请对相关证据的鉴定属于***的举证责任,其消极地怠于承担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对于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仅表示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但仲裁委并没有否认也没有权力否认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建议***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更没有要求***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径直决定将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不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严重的程序不公正,侵害了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委作出的柳劳人仲字(2019)第1273—2号仲裁仲裁书的作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所以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该仲裁裁决。
***称,***与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委柳劳人仲字(2019)第127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与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该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4500元。
2019年6月21日,仲裁委作出本案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11月15曰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183.9元。
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存在劳动关系及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委柳劳人仲字(2019)第1273-1号仲裁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时,仅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予以审查,当事人提出撤销的理由超出上述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在本案仲裁中,***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终局裁决处理。经审查,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于存在劳动关系及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另一相关仲裁裁决已生效,而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之争议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范畴,故本案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仲裁对此处理正确,其主张在本案仲裁中,***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对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应予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韦泓涓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小斌
代书记员 韦林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