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7民初654号 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族路农机公司门面(承诺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QHUL594。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96CG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长和,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与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同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8430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4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以龙创公司名义与原告购买五金建材,货款共计84300元,并出具借条,限于2020年11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龙创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关系仅发生在原告与***之间,龙创公司未参与,也不认可本案的买卖事实,故龙创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写明所欠货款的主体为***,龙创公司也未对案涉买卖事实进行确认,故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3、原告未举证证明***系经过龙创公司授权开展案涉货物买卖,且***与龙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所实施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龙创公司。4、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提交相应的货物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2月15日前,***向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多次购买五金建材。2020年8月8日,***向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货款捌万零伍佰元整。于2020年11月底还清。欠款人:广西龙创工程有限公司印象巴马***。”2020年12月15日,***又向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限于2021年1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和审查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供应五金建材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货款835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5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202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5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公司委托代理购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支付货款83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1、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5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2、202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5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巴马恒达五金机电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宁川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