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96CG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9985671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1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和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国民村镇银行要求龙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民村镇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遗漏查明***于2021年1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控制的龙创公司100%股权(***持有95%股权,***持有5%股权,***系替***代持股份)转让予案外人***。***、***及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1月21日起便明知股权转让事宜,仍于2021年2月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书》,同意龙创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展期的连带保证人,此举系龙创公司原股东恶意使龙创公司徒增债务,将风险转嫁予股权受让方。原判决遗漏查明该事实,使龙创公司原股东成功转嫁风险,进而造成龙创公司及股权受让方遭重大损失。二、龙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已完成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不再担任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再是上诉人股东,产生公示效力,国民村镇银行对此应当知道。国民村镇银行在与龙创公司签订2021年2月7日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时,并未审查《股东决议书》中所载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工商登记的一致,未尽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其非善意,还款协议中龙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部分应无效。三、龙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已变更工商登记,**不再作为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而2021年2月7日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仍系**署名,这显然非龙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该协议也应部分无效,对龙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已非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龙创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龙创公司承担。四、如前所述,龙创公司与国民村镇银行2021年2月7日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对龙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对龙创公司产生效力的为各方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其中约定2021年2月15日为还款日期,龙创公司作为该笔借款展期的连带保证人,期限为6个月,国民村镇银行2021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龙创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龙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龙创公司已向公安XX报案,案涉贷款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涉嫌骗取贷款罪,龙创公司遭遇合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XX侦查。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龙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民村镇银行辩称,龙创公司与国民村镇银行自愿签订了案涉《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及相关贷款材料,龙创公司作为该协议担保人,已在协议上盖有龙创公司印章及**签名,清楚合同内容和意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国民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偿还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均以300万元为基数,1.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龙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国民村镇银行已垫付)、案件受理费由**、***、龙创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国民村镇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均以300万元为基数,1.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国民村镇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龙创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村银(营业部支行)最保借字第20190005804号),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红木家具,借款期限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9‰,采用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国民村镇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向**发放贷款300万元。 **于2020年8月12日向国民村镇银行提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展期本金300万元,展期期限6个月,还款日为2021年2月15日。2020年8月14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合同编号:东村银(营业部支行)展借字第2020038号,展期金额300万元,月利率9‰,采用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期2021年2月15日。 **于2021年2月4日向国民村镇银行提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展期本金300万元,展期期限6个月,还款日为2021年8月15日。2021年2月7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合同编号:东村银(营业部支行)展借字第2021006号,展期金额300万元,月利率9‰,采用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期2021年8月15日。该协议担保人意见一栏上盖有龙创公司印章及**的签名。 截至2021年9月21日,**尚欠国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7095.16元。 另查明,龙创公司股东***、***分别在2019年8月10日、2020年8月10日、2021年2月4日签署《股东决议书》,同意龙创公司为**向国民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含展期)提供保证担保。 ***分别在2020年8月14日、2021年2月7日签署《***》,其同意为**向国民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含展期),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1年2月5日,龙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 再查明,广西正廉***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2022]**字第44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合同编号:东村银(营业部支行)展借字第2021006号)的“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龙创公司提供的样本“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国民村镇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民村镇银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自愿对上述债务出具《***》,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国民村镇银行请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龙创公司的责任问题。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龙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国民村镇银行请求龙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保证人龙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均以300万元为基数,1.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至2021年8月15日;2.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龙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240元,减半收取1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0元(国民村镇银行已预交),由**、龙创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8000元(龙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保证书,证明***在已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仍于2021年2月4日签署《股东决议书》同意上诉人作为案涉借款展期的连带保证人,存在恶意;为该笔借款展期作连带保证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保证书,证明**在明知2021年2月5日龙创公司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却仍于2021年2月7日《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中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署名,其存在恶意;为该笔借款展期作连带保证人非龙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坤华是***的会计,其对红木买卖事宜根本不知情;证明案涉贷款申请材料弄虚作假,可能涉嫌骗取贷款;同时证明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并非龙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展期还款协议对龙创公司不生效。证据四控告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共同证明龙创公司已向公安XX报案,案涉贷款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涉嫌骗取贷款罪;也证明龙创公司遭遇诈骗,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要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证明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非龙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展期还款协议对龙创公司不生效。国民村镇银行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嫌犯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龙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龙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龙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虽亦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参考。 龙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2月7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已非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协议非龙创公司签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仅是对2021年2月7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的客观转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龙创公司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10日龙创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书》载明:股东同意龙创公司为**向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申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担保保证,且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2个月。龙创公司在该决议书上**,***、***在该决议书上签字。 2020年8月10日龙创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书》载明:股东同意龙创公司为**向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展期作担保保证,且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6个月。龙创公司在该决议书上**,***、***在该决议书上签字。 国民村镇银行于2021年9月23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借款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最后一份《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偿还国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创公司应否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须审查相关保证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一、关于2021年2月7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的效力的问题。首先,龙创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担任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再具有龙创公司的代表权。同时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在2021年2月7日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时具有龙创公司的代理权。而国民村镇银行在签订协议时未审查**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龙创公司,国民村镇银行未尽到其作为金融机构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龙创公司未对**在2021年2月7日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该份《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对龙创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具体而言,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龙创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是龙创公司股东。而在2021年2月7日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时国民村镇银行并未对《股东决议书》上签名的***、***是否具有龙创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故应认定国民村镇银行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相对人,2021年2月7日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对龙创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2021年2月7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对龙创公司不发生效力。 2、一审已认定《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在认定2021年2月7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对龙创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龙创公司是否还应当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应当审查国民村镇银行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首先,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龙创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形成的《股东决议书》中同意的担保期限为12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2个月,即至2021年8月15日止。国民村镇银行于2021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次,2020年8月14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龙创公司三方签订《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展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21年2月15日,龙创公司签署意见“同意”,但该协议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变更进行约定。2020年8月10日龙创公司形成的《股东决议书》中同意龙创公司为**向国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展期作担保保证,担保期限6个月。故本院认定龙创公司为**向国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为自2021年2月16日起6个月,即至2021年8月15日止。国民村镇银行于2021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亦已超过展期还款的保证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龙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龙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XX侦查。本院认为,龙创公司主张其遭遇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对龙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21)桂068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0元(被上诉人国民村镇银行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18000元(上诉人龙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0元(上诉人龙创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