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7民初31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5号B区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东兴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河沙款37500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印象巴马三期工程项目,被告***(公司采购负责人)于2020年4月17日至5月21日与原告购买河沙用于工程。截止2020年7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共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以及相应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5月21日与原告**购买河沙,同年7月21日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河沙总价款共计47500元,次日被告***通过其手机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37500元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和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河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供应河沙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河沙款给原告。但被告***尚有河沙款375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河沙款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采购员),系公司委托代理施工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广西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河沙款375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才 书 记 员 **月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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