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和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鑫和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3351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财产保全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等。 被告:湖南鑫和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洲村石子塘组(村部办公楼一楼105、1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和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