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君,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城科技”)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亮城科技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权益同等保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先期已支付**医疗费55968.84元(三张发票23084.92元、31618.55元、1265.37元)纳入统一核算,加重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伤残较轻的等级,不会影响到其劳动能力,也不会影响到其扶养能力,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6336元,显失公平、公正。三、一审漏列了诉讼主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其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时,医院诊断存在“左拇指外伤术后骨外露”情形,这样的记载本身即证明第一次手术是不成功的,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对此项手术不成功是有责任的,而一审却未追加医院为被告,但将所有责任让双方当事人承担,同样加重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四、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对于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是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要件而没有合法性;二是其记载的文件空洞而语焉不详;三是人民法院未经调查核实。一审采信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的依据,显属不当。同样加重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五、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生产管理过程当中,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岗位培训,在没有取得相应的技能的情况下,让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发生了安全事故受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在此前已经全额缴清全部医疗费用的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合计265143元(按总损失额331429元的80%计算)。其中:误工费69398元、护理费1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打杂工,未与被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2020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冲床上制作零件时因自身操作失调被冲床压伤左拇指。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派人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裂断,左虎口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左拇指试再植,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备残端修整术),2020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0年5月18日,原告**因未痊愈再次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术后骨外露。行左拇指外露清创缝合术。2020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4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80天,营养期评定为80天。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冯晓彤,201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六岁有余;长子冯晓旭,201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两岁有余;原告**及两个孩子均为城镇户籍。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亮城科技就误工费已协商一致确定为5000元、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被告亮城科技未对原告**操作冲床进行过岗位培训。管理人员在分配原告**操作冲床时,**并未拒绝上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散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抚养,赡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需要护理或者继续治疗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护理费或者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本案中,被告亮城科技对原告**在其公司务工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亮城科技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亮城科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事实清楚,有法可依,故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亮城科技未对原告**进行冲床操作进行上岗前培训,仅凭原告**自称会操作即安排其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冲床操作工作,对工人的生命健康权没有高度重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凭自己的经验,自愿认领冲床操作工作,在操作过程中粗心大意也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其应当为自己粗心大意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对责任分担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亮城科技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协商一致,分别为5000元、9000元、3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633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7500元×20年×2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6336元(24569元×27年×20%×0.5)两项;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243436元。由被告亮城科技承担70%,即170405.2元。被告亮城科技主张医院第一次治疗手术失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及其两个孩子不属于城镇户籍;“三期”鉴定没有必要做;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及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部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3436元的70%,即1704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2.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作为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并未包括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在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费用未作出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亦不愿在本案中处理,故双方就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另行解决,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从事的工作情况等分析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照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作为被告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亮城科技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情加重系医院的手术不成功导致,但该意见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亮城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上诉人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