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63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系**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6K5JRB7A。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案件中止审理,新的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合计265143元(按总损失额331429元的80%计算)。其中:1、误工费69398元(240天×289.16元/天);2、护理费19713元(80天×2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4、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150000元(37500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66336元(24569元×27年×20%×0.5);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打工从事焊接灯座工作,未签定劳动合同,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2020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做零件时被冲床压伤左拇指。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裂断,***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左拇指试再植,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备残端修整术),2020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术后骨外露。行左拇指外露清创缝合术。2020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4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楚雄中大***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80天,营养期评定为80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73513.84元,应当一并处理;(1、医疗费55968.84元;2、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7月底的工资9133元;3、支付原告母亲的护理费450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其他杂费312元。)二、误工费不应当再支持,**住院期间,公司支付了其工资9133元;三、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母亲的护理费4500元;四、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证实,不应当支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了3200元,同意再支付3700元;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238040元的20%为47608元;七、**伤残等级较低,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伤残等级较低,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九、鉴定费愿意支付1800元的一半即900元,因为不必要进行三期鉴定;十、**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十一、**第二次住院是医院第一次手术失败,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被告愿意承担**损失125721.84元的60%,为75433元。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承担百分之多少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该不该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获得工资的情况; 四、住院病历(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3份、出院记录2份)一组。证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派人送原告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手拇指不全裂断,***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行左拇指试再植,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备残端修整术),2020年4月6日住院,住院15天。2020年5月18日再次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拇指外伤术后骨外露。行左拇指外露清创缝合术,2020年7月11日出院,住院54天; 五、《***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20年11月9日经楚雄中大***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 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个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未成年子女)冯晓彤(2013年12月29日生)、***(2019年1月10日生); 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定费1800元的事实; 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辖区的所有居民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的情况; 九、乾盛***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不认可,认为证实不了原告欲证实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自己有过错;对第五组证据九级伤残认可,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对第六、八组证据之证明有异议,认为经办人未签字,没有证明效力;对第七组证据认可鉴定费90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原告自己及医院都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实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二、微信支付记录照片复印件,沟通记录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从受伤至7月底的工资等费用17233元的情况; 三、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四、杂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各种杂费312元的事实; 五、护理费支出情况及协议一组。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800元的情况; 六、证人**及**的证人证言。证实**受伤系自己操作失误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及护理费、生活费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证据五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证据六的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原告受伤的经过,证词都是事后所作的推断,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的两位证人都没有亲眼目睹原告受伤的经过,证言系推断所得,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对原告**系自己操作机器不当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9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打杂工,未与被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2020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冲床上制作零件时因自身操作失调被冲床压伤左拇指。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派人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裂断,***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左拇指试再植,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备残端修整术),2020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0年5月18日,原告**因未痊愈再次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术后骨外露。行左拇指外露清创缝合术。2020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54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楚雄中大***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80天,营养期评定为80天。 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冯晓彤,201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六岁有余;长子***,201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其两岁有余;原告**及两个孩子均为城镇户籍。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误工费已协商一致确定为5000元、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 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操作冲床进行过岗位培训。管理人员在分配原告**操作冲床时,**并未拒绝上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散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抚养,赡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需要护理或者继续治疗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护理费或者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和必要的**费。”本案中,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其公司务工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事实清楚,有***,故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冲床操作进行上岗前培训,仅凭原告**自称会操作即安排其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冲床操作工作,对工人的生命健康权没有高度重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凭自己的经验,自愿认领冲床操作工作,在操作过程中粗心大意也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其应当为自己粗心大意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对责任分担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由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费、精神抚慰金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协商一致,分别确定为5000元、9000元、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216336元。该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7500元×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66336元(24569元×27年×20%X0.5)两项;鉴定费1800元计算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436元。该损失由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170405.2元。 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医院第一次治疗手术失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及其两个孩子不属于城镇户籍;“三期”鉴定没有必要做;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及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部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3436元的70%,即17040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原告**负担536.5元,由被告***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