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石林铂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吴加红,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俊、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燕春。
被告石林铂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键。
诉讼代理人周海鸣、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拉维公司)诉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石林铂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拉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俊、杨昕月,被告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春,被告铂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海鸣、胡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拉维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晟华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晟华公司将投资施工的属于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晟华公司确认工程于2013年6月1日进入管养期(管养期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完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晟华公司,双方确认未成活苗木价款为113,52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晟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67,192.10元,被告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00元,扣除未成活的苗木款113,520.0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603,672.10元。原告以被告晟华公司至今未付款,而被告铂晟公司作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的产权人和真正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由,现诉请:一、由被告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03,672.10元;二、由被告晟华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合计320,298.00元[其中以588,832.50元(即2,567,192.10元95%-1,8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为121,690.00元;以603,672.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为198,608.00元];三、由被告铂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晟华公司答辩称:被告晟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603,672.10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其是受被告铂晟公司的委托对石林斯丽利轩酒店进行升级改造,被告铂晟公司作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的实际产权人和真正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铂晟公司答辩称:被告铂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形,被告铂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铂晟公司与被告晟华公司因投资关系产生纠纷正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该案定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现被告晟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书,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铂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晟华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并附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报价表1份;
2、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结算表1份5页;
3、移交报告1份;
4、石林铂晟斯丽利轩酒店绿化苗木未成活统计1份;
5、确认书1份;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份。
原告欲证实其与被告晟华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晟华公司将投资施工的属于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绿化工程于2013年6月1日进入管养期(管养期为一年);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确认工程造价为2,567,192.1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管养期满的苗木移交给被告晟华公司;被告晟华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67,192.10元,已支付工程款1,850,000.00元,扣除未成活的苗木款113,520.00元,尚欠工程款603,672.1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铂晟公司与被告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键;该绿化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铂晟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晟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铂晟公司对证据1、2、3、4、5,认为上面没有其公司印章,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履行企业职务及承担企业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晟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晟华公司未举证。
被告铂晟公司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交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实被告铂晟公司与被告晟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纠纷正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该案定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二被告无论是投资纠纷还是其他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晟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铂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晟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绿化土方回填整理、绿化苗木栽种管养一年(具体以报价清单内容为准);包工包料、包成活;合同总价暂定为2,19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依据本合同的相关条款按照报价清单内容结合实际发生工程量、现场变更签证编制结算报被告晟华公司,以双方审定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每完成合同总工程量25%时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完工后10天内被告晟华公司组织验收),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管养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植物成活率达到100%,地被及草坪覆盖率达到95%,经被告晟华公司或其他接管方(如物业管理公司)进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办理完移交手续,原告申请支付5%质保金;如被告晟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罚款拖欠工程款1‰元,累计计算。该绿化工程于2013年6月1日进行苗木管养期。原告与被告晟华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确认绿化工程造价为2,567,192.1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管养期届满后)将苗木全部移交给被告晟华公司接管。2015年2月16日,被告晟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的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工程承包给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2014年6月1日止一年的管养护期已满,2014年6月10日工程结算完成,工程造价为2,567,192.10元。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绿化工程款1,850,000.00元,扣除未成活的苗木113,520.0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为603,672.10元(大写:陆拾万零叁仟陆佰柒拾贰元壹角)”。被告铂晟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铂晟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晟华公司至今未付款,而被告铂晟公司作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的产权人和真正受益人应当承
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铂晟公司作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的产权人和真正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铂晟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铂晟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铂晟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晟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石林斯丽利轩酒店进行绿化施工并在苗木管养期满后将苗木交由被告晟华公司接管,被告晟华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03,672.10元,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03,672.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晟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晟华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以及管养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管养期满原告办理完移交手续后申请支付5%质保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晟华公司均认可于2013年6月1日进入管养期及被告晟华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接管苗木,而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50,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额度的工程款及在接管苗木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晟华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晟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588,832.50元(即2,567,192.10元95%-1,850,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62,260.00元、工程款603,672.1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61,051.00元,合计123,3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
603,672.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3,311.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林铂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0.00元,由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0.00元,由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裴 岚
人民陪审员  缪树才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