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滇池岭秀小区二期6幢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加红,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孔俊、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风景名胜区绿方塘水库西侧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燕春,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继骧,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铂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风景名胜区绿方塘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张键,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海鸣、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拉维公司”)诉被上诉人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石林铂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9月6日,晟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塞拉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塞拉维公司承包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绿化土方回填整理、绿化苗木栽种管养一年(具体以报价清单内容为准);包工包料、包成活;合同总价暂定为2,19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塞拉维公司依据本合同的相关条款按照报价清单内容结合实际发生工程量、现场变更签证编制结算报晟华公司,以双方审定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每完成合同总工程量25%时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完工后10天内被上诉人晟华公司组织验收),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管养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植物成活率达到100%,地被及草坪覆盖率达到95%,经晟华公司或其他接管方(如物业管理公司)进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办理完移交手续,塞拉维公司申请支付5%质保金;如晟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罚款拖欠工程款1‰元,累计计算。该绿化工程于2013年6月1日进行苗木管养期。塞拉维公司与晟华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确认绿化工程造价为2,567,192.10元。塞拉维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管养期届满后)将苗木全部移交给晟华公司接管。2015年2月16日,晟华公司向塞拉维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的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绿化工程承包给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2014年6月1日止一年的管养护期已满,2014年6月10日工程结算完成,工程造价为2,567,192.10元。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绿化工程款1,850,000.00元,扣除未成活的苗木113,520.0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为603,672.10元(大写:陆拾万零叁仟陆佰柒拾贰元壹角)”。铂晟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铂晟公司。现塞拉维公司以晟华公司至今未付款,而铂晟公司作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的产权人和真正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由被告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03672.10元;2、由被告晟华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计算支付违约金合计320298.00元[其中以588832.50元(即2567192.10元×95%-18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为121690.00元;以603672.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为198608.00元];3、由被告铂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塞拉维公司主张铂晟公司作为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的产权人和真正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铂晟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塞拉维公司支付工程款,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铂晟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塞拉维公司要求铂晟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塞拉维公司与晟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塞拉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石林斯丽利轩酒店进行绿化施工并在苗木管养期满后将苗木交由晟华公司接管,晟华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确认欠塞拉维公司工程款603,672.10元,负有支付塞拉维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塞拉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03,672.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塞拉维公司与晟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晟华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以及管养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管养期满塞拉维公司办理完移交手续后申请支付5%质保金。庭审中塞拉维公司与晟华公司均认可于2013年6月1日进入管养期及晟华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接管苗木,而在此期间仅支付工程款1,850,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额度的工程款及在接管苗木后支付余下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晟华公司逾期付款给塞拉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晟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塞拉维公司工程款588,832.50元(即2,567,192.10元×95%-1,850,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62,260.00元、工程款603,672.1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61,051.00元,合计123,3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3,672.1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3,311.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塞拉维公司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林铂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0元,由原告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云南晟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塞拉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三)被上诉人铂晟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向上诉人塞拉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铂晟公司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维持该判决必然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
被上诉人晟华公司答辩称:晟华公司一审中提出调整利息计算损失,一审法院计算银行利率的2倍是正确的。同意由铂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铂晟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作为实际履行人、合同权利享有人,铂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张键作为两公司控股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导致己方晟华公司受损。
被上诉人铂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晟华公司与铂晟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相互独立的企业关系,不存在关联企业的形式和性质,因此塞拉维公司因关联企业要求己方铂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且以人格混同的概念要求己方铂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其引用错误,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铂晟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塞拉维公司和晟华公司主张晟华公司和铂晟公司已形成人格混同,应与晟华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工程款。但对此两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塞拉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晟华公司和铂晟公司的工商内档,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晟华公司和铂晟公司股东有部分重合,晟华公司投资铂晟公司(曾用名石林斯丽利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情形,并不足以证实晟华公司和铂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铂晟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给付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晟华公司向塞拉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塞拉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塞拉维公司的损失,并根据晟华公司的实际违约情形酌定由晟华公司向塞拉维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晟华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040元,由上诉人云南塞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庄
审 判 员 朱 欢
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