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1045号
原告:***,男,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赧秀香,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006634XD。
法定代表人:刘绍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锦城官南小区二期时尚假日苑6幢1单元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27025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26,564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开发的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0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李应龙与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达成《抵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富民尚岛蝶院项目5套商品房抵第三人的工程款,并对合同价格与房源及产权人予以确认;其中富民尚岛蝶院:10-2-201,面积100.95㎡,总价363,420元;13-1-201,面积139.36㎡,总价501,696元;13-2-402,面积128.18㎡,总价461,448元;以上3套房屋总价款1,326,564元,指定产权人均为原告***,且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等人分别出具购房款《收据》。之后,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富民尚岛蝶院10-2-201、13-1-201和13-2-402房屋3套出售给他人,致使《抵款承诺书》中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26,564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在2021年7月19日召开股东全体会议,会议就公司以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宜,全体股东一直同意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全部资金系***、李应龙出资,表示认可并合法有效。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中有关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所有的权利由***、李应龙享有表示同意。还有一个《情况说明》,是2011年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赛拉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000,000元,由于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所以,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有的出资、垫付等费用均是***、李应龙两人的自有资金进行出资、垫付的,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都由***、李应龙享有,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对上述事实及***、李应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3.《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印章销毁存样(注销、变更)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开发的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000,000元的事实;5.《抵款承诺书》,欲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李应龙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抵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开发的富民尚岛蝶院项目5套商品房抵第三人的工程款,并对合同价格与房源及产权人予以确认;其中富民尚岛蝶院的10栋2单元201号,面积100.95平方米,总价363,420元,13栋1单元201号,面积139.36平方米,总价501,696元,13栋2单元402号,面积128.18平方米,总价461,448元;以上三套房屋总价款1,326,564元,指定产权人均为原告***的事实;6.收据复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等人分别出具购房款收据,对《抵款承诺书》内容履行的一个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抵款承诺书》中约定属于原告的房屋擅自出售给案外人王雪莲,致使《抵款承诺书》中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一个事实;8.EMS邮寄单及《催告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邮寄《催告通知书》,要求对《抵款承诺书》规定的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另行提供等面积的5套尚岛蝶院其他合法房屋抵扣工程款,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等的事实;9.《知情请愿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及李应龙将《抵款承诺书》中13栋2单元501号一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郭朝福,因被告迟迟未为郭朝福办理相关交付房屋使用及过户手续,导致郭朝福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及李应龙将收到的部分购房款退还给郭朝福,并承担资金占用费32,600元的一个事实。上述证据的原件已当庭退还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9组证据质证,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签署《抵款承诺书》的时候,原告方是清楚知晓尚岛蝶院是在建工程抵押项目,需要我们公司完善相关手续以后,才能去解决,给这套房屋备案,原告方是清楚知晓这个房子之前是存在瑕疵的;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也可以看一下收据的备注栏写的是抵款;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第8组证据是单方面出具的《催告通知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第9组证据是属于郭朝福跟***、李应龙三方面之前的一个资金占用费的东西,这个是他们私下签署的东西,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这部分。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9组证据都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9组证据审查,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出示证据。(三)第三人出示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来的公司名称和现在的公司名称增加了市政两个字;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富民假日尚岛这个工程施工的全部资金由***和李应龙出资,所有权利均由二人享有的事实;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股东会对***和李应龙享有权利予以认可;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章的变更。上述证据的原件已当庭退还第三人。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第三人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开发的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0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抵款承诺书》约定,经与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就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民尚岛碟院项目商品房抵扣云南赛拉维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达成以下共识,我公司自愿用工程款抵扣以下5套房源,合同价格与房源都确认无误,并自愿将房源指定为以下产权人,房源及产权人信息如下,产权人***:房号10-2-201,建筑面积100.95㎡,总价363,420元;房号13-1-201,建筑面积139.36㎡,总价501,696元;房号13-2-402,建筑面积128.18㎡,总价461,448元······以上房源及产权人信息已经过我公司确认,我公司自愿将以上房源的产权人姓名及全部合同价款作为贵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开具等额票据进行抵扣,以后发生任何产权纠纷及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以上房源在双方协商完相关事宜后15天内,我公司通知指定产权人到指定地点按照协议签订购房合同。由于尚岛碟院是在建工程抵押项目,待贵公司办完相关手续后给此套房屋备案。以上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及房屋以外的相关费用由我公司指定的产权人自行承担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等出具购房款《收据》。2014年1月10日,被告将富民尚岛蝶院13-1-201号房屋登记备案到案外人王雪莲名下。202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因抵扣工程款的5套房屋,被告又卖给他人,致以房抵款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另提供房屋抵扣工程款。后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开发的富民假日尚岛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原告***等系第三人垫资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原告、李应龙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用尚岛碟院的5套在建房屋抵扣工程款,其中,原告成为3套房屋的产权人,李应龙成为2套房屋的产权人,被告虽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及李应龙,但未签订购房合同和进行备案登记。因抵款的房屋有的在抵款前已进行了抵押、有的在抵款后又进行了备案登记,致以房抵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既然被告不能兑现以房抵款,对已进行抵扣的购房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因此,故对原告提出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第三人与被告协议以房抵款后,被告已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的购房款,现原告不能实现以房抵款的目的。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备案登记给原告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当返还购房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提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理应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购房款返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326,56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购房款返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