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鼎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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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8973号
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浏阳河畔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修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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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未直接从原告处领取20000元商务费,裁决被告无需返还该费用,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的20000元商务费,用途为维系和招待客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技术服务费名义将2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长沙必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昇公司”)的账户。被告从必昇公司领取该款项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调离原工作岗位,客户的维护和招待工作也由其他员工接替,被告未将该款项交给接替的员工,离职后也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自认其从必昇公司领取了20000元的商务费,至今未退还给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未领取该笔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离职后拒不返还该商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原告搬迁至长沙市岳麓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岳麓区,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商务费20000元不是用于招待和维护客户的,是被告的部分项目提成,被告是市场部员工,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市场经理工作。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市场中心呈批件》,该文件载明某平台项目合同总金额98000元,其中包含20000元商务费,项目现已全部回款,申请付商务费20000元,收款账户为必昇公司,原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该文件上签字同意。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必昇公司签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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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必昇公司向原告提供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服务,服务费为20000元。被告在该合同尾部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必昇公司转账20000元,并备注为技术服务费。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必昇公司在收到该200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2021年7月19日,被告离职。
***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工资、提成、赔偿金、押金及出差报销款,**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返还商务费20000元。2021年9月16日,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工资1793.1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公司的反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对于“商务费”的解释为,被告此前在市场中心工作,商务费即为在以后工作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一些费用。2.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20000元并未用于工作招待,不予返还的原因是原告未向其发放提成,所以把该商务费抵做提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市场中心呈批件》《服务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保障。被告***于2018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原告认可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关于案涉的商务费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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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认可已收到该费用,但并未用于商务工作,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向其支付提成,该商务费应抵做提成,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成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且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880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被告要求提成的仲裁请求,被告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内容,故被告主张的提成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取得该商务费20000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返还。
另,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工资1793.1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其他工资、提成、赔偿金、押金及出差报销款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上述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对其的认可,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商务费20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793.1元,两项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商务费差额18206.9元(20000元-179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商务费差额1820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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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