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5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08578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致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原判金额215652元及利息,要求增判金额119175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在未付的质保金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维修款169157元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上诉费应按增判的金额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聘请被上诉人**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管理一些事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替**行使项目部的管理行为,**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属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合伙承包永州招银地产公司发包的舜皇城项目A3、A4幢建筑工程,挂靠并以被上诉人园艺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园艺建筑公司在一审当庭已经认可的,可以查明证实。2、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做扫尾工程、点工和维修事项。3、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维修项目的***上,都是被上诉人**签名结算,在维修领款凭单上亦是**签名并付款给上诉人***,还有招银地产公司转账给被上诉**、**的维修资金的证据,都证实说明被上诉人**是与**合伙承包舜皇城A3、A4幢建筑的,而不是**委托管理行为。4、被上诉人**不但有结算、开支、付款的权利,还有接受招银地产公司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二、原审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附件***,而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由***签名的领款凭单2张(金额49400元),和***转账记录一致的领款凭单1张(维修款1499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原审认定**于2015年9月7日向上诉人转账的83800元在2017年1月10日结算时未予剔除,系扫尾工程款285385元里支付款项,原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维修款169157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予增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园艺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实体问题恰当,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1、***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没有***本人签字的,不能认定为***进行了维修;3、2015年9月7日**支付了83800元是***扫尾工程款中的,***并未举证,除本案之外并未发生过其他经济纠纷,故支付的83800元款项应当属于本案已支付的。 招银地产公司辩称,***上诉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有错误。1、一审法院对维修款金额及事实认定有误。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十明显存在重复数据,不应累加计算维修金额。而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是***的维修款,因本案案涉工程除***维修外,还有其他维修团队。2、一审法院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不知道***所主张的债务,事后也未予追认,且***所主张的债务区分于一般的借贷关系,其所主张的扫尾工程款并不是借给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也未举证**将A3、A4工程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因未付其扫尾工程款等而使得***获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扫尾工程款等款项支付,若因***作为**的继承人要承担**留下来的债务,也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二、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予以采信,却未涉及推翻该生效文书的证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 园艺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维修金额及事实认定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但认定上述三笔维修款金额531857元正确,依法还应认定***上诉主张的由***签名的《领款凭单》2张,维修金额49400元,和***转账记录一致的领款凭单1张,维修款金额14990元。二、上诉人***提出案涉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已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对**付案证据材料五页不予采信,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完全正确,不存在程序上有问题。 **辩称,对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表示认同。 招银地产公司辩称,对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认同的。 招银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人适格主体,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亦提出了抗辩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查明、**、作出合符事实的评价,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劳务报酬,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园艺建筑公司之间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具有合同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和园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与***之夫**之间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与上诉人无关联。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上诉人的诉请已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一审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承包的劳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部分,即此时施工工程还没验收交付,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部分还不是质保金所承担的责任范畴。四、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案件,但对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仍未查清又径行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1、招银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丈夫**个人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园艺建筑公司名义承建,因此,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对下欠***工程等款项负连带责任,园艺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此亦负连带给付义务和责任。2、本案定性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中的劳务报酬。3、上诉人与园艺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自愿达成(2017)湘112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三、在质保期间若需支付的维修费由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或者从预留在招银地产公司质保金中扣除。”现上诉人仍有质保金没有支付给园艺建筑公司,亦证实和说明上诉人对***的维修款有支付的义务和责任。二、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1、***一直在主张权利,最后一笔的工程款由**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而追加之诉时间是2022年3月28日,亦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上述调解书中确认在质保期间若需支付的维修费由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或者从预留在招银地产公司质保金中扣除。现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仍有保证金没有支付给园艺建筑公司,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对维修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法院调解书确认上诉人的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没有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判决。1、***一审诉请四被告连带支付其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合计334827元,一审法院判决,只是将连带责任更加具体、明确化,并没有超过诉请。2、上诉人不能断章取义来说明工程没有验收交付,不是质保金所承担的责任范畴,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应以一审判决书认定为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只是作为发回重审的裁定文书。综上,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园艺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招银地产确有质保金没有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维修款以及其他欠款的基础上,我方认为原审几被告均不应当在对***承担任何的款项。 **辩称,针对招银地产提出的上诉,只要不涉及到**的事实,表示理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合计334827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已故)系夫妻。2013年1月5日,被告园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夫**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确定**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实行施工责任承包制,由**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园艺建筑公司只向**收取管理费。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招银地产公司与被告园艺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安县舜皇城A3、A4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园艺建筑公司,被告园艺建筑公司按照《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将A3、A4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包给**施工,该工程项目部成立后,**又聘请被告**和***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管理一些事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A3、A4栋房屋的扫尾工程和工程完工后的部分空鼓墙的维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并将清理垃圾、污水改道等工作事项交由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对扫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15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1-5楼的扫尾工程款<285385元>贰拾捌万伍仟叁佰捌拾伍元整,**,2017.1.10”。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对点工款进行了结算,***签字和被告园艺建筑公司**出具《领款凭单》载明:“今领到湖南园艺单位2016年12月-2017年9月点工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零玖仟叁佰元整。¥109300元,审批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和***,领款人:***”。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对舜皇城A3、A4进行维修,***签字和被告园艺建筑公司**出具5张《维修表》、***、**和李妃燕(招银地产原广德物业舜皇城管理处主管和房管)签字的《***》119张和**签字的《污水改道工程单》,上述证据共计的维修款为531857元。上述扫尾工程款(285385元)、点工款(109300元)和维修款(531857元),共计926542元。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7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扫尾工程款83800元、10万元、3万元和6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转账扫尾工程款1万元,被告**和**向原告共计支付扫尾工程款283800元。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维修款1500元、40990元、31000元和33600元,**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维修款200000元和120000元,被告**和**向原告共计支***款427090元。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和**共向原告转账710890元。下欠原告扫尾工程款(1585元)、点工款(109300元)和维修款(104767元)合计215652元。被告园艺建筑公司和**于2017年4月15日向该院起诉招银地产公司要求招银地产公司给付相关款项,经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园艺建筑公司和招银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自愿达成(2017)湘112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二、招银地产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支付园艺建筑公司质保金90万元,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园艺建筑公司质保金90万元;三、在质保期间若需支付的维修费由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或者从预留在招银地产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四、……。”因**承诺在2018年10月全部付清所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园艺建筑公司同意招银地产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的账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知晓**在婚姻存续期间对A3、A4栋房屋的经营建筑施工,***、***系**之女,**去世后,***、***表示放弃对**的遗产的继承。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变更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8月16日启用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下欠原告的扫尾工程款、点工款和维修款,下欠金额为多少,由谁来承担。二、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对于利息的基数、利率和起算时间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扫尾工程款证据为《**出具结算单据》的285385元,提供的点工款证据为《领款凭单复印件》和《***、**签名的点工字据8张》的109300元。对于维修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7-2018舜皇城A3、A4栋维修记录表5张》的152685元、《***签名的物业***》88张的274142元、《李妃艳签名的物业***》31张的62500元和《污水改道单据》8张的42530元,维修款合计5318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领款凭单》2张的49400元和转账记录上的14990元的维修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附件***,该院未予采信。该院认定本次工程的扫尾工程款(285385元)、点工款(109300元)和维修款(531857元)合计为926542元。当事人双方对已支付的扫尾工程款(200000元)和维修款(427090元)无异议。对于**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的扫尾工程款(838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已结清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明确未承包被告**的其他工程,《结算单》载明:“2015.元月-2017.元月的扫尾工程为285385元”且该转账记录的时间位于扫尾工程施工期间。从2018年6月起被告**和**又开始向原告支付了维修款,按照交易支付习惯应先对扫尾工程款予以结清后再支***款。故该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主张的已支付扫尾工程款(283800元)和维修款(427090元)合计710890元,予以采信。现下欠原告扫尾工程款(1585元)、点工款(109300元)和维修款(104767元)合计215652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园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夫**签订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及被告***与被告园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与被告园艺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被告园艺建筑公司与招银地产公司就东安县舜皇城A3、A4栋房屋的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部成立后,**又聘请**、***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管理事务,**的行为是替**行使项目部的管理行为,**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因**与被告园艺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2017)湘112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在质保期间若需支付的维修费由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或者从预留在招银地产公司质保金中扣除。现招银地产公司仍有质保金没有支付给被告园艺建筑公司,据此,原告维修工程款(扫尾工程款、点工款和维修款)215652元应由**和园艺建筑公司负责支付,被告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对维修款104767元承担支付责任。现因**已过世,庭审中,被告***表示知道**在婚姻存续期间对A3、A4栋房屋的经营建筑施工,且**之女***、***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及园艺建筑公司在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和利率的认定。原告提出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以3348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至归还时止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现下欠原告的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合计215652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15652元。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双方对维修款未做结算且原告未提供交付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按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2021年4月19日)计算利息。对于利率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3.85%)。故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和利率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之妻被告***及被告园艺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欠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利息,利息以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21565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扫尾工程款、点工款、维修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被告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只对维修款104767元在未付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承担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及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扫尾工程款(1585元)、点工款(109300元)和维修款(104767元)合计2156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1565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在未付的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维修款104767元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7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叫**,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我在永州市××管理处担任主管,主要负责房屋维修的监管,房屋空鼓等维修事项。我在公司物业维修处理单签名的有88张,88***单都是***维修的,***的金额也属实。*****的不需要***,就是总体工程做完之后一起结账的。空鼓和漏水的单子只有一张,可以区分是***还是*****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不真实,如果**付的***是与开发商直接报账的,在没有任何物业***的情况下进行结账,这是个明显的违背交易规则错误;2、证人说一个房号对应的空鼓与其他维修存在重复的,但对于一个房号名下的空鼓维修只有一***单;我方在一审提交的**付案,已经被法院认定的,存在空鼓维修房号重复。故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可信;3、原告提供的88**字的***,虽然是一种书证,但***上并没有***的任何签字。该行为属于证人证言,并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没有可信度。不能证据***对物业维修承担了相应的维修责任。不能对该份证据***维修的项目和金额。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一个孤证,不具有采信度,望核实。 上诉人招银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1、主体资格存疑,无法证实**是物业公司的主管;2、**所做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有矛盾,证明度低,依法律规定不应当采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书面证词,他所讲的与书面证词有很多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园艺建筑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及***系**聘请的管理人员,**对证人**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的88***单均有**或***签名证明,故证人的证言基本符合常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2013年1月5日,园艺建筑公司与***之夫**签订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确定**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园艺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园艺建筑公司与招银地产公司就东安县舜皇城A3、A4栋房屋的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与**合伙承包该工程,故一审认定**聘请**、***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管理事务是正确的。**的行为是替**行使项目部的管理行为,**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维修款的认定。***提供的证据有《2017-2018舜皇城A3、A4栋维修记录表5张》的152685元、《***签名的物业***》88张的274142元、《李妃艳签名的物业***》31张的62500元和《污水改道单据》8张的42530元,维修款合计531857元,维修款的认定应以***上述完成的工作量为计算标准。***主张的《领款凭单》2张的49400元和转账记录上的14990元的维修款,因***未提供相应附件***,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本次工程的扫尾工程款(285385元)、点工款(109300元)和维修款(531857元)合计为926542元。对于**于2015年9月7日向***转账的扫尾工程款(83800元),因***明确表示未承包**的其他工程,《结算单》上载明:“2015.元月-2017.元月的扫尾工程款为285385元”且该转账记录的时间位于扫尾工程施工期间,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该次扫尾工程款。从现有证据以及按照先对扫尾工程款予以结清后再支***款的交易习惯,对**主张已支付扫尾工程款(283800元)和维修款(427,090元)合计710890元,予以认可。尚未支付的维修款认定为104767元(531857元-427090元)、扫尾工程款为1585元(285385元-200000元-83800元)。 三、涉案款项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来承担。本案中,**是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A3、A4栋房屋进行经营建筑施工,***对**的行为是明知的,没有提出异议,故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已过世,故**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四、招银地产公司是否应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园艺建筑公司和招银地产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自愿达成(2017)湘112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二、招银地产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支付园艺建筑公司质保金90万元,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园艺建筑公司质保金90万元;三、在质保期间若需支付的维修费由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或者从预留在招银地产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四、……。”因此,在质保期间若需支付的维修费由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或者从预留在招银地产公司质保金中扣除。现招银地产公司仍有质保金没有支付给园艺建筑公司,故一审判决由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对维修款104767元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5.3元,由上诉人***负担2128.3元;由上诉人负担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2395元;由上诉人***负担6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