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2673号
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4939523327,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贾宪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传岭,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女,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孙艳,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诗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岑、任传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张诗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10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900元向被告支付遗属补助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的家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遗属补贴的给付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原告原为济宁市化工设计院,为市值行政事业单位。后于2016年11月在市政府的主导下挂牌出售,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单位职工解除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改制后的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身份转换。而被告的家属在改制前即已非因公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3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2018)》第10条之规定:“企业改制前已经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企业参加改制。”被告的家属与改制前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其后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据此,被告的家属不属于改制后原告应当承继的职工劳动关系范围内,被告的家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求的遗属补贴亦不属于原告承继的债务范围。另外,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从原渠道列支。据此原告不是承担诉求遗属补贴的适格责任主体。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二、本案纷争不属于仲裁及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实为因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改制行为系政府主导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在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企业改制所涉的劳动纠纷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的家属已非因公死亡,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亦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仲裁庭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称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系尹起云的妻子,尹起云原系济宁市化工设计院高级工程师,并于1997年11月22日病故。2016年11月,原告由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改制成立。尹起云病故后,原告在改制前和改制后一直向被告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直到2019年5月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权利。原告也有义务继续发放该费用,履行相应责任,继续支付2019年6月之后的费用。根据鲁人社发[2012]23号文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以及济宁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13日发文,济政字[2019)42号文关于提高城市低保标准规定,济宁任城区城市低保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600元。故2019年6月份按照705元/人/月计算,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提高至900元/人/月计算(600*150%=900),截止2020年4月,原告共应发放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共计705+900*10=9705元。综上,根据《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鲁人发[2005]22号)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9705元。自2020年5月1日起应每月按照9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并随着标准的变化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济劳人仲案字(2019)第1654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济宁市人事局发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一份、证据二、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日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至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105元;2.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900元向申请人支付遗属补助金,并随标准调整而变化。2020年1月3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案字(2019)第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至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105元;二、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起逐月按照900元向申请人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申请人丧失领取条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遗属补助金的标准应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与900元每月的标准存在差额的被申请人应予补齐)。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原名为济宁市化工设计院,2016年11月原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改制成立为本案原告,被告***之丈夫尹起云于1997年11月病故,病故之前为原济宁市化工设计院的高级工程师。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案并未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该意见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丈夫尹起云系原济宁市化工设计院的高级工程师,尹起云病故后,经原济宁市人事局核准,为被告***发放了国家机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第98017号),说明被告***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补助条件,被告***系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适格主体。本案基于尹起云与原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因尹起云病故后,其遗属是否可以享有生活困难补助之劳动待遇福利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审理。2016年11月,原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改制成立为本案原告,继承原济宁市化工设计院的权利义务,既然享有了原济宁市化工设计院的资源和条件,就应当履行原济宁市化工设计院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对符合条件的遗属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且原告也一直履行该义务并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原告主张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从原渠道列支。被告因不符合已纳入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列支的条件,应当适用从原渠道列支的规定,即由原告从其承接的义务中继续履行。故,原告于2019年6月开始停发***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不符合法律依据,应予以补齐。根据《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发【2012】23号)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支付被告2019年6月到2019年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105元(705元+最低生活保障600元*150%*6个月),并自2020年1月起逐月按照900元(最低生活保障600元*150%)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原告向被告支付遗属补助金的标准应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与900元每月的标准存在差额的原告应予补齐)。被告庭审中主张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实已在仲裁裁决第二项中获得处理并予以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6105元;
二、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月起逐月按照900元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原告向被告支付遗属补助金的标准应随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与900元每月的标准存在差额的原告应予补齐);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宁市化工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季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