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许辉斌、张志娟、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娟,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房道镇繁商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00017BF8B。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诏镇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4003904056T。
法定代表人:沈丽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娟、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诏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诏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志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承担40%的责任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少也要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偏少,应判决80000元。三、南诏镇政府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未尽到监督职责,客观放任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
名城一建发展公司针对***、张志娟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辩称:应判决驳回***、张志娟的诉讼请求,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南诏镇政府针对***、张志娟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辩称:一、南诏镇政府与中标单位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和要求等作了约定,其对工程不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在施工现场及附近设有警示标志,南诏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就工程施工没有过错。二、***、张志娟自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张志娟作为许某的法定监护人,案发时正值学校放假期间,对许某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志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承认***、张志娟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审理本案不妥。三、一审认定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对本案受害者溺水不存在过错,即对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
***、张志娟针对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辩称:一、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溺水事件的发生,是由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对工地没有实施必要的安全设施,没有实施封闭管理,对安全防护不作为,才导致两孩子溺水而亡。三、一审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是合情、合理。
南诏镇政府针对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张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赔偿***、张志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5020元;2、南诏镇政府以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南诏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2006年5月8日出生,系***、张志娟的儿子,在校生)在2018年7月10日中午与许诗航(已故,2006年12月1日出生,系许金林、许勤贤的儿子,在校生)共二人一起在位于诏安县南诏镇梅峰村虎沟排涝站改建工地东溪流域溺亡。施工单位是福建南平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更名为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南诏镇政府承认***、张志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一是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丧葬费为30986.5元。二是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者许某生前系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780028元(39001.4元/年×2年)。***、张志娟主张780020元,予以认可。三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依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61973元/年,每天为169.79元(61973元÷365天)计算,***、张志娟误工费为2377.06元(2人×7天×169.79元/天)。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60000元。综上,***、张志娟的损失:丧葬费为30986.5元、许某死亡赔偿金7800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7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60000元,以上合计87338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事发的东溪流域是在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正在施工的虎沟排涝站,增加了河道的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对许诗航、许某溺水不存在过错;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关于许某溺水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对许某、许诗航的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志娟的儿子许某发生溺水死亡事件,确实令人痛惜。许某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暑假期间学校已经对预防溺水进行过相关警示教育,***、张志娟也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仍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到正在施工的河道。***、张志娟作为许某的父母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没有承担起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责任,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许某死亡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可减轻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侵权责任,由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赔偿***、张志娟349353.42元(873383.56元的40%)。事发地点是诏安县城区(南诏镇)虎沟排涝水闸及泵站改扩建工程,南诏镇政府与中标单位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和要求等作了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南诏镇政府对许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娟349353.42元。二、驳回***、张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具体赔偿应依据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施工地点(即:虎沟排涝水闸及泵站改扩建工程),该扩建工程距村庄较近,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未在该工程建设采取封闭式施工,在施工周围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张志娟之子许某通过其施工现场,最终在虎沟排涝站改建工地东溪流域溺亡,该公司对许某的溺水身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一直抗辩其对本案不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正确。因此,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死者许某(小学生)有一定的辩别能力,但***、张志娟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学校已履行了暑假安全教育告知书,特别强调禁止孩子私自到江河湖泊等危险水域游泳的情况下,仍未尽到监护和安全教育义务,任其在虎沟排涝站改建工地东溪流域游泳,应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张志娟自身承担60%的责任,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承担40%的责任,系法官行使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故***、张志娟提出要求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一审支持***、张志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亦属法官行使合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再结合责任比例,最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并无不当,***、张志娟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南诏镇政府已把上述工程发包给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承建,双方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和要求等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南诏镇政府对许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志娟提出南诏镇政府应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受害者是未成年,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并无不妥,该法律条款的引用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承担***、张志娟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志娟、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张志娟负担4000元,由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春生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国栋
书 记 员 马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