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4民初176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房道镇繁商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00017BF8B。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诏镇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4003904056T。
负责人:沈丽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南诏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能,被告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被告南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5020元;2、南诏镇政府以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南诏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某2超(2006年5月8日出生,系***、***的儿子,在校生)在2018年7月10日中午与许诗航(已故)共二人一起到位于诏安县南诏镇梅峰村虎沟排涝站改建工地时溺亡。施工单位是福建南平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更名为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在事发现场挖沙造成水深、水位不正常,溪边土质松软等原因,同时工程没有做好防护隔离措施,也没有设立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许某2超落水溺亡。依据法律规定,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应负责赔偿,南诏镇政府在工程发包后存在监管不力,没有督促施工方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如下:丧葬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780020、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905020元。
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许某2超是因自身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造许某2超溺水死亡,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不应许某2超死亡承担责任。理由:1、***、***未举证证明死许某2超是如何落水造成死亡的;2、死许某2超的尸体是在东溪河道打捞上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造许某2超溺水死亡;3、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施工的工地上没有任何设施、设备或者施工行为造许某2超溺水死亡;4、***、***诉称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没有安全标志和警示标识,不知***、***是基于哪部法律规定?若有,应当向法院提出。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设置施工相应标志。死者不排除通过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施工的工地到达东溪河道里,但这不是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应当承担死亡责任的义务;5、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对***、***的不幸表示同情,可以给予金钱的安抚,但不等同于应承担法律责任。
南诏镇政府辩称,一、其对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是诏安县城区(南诏镇)虎沟排涝水闸及泵站改扩建工程。南诏镇政府与中标单位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和要求等作了约定,其对工程不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在施工现场及附近设有警示标志,南诏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就工程施工没有过错。二、***、***自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作许某2超的法定监护人,案发时正值学校放假期间,许某2超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三、事发地点是东溪河道,是开放性河流,河道管理机关也在河道重要地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南诏镇政府虽不是河道管理机关,也有在河岸设置多个安全警示标志,提醒往来人员注意安全,勿在东溪管理范围游泳、玩耍、钓鱼等等,已尽了安全提醒义务,许某2超溺水身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要求南诏镇政府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诉讼中,***、***提供证据:1.《说明》,欲证明***、***系受害许某2超的父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许某2超是系2018年7月10日溺水死亡;2.《证人及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海峡都市报的报道》,欲证许某2超于死亡地点在诏安县南诏镇虎沟排涝站改扩建工地,当时施工现场没有警示标志、防护隔离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等事实;3、《企业信息》,欲证明福建南平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更名为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4、《证明》,欲证许某2超为在校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诏安县公安局有许某2超、许诗航死亡的材料》,欲证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及南诏镇政府没有在现场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位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施工范围内。
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证据合法效力;对证据2证人许金波的证言无异议,但是对证许某1华证言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这点有异议,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海峡都市报的报道,是有这份报道,但是该报道的记者是否到过现场不清楚,如果记者有到达现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死者是在校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无法证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存在过错,对赔偿的相关性有异议。
南诏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南诏镇政府是依法发包给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对于安全事故的发生,南诏镇政府作为业主不承担事故责任,***、***提供的证据都是进行证明施工现场没有进行设立警示标志,但是现场有设立警示标志,海峡都市报报道中说业主有责任,对于这一点有异议,施工现场是存在警示标志的;证据3、4无异议,事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作为发包方,南诏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予赔偿;证据5虽然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是笔录中说南诏镇政府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有异议,南诏镇政府有在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
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确保安全生产及防火的技术组织措施、确保文明施工的技术组织措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制度,欲证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在项目施工中有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2.现场照片,欲证明施工现场有设警示、禁止通行等标志。
***、***对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属于名城一建自制的,是单方面的,因此这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这些照片是事后拍照的,并不是事发的时候拍照,***、***坚持以公安机关拍照的照片为准,因此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涉嫌作伪证。
南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南诏镇政府提供证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南诏镇政府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欲证明该工程是公开招标,双方有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很清楚的说明承包人应当安全施工,如有发生安全事故,承包人要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承担相应的所有费用,假设本案名城一建发展公司需承担责任,业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赔偿;证据3承诺书、资质证书、企业登记情况表,欲证明施工方名称变更;证据4照片,欲证明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在施工现场及附近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南诏镇政府在和有关部门在东溪河道沿岸及事发地点附近设有多处安全警示标志;证据5是2018年清明节、“五一”假期、端午节和暑假致家长的一封信及家长承诺书,欲证明***、***多次签许某2超生前就读学校送达的书面信封,学校告知监护人在校及放假期间应对子女尽监护责任,确保孩子安全的事实;证据6学校安全教育照片,欲证许某2超生前就读的学校多次开展安全教育宣传。
***、***质证认为,对南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6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南诏镇政府提拱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南诏镇政府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南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5的所有文件,经其他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1诏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可以证许某2超、许诗航在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施工地点东溪流域溺亡。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份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某2超(2006年5月8日出生,系***、***的儿子,在校生)在2018年7月10日中午与许诗航(已故,2006年12月1日出生,系许金林、许勤贤的儿子,在校生)共二人一起在位于诏安县南诏镇梅峰村虎沟排涝站改建工地东溪流域溺亡。施工单位是福建南平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更名为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南诏镇政府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
一是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丧葬费为30986.5元。
二是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许某2超生前系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780028元(39001.4元/年×2年)。***、***主张780020元,予以认可。
三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依照《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61973元/年,每天为169.79元(61973元÷365天)计算,***、***误工费为2377.06元(2人×7天×169.79元/天)。
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6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损失:丧葬费为30986.5元许某2超死亡赔偿金7800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7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60000元,以上合计87338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事发的东溪流域是在名城一建发展公司正在施工的虎沟排涝站,增加了河道的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名城一建发展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对许诗航许某2超溺水不存在过错;名城一建发展公司关许某2超溺水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许某2超、许诗航的溺水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儿许某2超发生溺水死亡事件,确实令人痛惜许某2超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暑假期间学校已经对预防溺水进行过相关警示教育,***、***也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仍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到正在施工的河道。***、***作许某2超的父母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没有承担起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责任,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许某2超死亡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可减轻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的侵权责任,由名城一建发展公司赔偿***、***349353.42元(873383.56元的40%)。事发地点是诏安县城区(南诏镇)虎沟排涝水闸及泵站改扩建工程,南诏镇政府与中标单位即名城一建发展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制度和要求等作了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南诏镇政府许某2超的死亡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49353.4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名城一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弼君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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