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大******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远赢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温克民族乡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远赢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远赢合作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1)内072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赢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远赢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项目款中75%的份额认定为远赢合作社的财产是错误的,***作为远赢合作社享有75%股权的股东,在远赢合作社财产中当然有***75%的财产份额,远赢合作社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存在亏损的情形,故该项目款支付至远赢合作社后必然要作为收益进行分配,***必然会取得该项目款中75%的份额,该75%的份额完全由***支配,法院对该份额进行查封不存在任何问题。二、项目款虽然不属于***的个人资金,但该资金却属于远赢合作社的全体股东共同享有,***作为股东之一当然对该笔资金享有权利,远赢合作社只是***等股东对外经营的一种形式,最终的权利还是属于全体股东,且该项目款已经变现,是***确定能够取得的权益,远赢合作社股东依法对该项目款享有权利,***也享有权利,只要该项目款支付至远赢合作社账户后股东就会按照持股比例实际取得该项目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冻结***享有75%的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远赢合作社辩称,一、***只是远赢合作社的股东,股东并不必然根据股权比例获取每一笔合作社收益。涉案项目款项只是远赢合作社待分配权益,***并非当然取得合作社案涉项目款75%的份额收益。一审法院对案涉合作社项目款项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执行并不错误。新北方公司认为***必然会取得该项目中75%的份额,该75%的份额属于***支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北方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项目款不属于***的个人资金,项目款作为合作社的财产,不是从有关企业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因此,新北方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引用该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认定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合作社确认的相关权益或股权,不能直接执行远赢合作社的财产份额是正确的。因涉案保全财产并非***在合作社确定的权益或股权,依法不得执行给付北方公司。
远赢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对远赢合作社享有的“**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项目款75%份额的冻结”;2.请求法院停止(终止)对远赢合作社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新北方公司与***、远赢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内0722民初2348号,该案件审理中,因新北方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内0722民初2348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享有的**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应支付远赢合作社中标**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的项目款中所占的75%份额。2020年7月3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给付新北方公司相关款项,其他当事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远赢合作社提出了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内0722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了远赢合作社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作出的(2019)内0722民初2348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冻结***享有的**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应支付远赢合作社中标**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的项目款中所占的75%份额的财产保全裁定以及该裁定进入案件执行阶段是否应当对该裁定进行执行。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系***,***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其他主体,远赢合作社与***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个人债务不应当执行远赢合作社的财产,对于在**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应支付远赢合作社中标**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的项目款属于原告远赢合作社财产,尚无法确定有其社员***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结合本案情况,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在合作社的确定的相关权益或股权,不能直接执行原告合作社的财产份额,故该院对远赢合作社作出的(2019)内0722民初2348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应当予以解除。关于远赢合作社要求停止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远赢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根据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及***系远赢合作社占75%股权的成员的事实,在后续的执行中可能会涉及原告的协助或分红时的执行,目前只需停止对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远赢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应支付远赢合作社中标**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的项目款中75%份额的执行,故该院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该院对远赢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远赢合作社在**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应支付远赢合作社中标**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的项目款中75%份额的执行;二、解除对远赢合作社在**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应支付远赢合作社中标**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的项目款中75%份额的冻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北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新北方公司认为,***系远赢合作社的股东占有75%的份额,远赢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存在亏损,***应取得案涉款项75%的份额,一审法院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应驳回远赢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项目款属于远赢合作社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是否享有上述款项75%的份额。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远赢合作社占有75%股权的股东仅享有盈余分配的请求权,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尚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远赢合作社,现案涉款项尚未进行盈余结算,***能否全额获得该部分款项股息或红利尚不确定,该笔款项所有人还应为远赢合作社,并非***。且根据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及***系远赢合作社占75%股权成员的事实,在后续的执行中可能会涉及远赢合作社协助股息红利的执行,故一审法院停止对远赢合作社在**农牧业机械化管理中心应支付远赢合作社中标**2019年秸秆综合利用试点项目一标段和**2019年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六标段的项目款中75%份额的执行及解除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对远赢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北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赢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鄂伦春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李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娜 娜
书 记 员 陈 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