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远赢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2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远赢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赢)、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此案或依据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新北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需向***新北方给付1 120 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一审庭审举证,***新北方提出一份买卖合同,买方为***,卖方没有***新北方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而***新北方依据的债权凭证仅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新北方依据的欠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该债权转让没有通过有效的方式送达给***,转让未生效。通过***新北方举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价格,认定双方赊欠农机具金额仅依据***新北方**,最终得出所欠金额为1 120 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新北方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标的物价款。综上,应当驳回***新北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保全错误。依据***新北方的申请,追加***赢为本案被告,保全了***赢的应收账款,而***赢与***新北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赢不承担给付义务,故***新北方保全申请有误,一审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新北方辩称,一、***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应该提。(一)***不能把对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的异议作为上诉理由,也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这与***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关系,***是以个人角度上诉的,不是以***赢名义上诉的,这与***个人没有关系,何况***赢已在一审法院申请了执行异议且正在处理中,***如果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执行异议的审查结果早就出来了,是***把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限拉长了。(二)一审追加***赢为被告与***新北方没有关系,也不应是***应在上诉理由中提的。***新北方实际上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对***赢的诉讼请求是不认同的,原本要对此提起上诉,但考虑诉讼周期和希望***还是能够与***新北方和解,最终没有上诉。其实***就是以个人名义为***赢购买涉案农机,那么***作为***赢占股75%的大股东,客观上也不存在***赢之外又进行相同业务的行为,法律上不允许,其他股东也不可能同意。***赢纯粹是为了逃避案涉债务的给付义务才不承认***是***赢向***新北方购买涉案农机,***从个人角度不承认其是为***赢向***新北方购买涉案农机也是基于相同目的。就***以个人名义为***赢购买涉案的农机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从这个角度上说,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赢与***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写的极其专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说理也极其到位,***什么都不承认,并没有提出什么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就是在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其他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提出***新北方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标的物的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关于债权578 079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标的物价款,该笔债权的合同就是2016年2月4日《农业机械赊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价款是1 450 000元。双方关于债权421 921元同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标的物价款。***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第九页倒数第九行至倒数第十四行明确承认每台机器一份合同,所有合同在***打总条时收回了,***与***新北方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6月6日通话录音文字稿的第二页倒数第七行和倒数第十一行也明确承认所有的合同都在家里柜子里放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就应当认定***新北方的每份农机都有一份合同的主张成立。(二)***认为1 120 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成立。***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八页倒数第四行至第九页倒数第三行,***对债权421 920元是无异议。在2019年6月6日与***通话录音文字稿第一页倒数第四行至第二页第一行,对840 000元赊欠款只给付285 000元也是无异议,并承认给***新北方打了一个总条。***新北方一审提交了这份总条,***在上诉状中称对这份总条的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总条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该条上的本金一百万元相关事实也认可,***在2019年8月20日10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承认利息都打在条上了,***在2019年8月20日9时54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到***新北方找***串钱是经***同意的,***在庭审中的**也足以佐证上述总条和微信聊天内容中的事实,这1 120 000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并且完全是合法的,***应当给付。(三)***认为没有通过有效的方式送达,因此债权转让未生效,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并提供短信截图证据。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也足以佐证***已经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12号规定,也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对***发生法律效率。(四)***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没有说明白是谁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新北方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就按***说***新北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2016年2月4日《农业机械赊销合同》和2019年8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上都没有加盖***新北方印章,但都列明供货方或受让方是***新北方,且2016年2月4日《农业机械赊销合同》只有一份,最初是在***新北方处,***新北方是否加盖印章都是生效的,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受让方有***新北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当然也是生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6年2月4日《农业机械赊销合同》是其与***新北方合作进行的,***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2018年4月1日的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都是与***新北方、***之间形成,这都足以佐证***赊销农机和赊购农机欠款的债权转让都是与***新北方之间发生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需要向***新北方给付1 120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与***新北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后通过双方对账进行结算,确定***还欠***新北方货款一百万元,并确定利息120 000元,还款期限一年,并将此债权转让给***,由***亲自书写该欠据,结合***与***手机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双方进行结算后,***已将当时发生业务资料收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基于***未在约定期限2019年4月1日前清偿本息1 120 000元并拒绝接***电话催款,无奈***便向原债权人***新北方法定代表人***索要欠款本息,双方协商将2018年4月1日受让的债权转回***新北方。双方于2019年的8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8年4月1日的***享有对**的债权1 120 000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支付逾期利息索赔偿损失等转让给***新北方,***于2019年9月23日以手机信息方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应该债权转回***新北方。结合***新北方出具的五段录音足以证实第二次债权转让后,***新北方法定代表人***督促***履行清偿义务,***并没有否认,且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新北方进行协商还款事实,进而可以证明***认可第二次债权转让其已知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新北方对***称未收到***向其发送的手机信息,但其没有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与***的微信记录,***曾提到债权转回事宜,也进而证实债权转移实际通知了***,且已知晓。三、***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故提起诉讼,其行为占用了有限司法资源,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可一审判决。
***赢未作**。
***新北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货款 1 624 170元;2.利息从2018年4月1日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3.***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北方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的妻子***曾系***新北方的销售员工。***系***赢的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赢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业务范围为:**、大豆、杂豆种植;农副产品购销;组织采购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农机具和配件采购;组织机械化生产、收割;开展成员所需的加工、包装等服务,2011年至2017年间,***在***新北方赊购多台农机具,包括2011年8月12日的东方红504轮式拖拉机一台,价格59 600元,尚欠59 600元;2016年2月4日的约翰**S660谷物联合收割机大豆挠台一台,尚欠余款24 000元(庭后***新北方提供该大豆挠台价格为208 000元);2017年4月1日的**554拖拉机一台,价格70 000元,尚欠70 000元;2017年4月21日的凯斯2104拖拉机一台,价格724 000元,***交纳首付70 000元,拖拉机登记在***的姨夫***名下,***于2017年8月15日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大**支行办理贷款490 000元,尚欠余款164 000元;2017年7月18日的3.5米深松整地机一台,价格35 000元,尚欠35 000元;2017年8月8日的重耙一台,价格60 000元,尚欠60 000元。上述农机具欠款合计412 600元。另查明,***新北方与***在庭审中自认,***在业务合作关系,由***提供货源,由***新北方负责与用户签订合同和销售;***有意购买S660联合收割机,因***新北方不经营S660联合收割机,***新北方与***便共同出资在克山县***处花费1 450 000元购买了此台约翰**S660谷物联合收割机。***新北方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转账840 000元。2016年2月4日,***向***新北方购买约翰**S660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1 450 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业机械赊销合同》。***预付610 000元,由***直接将此款汇入***账户,余款840 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其中2016年12月15日付款280 000元,2017年12月15日付款280 000元,2018年12月15日付款 280 000元;另约定货款尾款840 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签订赊销合同当日进行交车,接收人为***。2017年3月13日,***向***转账285 000元。又查明,2018年3月30日,***新北方、***与***清算赊欠的约翰**S660收割机账目。经核算,按照约翰**S660收割机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中关于余款840 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约定,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1年1个月零9天,以84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11 720元,***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给***的 285 000元,扣除已产生的利息111 720元后冲抵车款173 280元,***尚欠约翰**S660谷物联合收割机款666 720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30日共计1年零17天,以余款666 7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应为83 784.48元,三方结算末付利息取整为80 000元,尚欠约翰**S660收割机款本息合计746 720元。***新北方与***对于共同出资购买的约翰**S660收割机款债权746 720元进行分配,其中578 079元归***新北方所有,168 641元归***所有。2018年3月30日,***为***出具168 600元欠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对此168 600元款项已另案诉讼,案号为(2019)内0722民初2346号。再查明,截至2018年3月30日,经***新北方、***与***对约翰**S660收割机欠款进行清算,***新北方分配到578 079元约翰**S660收割机款;另外***新北方与***清算的2011年至2017年期间赊欠的全部农机具款412 600元。为方便计算,与上述所欠的约翰**S660收割机款578 079元取整,***新北方与***对往年赊欠的农机具款412 600元结算利息为9321元,本息共计421 921元。截至2018年4月1日,***新北方与***清算,***向***新北方赊欠的农机具款项总计1 000 000元。***新北方与***在庭审中自认***在经济往来,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所欠***新北方的款项1 000 000元为***出具借条,由***向***负责偿还。2018年4月1日,***为***出具1 120 000元借条,其中120 000元为1 0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一年的利息,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用**S660作抵押,还不上***有权收回**S660。同时,***将2011年至2017年期间出具的所有赊欠农机具的凭证全部收回。至2019年3月30日还款日,***未偿还***该 1 120 000元款项。2019年8月16日,***与***新北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的1 120 000元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权益包括还款日期、逾期利息、赔偿损失、**S660收割机等一切权益转让给***新北方行使。2019年9月23日,***向***的手机号151XXXXXXXX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告知***,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因自己急需用钱,已于2019年8月16日将***欠***新北方的车款1 120 000元及利息又转让给***新北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赊欠***新北方的农机具款本金及利息分别是多少。2011年至2017年间,***向***新北方赊购的东方红504轮式拖拉机、约翰**S660谷物联合收割机大豆挠台、**554拖拉机、凯斯2104拖拉机、3.5米深松整地机、重耙农机具款合计尚欠本金412 600元,双方结算利息为9321元;另于2016年2月4日向***新北方和***赊购的约翰**S660谷物联合收割机,截至2018年3月30日尚欠收割机款本金666 720元。因***新北方、***与***对该约翰**S660收割机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结算为80 000元整,经三方结算,尚欠约翰**S660收割机款项本息合计746 720元,后***新北方与***对于共同出资购买的约翰**S660收割机的债权746 720元进行分配,其中578 079元归***新北方所有,168 641元归***所有。***新北方对746 720元的债权分配得77.4158%,***对746 720元的债权分配得22.5842%,因此***新北方对666 720元的收割机款本金实际分配得516 147元(666 720元×77.4158%),对利息实际分配得61 933元(80 000元×77.4158%);***对666 720元的收割机款本金实际分配得150 573元(666 720元×22.5842%),对利息实际分配得18 067元(80 000元×22.5842%)。综上,***赊欠***新北方的农机具款本金是928 747元( 412 600元+ 516 147元),利息是71 254元(9321元+61 933元),另外120 000元系1 0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一年的利息。***辩称约翰**S660收割机款578 079元已经还清,但其未向该院提供任何相关还款证据,经询问对于其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方式亦未进行**,因此该院对***关于578 079元款项已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约翰**S660收割机系其在***处购买,***为经手人,与***结算价款,但销售人为***新北方,其该主张与***新北方与***在庭审中关于***在业务合作关系,由***提供货源,由***新北方负责与用户签订合同和销售,双方共同出资享有案涉约翰**S660谷物联合收割机债权的自认相一致。因此,***抗辩其欠***578 079元款项已还清,即使没有偿还也应以***名义进行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辩称该1 120 000元借条中包括其2018年3月30日为***出具的 168 600元欠款,但经法庭调查,***对于自己主张的关于该1 120 000元借条中除包含168 600元外还具体包括哪些款项没有进行**,称具体账目无法说清,只是出于对***的信任,根据***的计算,便出具了1 120 000元的借条,***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将1 120 000元债权转让给***新北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新北方的主体是否适格。2018年4月1日,***将所欠***新北方的农机具本金款和利息款合计1 000 000元为***出具1 120 000元借条,同意由***向***负责偿还,其中120 000元为1 0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一年的利息,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还款日,***未偿还***该款项。2019年8月16日,***新北方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的1120 000元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新北方行使。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方已显示受让方为***新北方,在下方签字虽为***新北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系***新北方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认可签名系代表公司,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这不影响该债权受让方主体为***新北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于2019年9月23日向***手机号151XXXXXXXX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短信,告知***,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因自己急需用钱,已于2019年8月16日将***欠***新北方的车款1 120 000元及利息又转让给了***新北方。***已经通过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了***,***辩称手机坏了没有收到短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就1 120 000元债权转让给***新北方的事实已经通知了***,***与***新北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并于2019年9月23日起对***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为买卖合同所产生,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新北方与案涉款项具有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适格的主体。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新北方主张***系***赢的法定代表人,***赢的业务范围即农机具和配件采购,以及组织机械化生产、收割,***购置大量各类型的农机具即为***赢使用,***的行为完全代表***赢,***赢系本案购置农机的真正购买人。经法庭调查,2011年至2017年间,***向***新北方赊购多台农机具,***赢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虽***赊购的农机具除2011年的东方红504拖拉机外均于2014年1月20日以后发生,但与***新北方形成买卖合同的均为***,***亦认可是自己与***新北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对其与***新北方形成买卖合同系代表***赢履行职务行为予以否认,且***新北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发生买卖时系与***赢发生买卖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农机具的行为系代表***赢履行职务行为,且农机具已交付至***赢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新北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新北方与***之间的结算,***出具的1 120 000元借条中包含了其所欠***新北方的农机具本金款928 747元,利息71 254元,合计1 000 000元,另外120 000元系1 000 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一年的利息,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给***新北方农机具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前期欠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欠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条中结算的农机具款本金为928 747元,利息71 254元,双方对前期欠款结算后将利息71 254元计入后期欠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1 120 000元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如此计算,亦未超过以928 747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欠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该1 000 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欠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新北方欠款本息合计1 120 000元。***新北方请求***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出具的1 120 000元结算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1%,现***新北方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该院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况,因案涉的农机具本金款为1 000 000元,故该院支持利息以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该院对***新北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1 120 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本金款1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自治旗新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 88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新北方货款 1 120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新北方主张***欠付其货款1 120 000元,提交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通话录音》《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佐证,结合一审庭审中***对其与***新北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与***新北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北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亦应当向***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主张合同没有加盖***新北方公章,***新北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北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系***新北方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新北方作为原告起诉的行为系对***签名行为的追认,因此,***新北方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享有对***的债权,其将债权转让给***,***又将债权转让给***新北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提交的短信截图可以证实其与***新北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与***新北方之间的债权转让生效,***应当向新债权人也即原债权人***新北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提出的保全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阿 润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悦
书 记 员 林 楠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