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启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141弄49号1幢2168室。
法定代表人:卢玉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威启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9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威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有矛盾。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的付款义务并未转移给第三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承认不是对第三方付款义务的连带,而是对实际付款义务人的承认,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不同意威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威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威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二、判令**向威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7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玉海与**相识。2018年7月27日,卢玉海与**曾通话,通话主要意思是卢玉海被拖欠空调款,**称“他”(闵某)现在没钱,要再等等,“他”也欠**钱,**称“到过了年,年底他不给他不给,到时候我来给,到过年时间”,后**又称“现在不是说那个价钱高低,知道吧,现在关键是他没有钱,哪怕是你现在找他要一万,都没有”。
2019年1月29日,卢玉海与被告**又通话(以下为通话摘录):卢玉海:“你看,我又不认识他,你跟他合伙的生意,只要你要我装,我好好给装掉了”**:“我才去的时候就是跟他这样讲的,给这样讲,假如说你暂时给不起,你哪怕三五万先给个两三万、三五万,你先给我叫、叫我交代一下子,我现在交代不掉了,来之后那个最后他我还去看他情况了,看他情况呢……”卢玉海:“你说你跟他合伙的生意,……你叫我去,我立即就过去,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就认你,我X,我认他吗?你要假如说你要不说句话好,孬熊给他装,我就说他是驴熊。我说的是不是这个道理?”**:“叫我跟你讲,叫我知道,不是你说的,现在关键他没有钱,你知道吧?他欠我的,不也有钱嘛,要不然的话,咱们也还还是还是还是你说吧对”**:“我不,要给我讲,我老实你讲句实话,假如讲,要是我的情况好的话,我不用他讲,我过年都会给你,那个你知道我到到过年的时候到现在咱们来给工程公司接了,老板还欠知道啊到现在试着回了我,说说钱那那很公平走,那天说过大姐过去三四天了还没有打过来,一年没给我打过来”**:“你这样,你先这样,反正这个钱也不多,你先刻苦一下子,你这样好了,我不是答应你了吗?那个钱,你就找我好了,不用去找他了,你找我了,所以我我全没了。”**:“你现在叫我给你时间,你最起码等我过了年去,到正月里啥时候到他那去一趟,去一趟看看他这个,他这个最少,过了十五就说他这个事情,他现在给捏着,你知道吧,关键是他现在人家让他签合同,他不给签,”卢玉海:“嗯,不管你不管保17万多吧14万多吧,我如果说心里话,你不是就说这点钱,我说行,我再说,我也不认识他,我刚才不说我真不认识他。我X你平常的那啥的话,他要装我,你说我会给他装吗?”
一审审理中,威启公司称不认识闵某,**称2018年年底后找不到闵某,查不到其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威启公司主张向**出售并安装了系争空调,但未提供书面合同、货物签收单等证据,威启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两次通话录音。综合分析通话录音可认定,双方均确认在系争货款纠纷中还存在案外人闵某,威启公司称因为**的要求才给闵某供货,**称闵某现在没钱要暂缓付款,并在两次通话中作出过闵某不付钱就找**要钱以及继续找闵某要钱的两种不同表述。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威启公司与**间存在系争空调买卖合同关系,启威公司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在通话录音中作出过闵某不付钱就找**要钱的表述,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关于闵某不付钱就找**要钱的意思表示明确成立,则**是系争货款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且**在两次通话中作出过闵某不付钱就找**要钱以及继续找闵某要钱的两种不同表述,其成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故双方间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综上,威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计2,207元,由威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威启公司向**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但并未提供买卖合同及签收单等书面证据以证明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存在**收货后未付款的事实。威启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真实,但其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威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而相反说明向威启公司购买空调另有其人,并非**,**与威启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除此之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债务转移或由**为案外人担保还款的情形。威启公司主张其与**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1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威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4元,由上诉人上海威启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